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普法|每日一“典”:个体工商户经营所欠债务,家庭要承担清偿义务吗?

2020-08-17 10:48
湖南

以下文章来源于我思故我在 ,作者周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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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1997年11月4日,甲信用合作社与张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信用合作社借款45万元给张三作购船营运用,月利率9.36‰,期限为1年。

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三以其自有的太平(六)29号钢质铁船一艘、太平(五)08号钢质铁船一艘作上述借款抵押,并经某港航监督所对太平(五)08号船进行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信用合作社依约将45万元贷款支付给张三,张三得款后未依约还款。

甲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6月21日向张三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但张三除归还本金8000元,利息27500元外,至今尚欠甲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暂计至2001年9月9日止)。

李四与张三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张三于2001年8月16日病故。继承人李四、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对张三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

甲信用合作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以张三的抵押物清偿贷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暂计至2001年9月9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四、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

那么,甲信用合作社的诉请能获得支持吗?

2、学法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3、明理

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张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信用合作社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甲信用合作社主张本案七被告对处理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张三欠甲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42000元,利息154948.84元,由李四以清理张三的尚有财产偿还给甲信用合作社。甲信用合作社对张三自有的太平(五)08号钢质铁船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甲信用合作社主张由李四、张小一、张小二、张小三、张小四、张小五、张小六对处理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4、释法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负担的债务的规则有所不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是:

1.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

2.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5、公义

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张三向甲信用合作社借贷用于购船营运,没有证据表明张三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开展经营业务,应当认定为个人经营,因此张三对于甲信用合作社的欠款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在其病故后即应以其个人遗产进行清偿,被告作为张三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债务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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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全民普法|每日一“典”:个体工商户经营所欠债务,家庭要承担清偿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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