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

2020-07-07 16:15
甘肃

——张某某与王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01

【裁判要点】

1.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02

【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计划搭建一座彩钢工棚。因被告王某某以前为被告某公司做过活,某公司遂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找些人搭建彩钢工棚。于是王某某找到原告等五人开始搭建彩钢工棚。2018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在搭建彩钢工棚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铲车将原告等人往彩钢工棚屋顶运送时,因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倾斜的彩钢工棚屋顶滑落,造成原告腰部及双足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经X线、CT检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1-3右侧横突骨折;7.右桡骨右端骨折;8.尺骨茎突骨折。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06.78元、门诊费2503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行“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右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骨盆多发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复位内固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由此产生医疗费134174.88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半骨盆多处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盆壁软组织挫伤、腰椎爆裂骨折L3、腰椎1-5横突骨折、右侧髋骨骨折、腰大肌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周挫伤、腹腔积液、胸腔积液、右腕COLLES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双肺下叶不张、右胫骨骨折、阴囊挫伤、左侧附睾囊肿、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2、4椎体骨髓水肿、右侧第8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脱出、乙型病毒性肝炎,处理建议:门诊继续对症避免负重康复治疗、一年后需住院去除部分体内内固定器、三月后复诊后再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复查时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130元。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18100元。2019年7月2日,原告委托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甘肃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甘某〔2019〕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系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五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8个月,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8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又丧失务工丧失日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5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03

【裁判结果】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搭建彩钢工棚,被告某公司给付其报酬,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搭建并交付彩钢工棚这一劳动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承接了被告某公司彩钢工棚搭建工作后,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的承担及划分。第一,被告王某某作为彩钢工棚业务承揽人,在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并用铲车将原告等人运送到彩钢大棚屋顶施工,导致原告滑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某公司对于搭建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彩钢工棚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能力。但其选任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某对彩钢工棚进行搭建,被告某公司未对选任承揽人的相应资质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对承揽事项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614.74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7159.7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标题:《【以案释法】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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