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5年典型案例(第一批)

2025-04-24 16:55
重庆

编者按

每一个案件都是法治的注脚,每一次庭审都是正义的宣言。看似寻常的“小案件”,却彰显着诸多“大道理”,也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群众期盼,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2025年第一批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司法惩戒等类型,具有广泛的行为规范指引作用。下一步,我院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持续深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 目录 ★

1

廖某某撤销缓刑案

2

黄某甲保险诈骗案

3

郭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4

向某某与周某某、文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

董某甲与杨某某、董某乙无因管理纠纷案

6

罗某某司法惩戒案

7

毛某某与奉节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8

刘某甲、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

廖某某撤销缓刑案

【基本案情】

廖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决已生效并交付重庆市巫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2025年1月14日7时许,廖某某在巫山县城某茶楼包房内与他人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次日,巫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廖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72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以廖某某在矫正期内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为由,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建议对廖某某撤销缓刑。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某经法院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其赌博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遂裁定撤销廖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对廖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是给其更好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其理应倍加珍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本案依法裁定对廖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不仅让犯罪分子更好地改过自新,还充分体现法律威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教育和震慑作用,促使其在缓刑期内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在轻罪治理时代背景下,实现缓刑适用的良好效果。

2

黄某甲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黄某甲因被限制高消费,以租购方式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险,保险费用由黄某甲支付且该车辆实际由其使用。

2023年10月23日晚,黄某甲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保险理赔,黄某甲便想以妹妹黄某乙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黄某甲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到黄某乙家中,以醉酒为由要求黄某乙送其回家,黄某乙同意。黄某乙接替驾驶车辆后,黄某甲向其告知车辆之前发生了事故,让黄某乙在事故地点再次制造交通事故,以黄某乙为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黄某乙同意。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乙驾驶车辆搭载黄某甲再到前述交通事故地点,黄某甲协助黄某乙调整车辆行驶方向缓慢靠向桥边路基,让车辆与路基发生擦挂。随后,黄某乙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向汽车修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对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综合考虑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万余元。宣判后,黄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机动车挂靠经营主要发生在大货车运输领域,在个人消费领域相对较少,近年来因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原因,个人购买小型机动车并挂靠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新型消费模式逐渐出现。此种模式下,以自己名义为挂靠机动车购买保险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是名义保险人,由实际购买个人支付保险费用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是实际保险人,实际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实质保险利益。本案中,黄某甲作为实际保险人,对挂靠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的车辆支付保险费用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在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顶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采用非法途径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对社会公众起到引导、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对类案的司法处理提供可借鉴的示范文本。

3

郭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因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郭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2021年4月至今的医疗、生育保险。2024年1月,郭某生育一女。经郭某申请,巫山县医疗保障局审核后分三次将郭某的生育津贴共计2万余元转入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因该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郭某无法领取生育津贴。郭某遂以执行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执行异议请求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从巫山县医疗保障局转入某房地产公司的2万余元生育津贴属于郭某所有并不得执行该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津贴系生育职工所有的专项社保资金,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郭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由某房地产公司代缴生育险,案涉2万余元系巫山县医疗保障局依据申请支付给郭某的个人生育津贴,为郭某所有,不属于公司财产。遂判决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生育津贴等专项社保资金是具有专门用途且特定化的特殊资金,职工申请领取后,社保部门虽发放至公司账户,但仍属职工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中生育津贴款项为郭某所有并不得执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力度与温度,不仅积极回应了劳动者的司法期待,也对类案裁判具有示范引领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

向某某与周某某、文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向某某与周某某、文某均系在广东务工的巫山县人,但互不相识。2024年1月底,文某得知向某某的丈夫彭某某在找顺风车后便主动与其联系拼车事宜,最终达成了由向某某、彭某某和另一同乘人周某某乘坐文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东莞返回巫山,文某负责驾驶,四人平均分摊实际支出费用的口头约定。

2024年1月31日晚,文某驾车在东莞接到向某某、彭某某,又在深圳接到另一同乘人周某某后一起驶往巫山。出发后先由文某驾驶车辆,后文某将车辆交由周某某驾驶,自己换至副驾驶休息,向某某和彭某某均未反对,选择继续乘坐。同年2月1日上午,周某某驾车时因未保持行车间距与前方两辆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对于周某某的违规驾驶,向某某和彭某某亦未予以警示和提醒。同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文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主文某提供车辆和驾驶劳务,四人共同分担出行基本费用,无人额外获取收益或减少支出,形成了“合意同乘”的特定利益共同体,彼此间具有保护、照顾、提醒等注意义务,四人既是乘坐者,也是安全管理的参与者,彼此之间互相处于施惠人或受惠人的地位。基于情谊行为的好意、无偿、利他特点,应综合运用诚信、公平、风险自负、过失相抵等利益衡量原则对情谊侵权责任予以限制。文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同乘发起人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周某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具有较大过错,向某某、彭某某对更换驾驶员未表达反对,驾驶员违规驾驶时亦未予以警示和提醒,二人也未尽到安全乘坐义务存在轻微过失。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赔偿责任由向某某、彭某某各承担15%,文某承担40%,周某某承担30%。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合意同乘”虽不同于“好意同乘”的无偿性、附带性,但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仅约定平均负担出行基本费用,未约定由搭乘人负担相应的劳务费、保险费等费用,该搭乘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认定为“无偿搭乘”。合乘车辆出行作为基于友善互助的情谊行为,使得彼此间形成了风险和收益共担的特定利益共同体,即便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存在过错,也不应苛责其承担过大责任,搭乘人同样负有互相照顾提醒和自我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划分“合意同乘”情形下各同乘人的责任范围,对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同乘人员切实担负起注意义务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对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形成互助友爱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5

董某甲与杨某某、董某乙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董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女董某丙已成年。2014年5月起,杨某某、董某乙一直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2024年2月2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董某乙的父亲董某甲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代杨某某、董某乙对两个孩子进行了抚养。现董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某某、董某乙共同偿还因抚养长女董某丙实际支出的抚养费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当然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本案中,董某甲在没有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抚养了董某丙,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董某甲有权要求杨某某、董某乙支付由此产生的无因管理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必要性支出等因素,酌定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董某丙年满十八周岁,遂判决由杨某某、董某乙共同支付董某甲抚养董某丙支出的无因管理费用3.72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巫山县系劳务输出大县,年轻父母迫于生活压力或为谋求更大发展外出务工,将孩子交由家中老人隔代抚养的情形十分普遍。老人之所以愿意帮忙,是出于对年轻父母的支持和帮衬,但这并不是老人应尽的义务,年轻父母不能就此产生依赖思想,更不能对老人和孩子不管不顾。本案中,杨某某、董某乙外出务工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共同支付董某甲因抚养孩子产生的费用3.72万元,既警示了为人父母要牢记自身责任,自觉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又合理分担了老年群体的照护负担,有利于倡导良好家风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6

罗某某司法惩戒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陈某某、陶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的巫山县某安置房小区项目工程完工。2021年2月,罗某某等人因该工程清算成讼,诉前罗某某等人已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财产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故该案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计算依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审计。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某、陶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和新事实,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经陈某某、陶某申请,法院委托重庆某会计事务所对案涉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同时,组织罗某某等人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罗某某未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就鉴定意见书初稿多次征求意见,罗某某仍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罗某某于2024年1月以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补充证据后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鉴定过程中,罗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在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材料质证时亦未提出异议,在鉴定机构就鉴定初稿多次征求意见时仍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罗某某又认为鉴定依据不合法、结论不客观,要求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待补充证据后申请重新鉴定。罗某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受到处罚。结合罗某某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等因素,决定对罗某某罚款1万元。罗某某在收到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后全额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积极、诚信举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关系到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裁判的公正高效。本案中,罗某某滥用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戒,不仅有效规范了诉讼秩序,提高了诉讼效率,更对引导社会公众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遵循诚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7

毛某某与奉节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李某甲与毛某某就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施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毛某某以全包方式承包李某甲的房屋建设。同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毛某某承包李某甲自建房二楼阳光棚建设工程,后毛某某将阳光棚制作安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陈某某。

2023年11月18日,工人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均未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在该自建房进行阳光棚玻璃安装时,邓某甲不慎从阳光棚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奉节县应急管理局接报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对毛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2月21日,奉节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毛某某作为李某甲自建房总承包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核查特种作业人员相关资质,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等,决定对毛某某给予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毛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奉节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本案中,毛某某虽为自然人,但作为李某甲自建房的总承包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其承包建房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奉节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毛某某在案涉自建房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问题,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属于安全生产法的处罚对象。奉节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农村建设进程加快,农村房屋新建及翻修工程大量增加。农村居民建房大多是由自然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因缺乏专业化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十分突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包工头”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范畴,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适用安全生产法予以处罚,强化了自然人作为农村房屋建设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本案肯定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于规范农村房屋建设、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具有积极意义,也为服务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8

刘某甲、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乙(刘某甲、吴某某之子)因工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在公司与刘某乙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0万元。刘某甲、吴某某收到该款后,不仅拒绝分配给刘某乙的子女刘某丙、刘某丁,还擅自将该赔偿款以提现方式进行转移。为此,刘某丙、刘某丁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分配该赔偿款。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刘某甲、吴某某支付刘某丙、刘某丁赔偿款5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吴某某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刘某丙、刘某丁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刘某甲、吴某某仍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法院对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并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二人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也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为此,法院积极引导刘某丙、刘某丁通过刑事自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甲、吴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应当与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刘某丁进行分配,但二被执行人却擅自将该赔偿款全部提现并转移,恶意逃避执行,其行为既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执行法院通过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拓宽申请执行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让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受到应有惩罚,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坚定决心,切实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巫山法院召开2025年一季度书记员工作会议法治阳光穿透高墙 照亮迷途者回归路国家安全·法治护航 丨巫山法院开展“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系列普法宣传活动

主办:巫山法院

供稿:研究室

原标题:《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5年典型案例(第一批)》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