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法·小案大道理|| 共同饮酒死亡赔偿案:同桌饮酒人责任的认定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是一个国家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如果没有共同的核心价值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就会魂无定所、行无依归。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执法办案、明断是非、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法院的一纸判决不仅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更是对社会风尚的一种引领。
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结大量案件,其中一些看似很“小”的案件却产生了巨大影响力,它们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赢得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作用。
承德中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
案情回顾:2019年6月17日,原告姜某的丈夫刘某与五被告一起为本村村民姜某录家建房。晚上下班后,刘某与五被告一起在姜某录家临时住所吃饭并饮酒,刘某酒后驾驶三轮车回家途中在大杖子镇南道村石鼓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兴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刘某属醉酒。
刘某的妻子、儿女等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五被告明知刘某吃完饭后要驾驶机动车回家还对其劝酒,对刘某酒后驾车也无人劝阻为由,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228.8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且应当能够预见醉酒驾车后的危险性以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刘某在明知已喝较多酒的情况下,仍旧驾驶机动车,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其死亡,故刘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所致。
本案中,四被告虽为同餐人员,但并非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且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在与刘某饮酒过程中存在用行为或言语强制劝刘某饮酒的事实,故四被告不负有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四被告对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武是给他们做饭的,但姜某武因病并未参与同餐,客观事实上不能担负起同餐结束后对刘某的照顾、护送、劝阻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共同饮酒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的观点认为,原被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都有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在我国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负有的法定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最早源头,是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后来转化为德国法的交往安全义务和日本法的安全配虑义务等,我国民法将其称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与一定的土地范围有关,即在特定的土地利益范围内,土地占有人对进入该土地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不能乱用。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原因是,同饮者不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也不具有适用该种侵权责任应当存在土地范围的物理空间。所以,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同饮者负有法定作为的义务,有待商榷。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为醉酒驾车,将承担刑事责任。广大驾驶员朋友应充分认识酒后开车的危害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提高家庭及社会责任感,杜绝侥幸心理,做到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作者:兴隆法院大杖子法庭庭长 冯常洋
来源:承德中院
原标题:《承法·小案大道理|| 共同饮酒死亡赔偿案:同桌饮酒人责任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