6位破产管理人谈北京、深圳、香港破产机构实践

2026年8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不出意外,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将很快出台、颁布实施。这将是自2006年该法诞生、颁布以来的首次大修。
澎湃研究所研究员基于2026年7-9月调研提出建议,应完善破产前救助机制、为管理人业立法立章、完善管理人选任推荐和债权人参与鼓励机制等,且应把握修法背景和趋势变化,主动强化部分公共职能,提前筹谋优化机构设计。
那么应关注哪些职能变化和机构设置议题?哪些城市已有探索应对和实践?上海可以从中获得哪些启发和镜鉴?澎湃研究所研究员于2026年10月访谈了6位主要从业于北京、深圳、香港的破产管理人,与他们一起分析了北京、深圳、香港在行政事务府院协调、个人债务破产、管理人业管理上的公共职能和机构设置情况,以供各地城市政府面对破产法修订后的破产制度优化议题做参考。
破产行政事务府院协调:北京建“实体化”机制
对已立案受理的破产程序来说,府院协调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需要,但在部分复杂案件中显著影响时间、成本,甚至成败,成为重要变量。破产行政协调,应在立法和行政两个层面来解决。一方面,顶层立法,特别是破产法和其它相关部门法,协同立法、修法,彼此衔接;另一方面,行政上,通过政府部门纵向、横向之间沟通协调,推动制度实施、规则细化可操作。事实上,几乎所有行政部门都需要思考,是否应把企业包括破产下的特殊状态考虑起来,并纳入到日常工作范围。
在2025年的破产法修订一审稿中,总则部分新增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这为行政层面“府(政府)院(法院)”协调确立了法律基础,行政层面的协调在近两年进展也十分明显。
据2026年《企业破产法》二审稿,《企业破产法》即便修订,也无法解决在顶层立法层面,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更何况还需要有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协同。可见,在实际中,为解决问题所迫,可能还将延续“行政上的府院协调走在前”的模式,因此强化破产行政事务府院协调职能,甚至优化相应机构设置,须尽快提上日程。
国内城市中,北京在破产行政事务府院协调机制的探索十分积极。2021年,北京在全国率先设立省级“实体化”府院协调机制——北京市发改委下的“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退出办”),以“统筹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发展改革委等23家市级部门及各区政府常态化协同推进改革”。
在退出办的牵头下,北京不仅出台了“全国首个地方系统性破产改革方案”,还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和宣传。2022年2月,北京首次出台“专门针对破产制度改革的系统性、综合性、创新性实施方案”——《北京市破产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包括70项改革任务,并计划当年完成。2024年,北京发改委等21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市深化破产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含45项政策举措。这些方案于破产制度改革领域的专门性、系统性,以及公开程度,在国内地方层面都是少见的。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钱文翰律师认为,这些政策具有较强的“宣传、普法”的价值,传递出“积极倡导”破产制度的政策导向。在整个社会对破产制度的价值认知不足的背景下,从不愿谈及破产,到公开“宣传、普法”,这样的导向很重要。近期北京编制、发布《北京市企业破产事务办理一本通》及浓缩版“口袋书”,也是很好的创意和进步。
此外,退出办的成立,客观也起到了搭建渠道、加强政企沟通的效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秀超律师说,北京的退出办经常会进行调研和召开会议,向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官和管理人征求意见建议。若遇到破产行政事务办理出现某些不顺畅的时候,可以通过退出办的调研活动反映问题来推动办理,这种就破产行政事务办理的政企沟通渠道,值得公开化、制度化。
在退出办主导下,“一站式”信息核查服务体系的建立、完善是北京破产管理人们较多称赞的实例。据报道,早在2024年,北京即实现了企业破产信息的“一窗受理、只跑一次、只交一表”。位于六里桥的北京市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了“企业破产信息核查”窗口,只需提交一张申请表,即可获取“企业注册登记、车辆、地产、房产、货物通关等资产信息和社保缴存、医保缴存、公积金缴存、纳税缴税、关税缴纳等38项信息”,且核查“从最长4个月压缩至即时查询”。并且,企业破产信息核查还实现“全市通查”和“全程网办”,破产管理人到全市任一区级政务服务大厅或登录“市政务服务网”,就可查询到所需破产信息。
尹秀超和钱文翰都认为,从最早时跑一个个线下机构,到后来有了一站式服务大厅,而现在网上申请就可以查询。这使得其管理人团队的破产办理效率、顺畅度明显提高,可节省其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精力。即便如此,尹秀超仍然建议,虽然线上所查得的信息便捷了,可解决其90%以上的信息查询需要,但在时效性、准确性上有时还需要通过其它渠道进行交叉验证、核实。
个人破产:深圳破产署实践
如“企业破产法”其名,中国破产制度当前以企业法人破产为主。中国破产制度从企业向个人的延伸,处于审慎推进的过程中。2020年,深圳出台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2025年厦门加入个人破产立法试点;浙江、江苏等地区试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
国家层面,破产制度也开始涉入自然人/个人领域。2025年《企业破产法》一审稿草案首次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二条第三款)。二审稿更加完善了连带责任债务人破产规则。“连带个人债务”破产规则将很快伴随破产法修订落地。
如若在既有的企业破产程序之上,叠加处理连带个人债务破产,需要对既有组织机构和职能做什么改变呢?深圳的做法,虽然有其特殊性(个人破产试点),但可做参考。
2019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深圳破产法庭,成为全国第一家破产专门审判机构。2020年,中央授权要求深圳率先探索完善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3月,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同日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深圳破产署”)挂牌成立。深圳破产署为深圳市司法局的直属机构之一,为事业单位。
整合多方信息,深圳的破产制度目前采用企业破产、个人破产区分,统一审判,但分开管理的方式。无论是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进入程序后的案件审理均由深圳破产法庭审判,但在审判之外,法院主导企业破产管理,深圳破产署主导个人破产管理,即:深圳中院负责企业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和名册等的管理,而个人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和名册等管理由深圳破产署负责。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诉讼业务委员会主任王科建律师介绍,截至2026年10月,深圳已审结2例企业破产且连带个人债务破产案件,分别为2025年、2026年不久前审结。2例均为破产重整,且为企业股权集中程度很高的情形。基本做法是:企业破产和个人(股东)破产分别立案,但选定一位既具备企业破产管理人资质、又具备个人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管理人负责,因此实际办理为合并办理。
与企业破产程序相比,深圳办理(涉)个人债务破产程序略有不同:
(1)个人破产前期辅导和后期考察/执行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韦慰律师认为,破产署的重要职能之一是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即债务人或债务人需要接受破产署一定辅导后才能进入程序,包括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以及立案所需材料。材料整理是否完备,影响后续流程开展顺利,甚至决定是否能成功立案。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陆樱元律师还提及,破产署还承担公益性的普法和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科普破产知识和法律。
(连带)个人债务破产后也往往有考察期或执行期。王科建介绍,个人破产也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个人破产清算后有3年考察期,个人破产重整后是3-5年的执行期。这期间,债务人需要在“i深圳”小程序上申报相关信息,然后由管理人和破产署监督。
上述个人破产前期辅导和后期考察/执行监督,以及科普宣传和信息公开,这些新增职能和持续性行政事务由深圳破产署承担。
(2)管理人市场获酬难
深圳个人破产案件,在法院受理后由破产署选定管理人负责办理。个人破产管理人,与企业破产管理人类似,均由律师、会计师等市场专业机构/人士担任。在管理人报酬方面,王科建介绍,深圳2021年施行个人破产法,但2025年3月份才出台有关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照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测算,一个个人破产案件办理成本为5万块钱,但该规定制定的报酬标准是3万,且分两期支付,受理、被指定为管理人时支付1万5,剩下的1万5在3-5年重整执行期结束后支付。相对个人破产的工作量和周期,这一报酬“标准非常低”。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流动性强,积极性不高,甚至有选择退出名册的现象。
陆樱元认为,目前的管理人报酬标准较低,且不论个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管理人开展工作的难易程度和实际工作量等区别,所有案件的管理人报酬统一按件计酬也不太科学。韦慰提及,目前规定管理人报酬由债务人承担,这也劝退了很多原本想申请破产的债务人。
由于破产的个人更多“无产可破”,管理人取酬是一个普遍难题。王科建认为,全世界即便发达国家也存在这个现象。为解决这个难题,香港等地采取的办法是,由破产署公职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按香港地区说法为破产受托人)。政府设公益管理人托底,可能才是长久之计。
香港破产管理署设立于1992年,是负责香港破产(指个人破产)与清盘(指企业破产)事务的专责政府部门。据其官网,香港破产管理署的工作职责,包括“担任小额个案的受托人或清盘人,作为最后解决方法”。
英国 Impact Lawyers 所合伙人以及香港Charles Wilson LLP特邀顾问徐瀚冰律师分享说,个人破产案件可以由债务人自行呈请,而强制清盘及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则以债权人发起为主;清盘人或受托人(即大陆所称“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债权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决议提名、经法院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先自动出任临时清盘人/临时受托人),同时破产管理署也保留直接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制度渠道。专业机构(以会计师行为主,亦包括律师)以市场为主要导向,同时也会参与破产管理署的招标或加入其名册,承接部分委任案件,以维持关系。
破产管理人行业监管:北京、深圳的分散式与香港的集中式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但相对破产个案程序内的司法监督,当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业性监管较弱,其体现之一即行政主管机关缺位或责任不明确。
世界银行B‑READY评估体系中,“办理破产”支柱二2.2.2“破产管理人实务专业能力”指标,考察是否存在破产管理人准入标准、专业能力、独立性与问责机制。这一评估框架依据了世界银行《有效破产与债权人/债务人制度原则(2021修订版)》,其中的 D7、D8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主体的独立性、监管规范和标准、监管能力提出要求。也就是说,世行要求设立独立监管机构,负责破产执业者的准入许可、持续监督、纪律惩戒并维持公开执业名册。
北京的破产管理人监管,从相关政策文件的关联部门可看出,主要由北京市高院建立管理人分级名册并动态考核等,司法局对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执业监管。
王科建认为,对破产管理人来说,深圳的这一模式可能带来“两个婆家”的困扰。当初设立破产署,意图把破产行政管理职责从法院剥离出来,法院只管审判。但现实却形成对管理人的双重管理。
韦慰和陆樱元也发现,深圳破产庭和破产署之间似乎存在一些职责边界上的模糊或交叉,这给管理人办案带来一定困扰。这体现在个人破产案件工作指引的制定和发布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职责分工等事项上。
在香港,其破产管理署作为负责破产与清盘事务的专责政府部门和行业监管者,负责包括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在内的“私营机构从业员的行为操守”的“监察”(见其官网职责描述),以“保障程序公正与从业规范”。可见,对管理人的行业监管均统一、且明确由香港破产管理署负责。
不过,虽是行业集中监管者,香港破产管理署的存在感和实际权力并不大。大陆破产管理人管理机制中,管理名册的编制(准入),个案的管理人选定,以及分级、考核(直接涉及报酬),是最关键的实权。但这些职能在香港主要由市场、债权人/债务人来决定。徐瀚冰分享说,在香港,清盘人和受托人的资格是业内存在的共识,标的额较高的商业个案的委托主要由债权人选定而非法院或破产署,也不存在人为的分级、考核,对清盘人和受托人执业来说,最重要的在于市场口碑和客户(债权人、债务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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