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代缴社保 违法!

2020-09-01 11:56
广东

提示事项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保,可能涉及骗保行为。

代缴社保,其实有很多的风险

一男子委托中山某会计公司(化名)给自己代缴社保,然而,经过查询发现该公司仅补缴了部分,未缴全,近日,我院审理了这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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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回顾

代缴社保费,只缴纳了部分

中山某会计公司为肖某(化名,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阿强(化名)委托该公司为其代购买补缴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两年间的社保,并按该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31日向肖某支付了21571元社保费及滞纳金。

之后,阿强又委托该公司为其代购买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并按该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9日向肖某支付3194元、2323元。但该公司仅为阿强购买了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未为其补缴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两年间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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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强多次催促中山某会计公司尽快处理,但该公司迟迟履行。于是,他将中山某会计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肖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剩余代办费用21571元及利息。

02

法院判决

返还原告剩余代办费用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阿强与中山某会计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该公司迟迟未给阿强补缴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阿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该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收取的21571元返还给阿强。

中山某会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阿强主张中山某会计公司向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山某会计公司为肖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中山某会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肖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判决被告中山市某会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强21571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中山市某会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肖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03

法官说法

代缴社保违法,委托需谨慎

审理此案的姚红波法官指出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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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缴社保是否合法?

A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及时缴纳社保,即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没有劳动关系的,当然不能作为单位职工对待并为其缴纳社保。

有些地区已明确规定不得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缴社保。如《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因此,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缴社保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Q

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缴社保可能引发的风险

A

1、行政机关处罚的风险。通过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前提必须具真实的劳动关系,无劳动关系而参保的情况被查实后,可以取消参保资格,并将费退还。用人单位将非本单位员工视为本单位员工进行做费中报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

2、骗取社保待遇的法律风险。之所以非本单位员工愿意自费在挂靠单位名下缴纳社保,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享受有关社保待遇,如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等。但这种以虚假劳动关系参保而建立的社保关系属于无效,造成社保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引发劳动争议的风险。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挂靠者以社保缴纳事实为依据,主张认定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的案例。这就是典型的没事找事干,而且用人单位如果疏于证据管理和举证抗辩,就可能陷入被动境地。

中山二院编辑部

编辑:顾丽娟 执编:徐 艳

责编:林海亮 核稿:廖辉龙

核发:梁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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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说法】代缴社保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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