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十佳精品案例(2019年)
编者按
为高标准推进“质量建设年”活动,大力实施海事精品审判战略,充分发挥精品案例的引导作用,有效提升海事审判专业性、公信力和影响力,经过认真组织,严格评审,宁波海事法院于近日评选出2019年“十佳精品案例”。现将评选出的“十佳精品案例”予以全文公布。
★ 目录 ★
01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沈大勇、姜国康、刘涛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案
作者:胡建新、刘红
02
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吴胜顺
03
主权荣誉公司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作者:吴勇奇、吕辉志
04
被执行人姚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
作者:张建生
05
罗炳福诉项金国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杨世民
06
郑军诉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六横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作者:吴胜顺
07
刘阳等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作者:马娟
08
乐国村诉李海斌等船舶共有纠纷案
作者:孟云凤
09
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作者:姚雪锋、吕辉志
10
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吴勇奇、谭勇
01

关键词: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补偿金 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需突破传统侵权客体的固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功能来扩张解释被侵害权益的外延,认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需综合考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社会、经济、研究、遗传等多方面的价值,在公正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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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810号(2019年11月1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58号(2020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被上诉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沈大勇(上诉人)、姜国康、刘涛。
2018年10月,沈大勇为非法获利,在各个码头收购海龟。10月18日凌晨,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蠵龟(2只亲体,2只幼体)转售给沈大勇,由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浙LS3319小货车运输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动物进行种类及保护级别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蠵龟Caretta caretta105只和绿海龟Chelonia mydas2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1. 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Caretta caretta,2只绿海龟Chelonia mydas,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 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龟总价值3123600元。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沈大勇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在《检察日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报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 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 判令被告沈大勇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康、刘涛对其中的69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5012.5元。审理中,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大勇答辩称:1. 对起诉人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案件的侦破经过、2018年10月18日现场查获的海龟数量107只无异议;2. 对起诉人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无异议,沈大勇羁押将近一年时间,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的后果愿意悔罪,愿意公开赔礼道歉;3.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海龟的捕杀者,沈大勇仅仅是收购、出售了死亡的海龟,其并非是造成海龟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等四大要素,海龟的捕捞和死亡与沈大勇的收购、出售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沈大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沈大勇需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的依据也不充分,起诉人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主张赔偿金额,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无价格鉴定的资质,属于超范围鉴定,具体负责的鉴定人员也缺乏相应资质,而且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过期。综上,起诉人要求沈大勇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姜国康答辩称:1. 对起诉人诉称的姜国康于2018年10月18日参与帮助沈大勇运输4只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 本案中,姜国康只是负责运输海龟,运输时海龟已经死亡,故姜国康的运输行为与海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姜国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捕捞者;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区分各侵权人之间的主次责任,明确责任分摊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3. 在姜国康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起诉人的诉请亦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姜国康对运输海龟的行为表示歉意,对起诉人要求公开道歉并无异议,但要求姜国康承担69600元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起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浙江海洋大学只有物种的鉴定资质,对亲体、幼体鉴定有无资质无从知晓,也未提供参与鉴定人员的有效资质文件。鉴定结论依据的文件已经失效不应该作为定价依据,而且浙江海洋大学引用的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中所涉及的价值标准也是执法、司法部门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合理,而且107只海龟中有2只绿海龟,其余为蠵龟,两者价值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姜国康运输的4只海龟均是蠵龟的情况下,起诉人按照蠵龟价值要求姜国康赔偿不合理。起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姜国康只涉及其中的4只海龟,故姜国康承担的鉴定费用也应扣减。
被告刘涛答辩称:1. 对本案中刘涛收购4只已经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海龟的事实无异议;2.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涛收购的海龟种类是蠵龟还是绿海龟,起诉人以蠵龟的价格标准要求刘涛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3. 关于海龟价格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有异议,价格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鉴定价格有异议;4. 根据现有证据,刘涛在从事海龟运输行为时,海龟已经死亡,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形成,损害结果在此之前已经发生,刘涛对造成海龟死亡、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5. 即使刘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他对起诉人主张的69600元也应承担按份责任,刘涛与沈大勇、姜国康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刘涛最多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还应区分同案被告、捕捞者的责任,相比刘涛责任最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凌晨,刘涛从西码头渔船上收购4只海龟转售给沈大勇,姜国康驾驶其所有的浙LS3319小货车将该4只海龟运送至停靠在东港十八罗汉附近的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货车上。10月18日晚,沈大勇所有的浙L68359货车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塔岭下路边被普陀区公安分局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
2018年10月2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查获海龟的种类及保护级别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动物有两种,分别为海龟Chelonia mydas2只和蠵龟Caretta caretta105只,均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2018年11月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委托浙江海洋大学对查获的107只海龟所属种类进行鉴定,并判断价值。浙江海洋大学指派赵盛龙、陈健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检验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1. 107只样品中有105只蠵龟Caretta caretta,2只绿海龟Chelonia mydas,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 105只蠵龟样品中,有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2只绿海龟均为亲体。此次案件所涉及所有海龟总价值为3123600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7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沈大勇、姜国康、刘涛共同负担;二、被告沈大勇对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康、刘涛对上述3123600元生态修复补偿金中的6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沈大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浙民终15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大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围绕各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浙江海洋大学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的证明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浙江海洋大学是经农业部批准的可以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的科研教学单位,它的推荐鉴定类群包括鲸目、海龟科、棱皮龟等,故浙江海洋大学具有鉴定海龟的资质而且对涉案海龟物种及价值的鉴定均属于浙江海洋大学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员赵盛龙和陈健属于浙江海洋大学内部聘任的鉴定人员,该鉴定人员的选任需要考察被选择人员的科研经历和鉴定经历,并非随意选择,浙江海洋大学经过正规的程序选任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鉴定人员,这种选任程序亦属于学校的惯常做法,并无不妥,故本案鉴定人员赵盛龙和陈健具有鉴定资质,且涉案检验鉴定证书中关于海龟种类及保护级别的结论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海龟亲幼体的鉴定是根据《SEA TURTLES OF THE WORLD》作出,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涉案检验鉴定证书中关于海龟价值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两个文件。农渔发[2002]2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关于动物资源保护费的金额则规定在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中,根据该文件,蠵龟及绿海龟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蠵龟幼体的资源保护费为800元/只,亲体为5000元/只;绿海龟幼体为800元/只,亲体为2000元/只。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仍有效,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虽已废止,但在农业农村部回函海关总署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在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前,仍然可以沿用计价格[2000]393号文件规定的核算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进行核算,故检验鉴定证书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对涉案海龟的价值予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首先,农业部出台的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认定是采用物种濒危原则、自身价值原则、物种等同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的价值而得出的计算方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价值按该动物物种资源保护费的6倍计算。生态修复补偿金,应是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本案中所认定的海龟价值均应归属于此,故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海龟的价值来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妥;其次,农渔发[2002]22号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合理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该文件并未明确表明所涉及的计算标准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举措,故本案中三被告赔偿金额的认定可以按照农渔发[2002]22号文件中关于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经计算,本案所涉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总金额为3123600元。
姜国康、刘涛所涉4只海龟是2018年10月18日凌晨由刘涛从西码头收购后交由姜国康运至东港十八罗汉沈大勇的货车上。沈大勇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已明确供述当天凌晨收购了5只海龟,其中1只青龟是活的,因为不值钱所以放生了,另外4只是黄色的。他还在供述中描述了两种海龟的区别:青的海龟龟壳是青色的,头上有花纹,嘴巴像鹰嘴一样,四肢不能伸进壳里面去,个头一般偏小,小的三四十斤,大的100斤左右,黄色的个头比较大,一般都有100多斤,外形和青龟差不多,但颜色不一样。在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再次明确收购的5只海龟,其中1只青龟是活的,因为不值钱所以放生了,另外4只是黄色的,2只比较大有一百十到一百二十斤重,2只比较小有八九十斤重。姜国康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也描述了两种海龟的区别:一种是个头小小的,二三十斤一只,头上有花纹,嘴巴像鹰嘴一样,另外一种个体比较大,有100多斤,肚皮黄黄的,肚子比较平整,嘴巴也是鹰嘴一样的,但是嘴巴没有个头小小的那种尖。由此可知,蠵龟和绿海龟从表面特征上看还是存在区别,不同的种类会影响到具体的收购价格,沈大勇长期从事收购、出售海龟,在海龟种类的辨别上应该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辨识水平,而且姜国康关于两种海龟外形的描述与沈大勇的描述一致,故两被告关于该4只黄色的海龟的描述应该是准确的,该种黄色的海龟即指蠵龟。涉案105只蠵龟中,103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4只蠵龟中亲幼体具体数量的情况下,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利益出发主张2只为亲体,2只为幼体,亦属合理,故姜国康、刘涛应按照4只蠵龟(亲、幼体各2只)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生态修复补偿金金额为69600元。
三、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及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本案诉讼请求和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海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被告进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其次,海龟是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库和海洋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海龟的灭失必将对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虽然海龟从大海中被捕捞上来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即已产生,但是没有收购就没有出售,没有出售就没有捕捞,没有运输,收购、出售的交易环节则无法完成,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是一条完整的市场链条,正是因为存在后续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能给捕捞者带来收益,才会助长捕捞行为,也会使捕捞者不将误捕的海龟放生而将其作为财物出卖,故三被告的行为与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三被告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具体的行为上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从收购、运输到出售,环环相扣;最后,三被告在各环节的具体行为中也都明知自己交易或运输的对象,并有意地去促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因此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捕捞者与三被告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可能还有未知的二手交易者,这些人本应都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但基于捕捞者与其它共同侵权人目前无法查实,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部分侵权者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宏伟 胡建新 王凌云
吴海 焉建萍 朱文莉 张一华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胡建新 刘 红
02

——沿海运输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的支付义务及其对外效力
关键词:沿海货物运输 救助报酬 保险施救费用
裁判要旨
1.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不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货物所有人对救助人负有支付救助报酬和按照救助人要求提供满意担保的义务。
2.货物所有人为提取获救货物、避免损失扩大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报酬以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以相当于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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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钢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简称人保曹妃甸分公司)
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满洋公司)
2016年12月,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简称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发四份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钢公司,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保险险别为人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752680元、8868180元、1109340元、4953360元。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满洋公司堆场。2017年6月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华钢公司按照12500元/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物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年6月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确定满洋公司对施救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堆存费460480元。2018年5月24日,满洋公司函致华钢公司,称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华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要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217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华钢公司支付唐山海诚公司4604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满洋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支付应急抢险费用合计97770646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686号(简称686号)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酬33782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
2017年8月10日,华钢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鸿源02”轮船舶所有人)、上海勋源公司(船舶光租人)和洋浦中良公司享有7844470.62元的债权,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负连带责任。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7844470.62元的海事债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华钢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
第三人满洋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华钢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满洋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费用应由宁波鸿勋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承担。三、因货物堆存、保管而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浙72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钢公司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合计263548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浙民终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海诚公司作为华钢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涉案货物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华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之间构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
一、关于华钢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等费用义务的问题。本案系货物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因船舶触礁搁浅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该法第四章除外。华钢公司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其所属的174个集装箱货物获救后,为提取获救货物,按满洋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支付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进而根据满洋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现金担保项下的清偿义务,一方面是在履行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货物在获救后因长期堆存而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面临被救助方拍卖用于充抵救助报酬的风险。华钢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作为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满洋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救助打捞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海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支付满洋公司货物堆存费等费用460480元。本院于此后的2018年2月21日作出的686号判决认定,满洋公司与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之间构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是救助合同的委托方,应向满洋公司承担救助报酬,但686号判决也明确指出,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分摊及如何分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船东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满洋公司已经收取货方相关救助报酬与堆存费,亦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686号判决依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判令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应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并不免除获救货物的所有人依海商法规定负有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以及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何况,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的系现金担保,且满洋公司已经向华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函告华钢公司因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未按686号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将相应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予以收取。综上,华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所有人,在法律上负有向救助方支付货物救助报酬的义务,也有依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清偿的义务,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关于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且其向满洋公司提供的仅是救助担保而非支付救助报酬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险人对货物救助报酬及堆存费等费用的保险责任问题。华钢公司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满洋公司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为提取货物而向满洋公司支付了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并在686号判决生效后由满洋公司将前述现金担保作为货物救助报酬予以收取。华钢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海商法关于获救船载货物所有人应承担向救助方提供满意担保、支付救助报酬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涉案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第九条约定,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满洋公司、华钢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救助报酬数额。上述协议已经人保曹妃甸分公司确认,协议约定最终确定救助报酬的方式不限于司法途径,也包括了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现满洋公司已将华钢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作为救助报酬收取,华钢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已协商和解确定了最终的救助报酬,且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救助报酬明显不合理,故华钢公司已经支付满洋公司的涉案174个集装箱货物救助打捞费2175000元,应作为货物施救费用予以确认。至于686号判决是否影响货物所有人对救助报酬的分摊以及是否进而影响保险人对货物施救费用的保险责任,前述已作评析,不再重复。关于华钢公司支付的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460480元,按海商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救助方因被救助方既不支付救助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而拍卖获救财产的,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扣除保管费用,由此可见,上述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既是货物救助打捞后必然延续产生的费用,也是获救货物所有人为及时提取货物、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同理也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综上,华钢公司为提取货物、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而向满洋公司支付的货物救助报酬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属于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施救费用,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的货方无需承担救助报酬,进而保险人也无需承担救助报酬以及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钢公司要求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赔偿货物救助费损失2175000元和货物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损失4604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两项合计2635480元,予以支持。华钢公司未举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要求理赔,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可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之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何选择依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救助合同关系,或者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是华钢公司的权利,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华钢公司与保曹妃甸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提出的华钢公司应向船东及满洋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胜顺 肖 琳 罗孝炳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 青 裘剑锋 姜裕峰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
03

——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
关键词:油污损害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补偿金 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申请人因其所有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泄漏大量持久性货油对中国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要其申请符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海事法院必须依法准予设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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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巴拿马籍主权荣誉公司(Dominion Glory S.A.)所有的“佐罗(EL ZORRO)”轮系马绍尔群岛籍油类/化学品运输船,8539总吨,涉案航次从韩国大山港运载4978.767公吨油品至中国乍浦港。2018年12月24日,“佐罗”轮在中国乍浦港陈山锚地锚泊等待靠泊卸货期间,被起锚过程中的新加坡籍“埃林顿(ELLINGTON)”轮碰撞,造成“佐罗”轮右舷6号货舱破损,所载SHELL-500N基础油泄漏,船长报称泄漏400吨左右。事故发生后,嘉兴海事局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指示嘉兴市洁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海上应急清污作业。
SHELL-500N基础油系高度精炼的矿物油,用于生产涂料、清洁济和润滑油等,属于持久性油类。截止提出申请时,主权荣誉公司已经赔付和提供担保合计4889.5万元人民币及900万美元。
2019年3月20日,主权荣誉公司就前述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6743109特别提款权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佐罗”轮永久船籍登记证书、国际吨位证书、船长声明、可能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及利害关系人名单等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许主权荣誉公司提出的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佐罗”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6743109特别提款权,应按基金设立之日特别提款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三、申请人主权荣誉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为涉外船舶泄油事故,泄油船舶船旗国、泄油船舶所有人所属国及泄油事故发生地国均属《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成员国,且事故船舶运载并泄漏的是持久性油类,泄漏数量较大,面临巨额索赔,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而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遂予以立案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一条第1、3、4、5、6、7、8款、第二条(a)(i)项、第三条第1款、第五条第1、3、10款、第9款(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
作出裁定之前,宁波海事法院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告知受理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通知书,并发出公告,告知与本次事故油污损害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对主权荣誉公司主张限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告知不管是否提出异议,都要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油污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该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裁定作出后,主权荣誉公司因提供基金担保的时间不够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撤回了上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主权荣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了基金担保,设立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勇奇 姚雪锋 肖梓孛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勇奇
04

裁判要旨
1.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其办理执行案件涉及拒执罪,原则上应移送院本部所在地的司法机构管辖。
2.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竞合,根据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按拒执罪处罚。
3.如被执行人处置财产行为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债权人原则上可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行救济。
4.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原则上仍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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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执行案号: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6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梁茶池、吴根富
被执行人: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姚小平
2008年4月7日,梁茶池、吴根富与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其向韩国现代公司代理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并支付相应款项。同年11月10日,梁茶池、吴根富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为由,请求解除进口合同,因对退还款项产生争议,梁茶池、吴根富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2011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梁茶池、吴根富850万元人民币、60万元美元(以履行时的汇率计付人民币)。后因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梁茶池、吴根富于2011年9月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并得以立案。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姚小平作为被执行人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宁波海事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甬海法台执民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告人姚小平为该案被执行人,在49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梁茶池、吴根富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裁定书于同日生效。被告人姚小平在法院下达裁定后,隐瞒其房产情况,并于2016年3月,将其名下的一套办公用房(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366弄4号,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以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在未向宁波市海事法院报备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将实际所得的售房款中的100万元转给其哥哥姚小某,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无法履行。后法院将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小平在湖北省随县安居镇福银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小平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小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令姚小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姚小平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张建生
05

——应以类型化方法区分雇佣与承揽
关键词:雇佣 承揽 涵摄 类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构成雇佣抑或承揽产生争议,如可查明工作内容为修理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对雇用人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亦付出劳务,但该劳务已凝结转化至工作成果中,承揽人不得以其付出劳务为由主张与定作人构成雇佣关系。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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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97号(2018年10月1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37号(2019年2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炳福诉称:请求判令项金国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18696.50元。
被告(被上诉人)项金国辩称:一、罗炳福携带设备及材料,依据自身技能与经验,独立自主进行修理,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条,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罗炳福诉称粉尘爆炸导致其受伤,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船舱中并无可引发燃爆事故的粉尘,罗炳福操作不慎导致发泡胶爆炸,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炳福与项金国均在浙江省嵊泗县务工,罗炳福从事木工,项金国从事捕捞。“沪崇渔13033”船系项金国向他人租赁。2016年8月中旬,项金国让罗炳福至该船修理保温舱内的破损泡沫,并出资让罗炳福购买两箱发泡胶以供修理。同年8月16日,罗炳福独自进入该船保温舱修理破损泡沫,修理过程中使用了发泡胶,期间发生燃爆事故,致罗炳福被烧伤,构成五级伤残。罗炳福有抽烟习惯,事故发生时随身携带有移动电话。事故发生后,项金国已支付罗炳福40000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2017)浙7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一、项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炳福99498.36元;二、驳回罗炳福其余诉讼请求。
罗炳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浙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修理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类型。项金国让罗炳福对涉案渔船保温舱破损泡沫进行修理,罗炳福依约进行修理,双方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原理,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动力;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力,并非向定作人提供,而是承揽人完成其工作任务的手段,其向定作人提供的是无形劳动力凝结转化而成的工作成果。罗炳福以其从事修理活动主张与项金国成立雇佣关系,既与事实不合,亦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未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负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亦未将此情形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故对罗炳福的主张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审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时仅罗炳福一人在保温舱内工作,其应对事故原因有基本认识,但庭审中其对起火原因、燃烧时间、火如何熄灭等均表示不清楚。因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罗炳福对涉案事故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负担。项金国出资让罗炳福购买发泡胶,双方就使用该发泡胶修理保温舱破损泡沫达成一致意见。项金国作为长期从事捕捞的渔民及渔船承租人,应认识到发泡胶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易燃气体,且渔船保温舱属密闭空间,空气流通性较差,两者之结合对罗炳福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危险。项金国作为定作人,虽无须对罗炳福的人身安全承担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前述潜在危险既系定作行为引起,项金国则不得忽视,应可预见却未预见该危险,未采取加强通风、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管、警示罗炳福作业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明火等合理措施,项金国的不作为与罗炳福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对罗炳福所受损害负有一定过错。但罗炳福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系项金国行为直接引发,结合涉案事故发生时保温舱内尚有冰若干,嵊泗县消防大队出具的未立案证明,以及罗炳福有抽烟习惯、事故发生时随身携带移动电话,且其未证明保温舱内有其他爆炸源等情况,本院认定两人过错比例为80%:20%。结合本院认定的事故合理损失647491.79元及项金国的责任比例,扣除项金国已支付的40000元,项金国还须赔偿罗炳福99498.36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雪锋 肖 琳 杨世民
二审合议庭成员:苗 青 姜裕峰 黄 青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杨世民
06

——渔业捕捞权行政补偿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渔业捕捞权 海域使用权 用益物权 行政补偿
裁判要旨
1. 渔业捕捞权和海域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但前者不具有排他性,而后者具有排他性。行政机关在捕捞许可证记载的同一场所,将海域使用权批准给他人使用,排斥或者限制了渔业捕捞权的行使,损害渔业捕捞权人权利或者权益的,渔业捕捞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2. 行政补偿主体一般与作出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一致,即谁作出行政行为,就由谁实施补偿;其他行政机关根据与用海项目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并向渔业捕捞权人发放,并未创设行政管理职权,也不是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是渔业捕捞权的行政补偿主体。
3. 渔业捕捞权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除需要具备行政诉讼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根据此类行政补偿案件的特点,满足不同诉讼类型的一些特别要件。不具备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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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郑军
被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六横管理委员会(简称六横管委会)
郑军系“浙普渔011599”船所有人,该船取得了(浙普)船捕(2015)HY-10008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籍港普陀,作业场所本县A类渔区。因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建设及运行,国电电力浙江舟山海上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简称风电公司)与六横管委会(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涉海海域渔业政策补偿费用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涉海海域渔船、渔民损失和乙方工作经费在内共计1500万元,由乙方负责落实各项政策补偿。随后,六横镇人民政府对小型渔船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2月8日召开由各渔船管理服务站站长、涉渔村(社)主要负责人等参加的会议,对补偿方案进行研究,确定了补偿办法及具体每船的补偿金额。郑军的补偿款确定为20.16万元,已汇入渔业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由其具体发放,但未领取。2016年12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电公司海域使用申请,作出舟海权通[2016]5号《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批准该公司位于普陀区横岛东南侧海域的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用海,用海面积为270.6020公顷,用海方式为透水构筑物和海底电缆管道用海,用海类型为工业用海—电力工业用海,用海期限为30年。郑军于2017年12月6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海域使用权批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侵犯了其自主生产经营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确认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海权通[2016]5号《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对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批准行为违法。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域使用许可并不实质侵害渔业捕捞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权利,郑军主张被诉海域使用批准行为侵害其自主生产经营权,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郑军的起诉。郑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郑军的渔业捕捞权受到风电公司海上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的影响,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诉海域使用权批准行为并不受同一海域渔业捕捞权存在的影响,郑军对被诉海域使用权批准行为提起诉讼,实质性诉求是要求解决因渔业捕捞权受到影响所产生的补偿问题,其对被诉海域使用权批准行为提起诉讼,对解决其实质性补偿诉求并无实际意义,如其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遂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行终2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4月17日,郑军向六横管委会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就因海上风电项目对渔业捕捞权造成的影响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2019年6月6日,郑军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6年12月,原告在其住所地发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的《通告》,内容为普陀区六横东南海域(大尖苍岛东南)海上风电场即国电电力海上风电场项目于2016年12月15日已施工,要求各作业渔船不要在此项目涉及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原告的渔船已经在此项目涉及海域从事生产作业多年并依法取得了政府许可,“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渔业捕捞权,致使原告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给原告造成了128.92万元的直接损失。被告六横管委会作为涉及海域的行政机关已与风电公司就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且风电项目补偿款项已支付到位,原告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可是,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履行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生产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六横管委会履行补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费用128.92万元。
被告六横管委会辩称:一、2016年11月30日,六横镇人民政府在“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经合法审批后准备施工时,为避免周边渔民因施工作业带来影响,曾发布《通告》,告知作业渔船不要在周边海域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以减轻安全隐患。“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系合法审批项目,(2018)浙行终204号案件对此有充分阐述,原告是知情的。二、“国电舟山普陀6号海上风电场2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在周边海域对作业渔船可能带来的经济上的影响,被告在与各相关渔社、渔船管理单位及部分渔船老大代表多次商讨论证的前提下,于2016年12月23日出台了《六横镇关于风电场海域涉及渔船补偿办法》,施工所涉海域可能受影响作业船只共计141艘,除原告等4艘代表未签约外,其余137户均已签订了《渔船作业海域退让补偿协议》及《承诺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目前,这些渔户工作生活均较平稳。由此可见,出台的《六横镇关于风电场海域涉及渔船补偿办法》符合实际情况,是合情合理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张补偿128万余元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不符常理。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但是被告已将原告根据《六横镇关于风电场海域涉及渔船补偿办法》可获得的补偿款20.16万元汇入原告所属的渔业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对于其可获得的补偿金额是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72行初7号行政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宣判后,郑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浙行终159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军的损失是否由被告六横管委会所造成,以及被告对此是否负有法定的行政补偿义务。原告郑军主张,因海上风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行,其捕捞权受到侵害,遭受了128.92万元的损失,被告六横管委会应对此予以充分补偿。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要求系行政法上的行政补偿请求,判断其请求权是否成立,应比照行政补偿的要件来确定。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合法地行使行政权力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虽然(2018)浙行终204号行政裁定肯定了原告的渔业捕捞权受到风电公司实施海上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的影响,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对此负有行政补偿职责。第一,从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看,并未规定新区管理委员会一级管理机构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风力发电项目造成的渔业捕捞权损害负有补偿责任。本案被告之所以向各渔船所有人发放补偿款,系因其与风电公司的协议约定,并非来源于法律规定的职权或义务,被告亦不可能通过与风电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签订的一纸协议而创设一项行政管理职权。故被告向渔船所有人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是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二,在行政补偿制度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的损害由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补偿责任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承担。然而本案中,生效裁判业已认定,原告的渔业捕捞权系受风电公司实施海上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的影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由被告实施的任何行政行为所引起;补偿费用亦由风电公司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故并不满足行政补偿的基本条件。被告分配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行政行为。第三,风电公司与六横管委会签订有关协议,由六横管委会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基于此,被告确实有恰当地分配从风电公司处获得的补偿款的义务。但是,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六横管委会在分配过程中确定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为20.16万元,并不设立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和强制力。原告可以如其他渔民一样签订有关协议和承诺书并领取补偿款,但原告对此并无法定义务,也并不妨碍原告进一步证明己方损失而向补偿义务人进行主张。因此,被告六横管委会并不具有对因海上风电项目引起的损失进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义务,缺乏基本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告的权限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原《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活动,“系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上诉人获得涉案《渔业捕捞许可证》,能够证明其依法享有在“本县A类渔区”以“张网”“单桩”类型、方式从事“除毛虾、鳗苗外的”水生生物资源捕捞活动。但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该《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非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并不能据此享有对原捕捞场所的海域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因六横岛东南海域建设风电场的建设项目,压缩了六横小型捕捞作业渔船的生产场所,上诉人所在的六横镇人民政府召集当地渔船管理服务站、涉渔村(社)负责人等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并确定补偿方案,最终出台的渔船补偿办法中,对涉及渔船主要采取“涨网桩头等涉及渔具的迁移及损失、渔船作业海域退让及其他相关性损失补偿”;对上诉人等常年在区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专门规定,“常年在该区域涨网作业兼涨鳗丝的渔船每船增补4万元”。依据经公示的《补偿办法》而最终确定的201600元补偿金,也已发放到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可供上诉人领取。本案系上诉人提起的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补偿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以六横管委会与风电公司签订过《涉海海域渔业政策补偿费用协议书》为由,即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负有法定补偿义务,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在起诉中称,风电项目“严重影响了原告渔业捕捞权,致使原告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造成了128.92万元的直接损失”并附“船60万元、船上设备及工具30500元、鳗鱼苗桩及涨网桩共计400个合计30万元、大小涨网18万元、浮子网衣绳索35000元”等在内的128.92万元损失清单;但其所提供在案证据,既无法印证上诉人确有其主张的桩及网数量,亦无法印证涉案渔船及船上设备工具因风电项目被毁损或无法使用,同样不能印证其因风电开发项目而不能继续从事捕捞作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胜顺 肖 琳 刘啸晨
二审合议庭成员:管 征 刘家辉 徐亮亮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
07

——运输野生动物“死体”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法益保护 行为构造
裁判要旨
1.应当以法益保护为指导解释刑法第341条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该罪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秩序法益),其次从实质法益上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
2.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是结果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这是野生动物资源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基本犯大体上是抽象危险犯,但相对于生态学的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则是侵害犯。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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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刑初2号(2019年12月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价值46.616万元,被告人詹少文非法收购海龟价值34.896万元,被告人吴先进参与非法运输海龟44.496万元,被告人姜茂东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58.896万元,被告人周宗跃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9.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詹少文、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为谋取利益,无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各被告人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阳对指控的海龟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海龟有异议,该案无扣押实物,无法认定海龟种类、具体数量及亲体、幼体,且其中一次运输并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詹少文对指控的海龟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的海龟数量有异议,本案中没有海龟实物证据及其相应鉴定证据,无法确定海龟价值。
被告人吴先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海龟种类、具体数量及亲、幼体占比;吴先进仅参与运输,不可能知道海龟种类、数量、规格、价值等;本案应区分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姜茂东、周宗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期间,刘阳出售或帮助他人收购海龟共计4只。2018年10月30日晚,刘阳雇佣吴先进将其从舟山市舟渔公司码头等处收购的67只海龟(其中9只为活体)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詹少文。吴先进指使姜茂东驾驶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2018年11月1日晚,刘阳雇佣吴先进将其收购的海龟20只运输至广东省予以出售。吴先进遂伙同周宗跃驾驶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往广东省。途中,因被侦查机关发现,吴先进指使周宗跃驾驶该货车至宁波象山海域丢至海中,致该批海龟下落不明。2018年10月16日,另案被告人杨士秀雇佣吴先进用货车到舟山装运货物。姜茂东受吴先进指派,明知装运物品为海龟,仍驾驶货车将50只海龟装运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被告人刘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价值46.616万元,被告人詹少文非法收购海龟价值34.896万元,被告人吴先进参与非法运输海龟44.496万元,被告人姜茂东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58.896万元,被告人周宗跃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9.6万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浙72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阳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詹少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先进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姜茂东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宗跃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被告人詹少文、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詹少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姜茂东又与杨士秀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运输海龟价值达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少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茂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勇奇 吴胜顺 杨世民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马 娟
08

——挂靠的共有船舶登记所有权变更下共有人之物权保护
关键词:挂靠 共有船舶 登记所有权变更 物权保护
裁判要旨
共用船舶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部分共有人转让船舶股份,其他共有人因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与买受人就船舶物权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共有人承担非法或不当处分共有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买受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船舶股份,若证据显示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对价仅为部分共有人的船舶股份,法院应否认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100%船舶股份,相应确认原有其他共有人的船舶股份。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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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970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43号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恒荣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振朝,公司股东为张振朝、乐东东,乐东东系原告乐国村的儿子。“浙普工56”船于2005年登记为恒荣公司所有,2008年3月15日乐国村与张振朝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由乐国村、张振朝等五人在2004年2月共同投资建造的“浙普工56”船、“浙普驳18”船并股给乐国村和张振朝,恒荣公司及两船折旧后实际财产为575万元,由张振朝认资342万元,占59.5%,乐国村认资233万元,占40.5%。2011年“浙普驳18”船对外出卖。2014年3月恒荣公司因决议解散注销。2014年7月张振朝去世,第三人夏松娟等人作为张振朝的法定继承人拟出卖张振朝持有的“浙普工56”船股份,乐国村找到意向买家周师文,夏松娟等人委托刘国平代其与周师文恰谈船舶股份转让事宜,价格谈妥后,刘国平、周师文、乐东东及被告李海斌于2014年9月前往船舶交易市场和海事局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刘国平持恒荣公司公章以卖方名义与李海斌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并提交给海事局办理过户登记,合同记载:卖方恒荣公司,买方李海斌,卖方确认拥有“浙普工56”船全部产权,船价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等,合同落款2014年9月28日,当天“浙普工56”船由恒荣公司过户登记至李海斌名下,乐东东未提异议。2014年9月16日李海斌向夏松娟转账支付20万元,后又陆续转账170万元,11月5日夏松娟将收到的130万元转至周师文账户。2014年10月李海斌向船舶保险公司申请将“浙普工56”船被保险人由张振朝更改为李海斌,保险金额由200万元改为350万元,保险公司予以批改,同年11月17日李海斌以购买“浙普工56”船名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提交一份以370万元购买“浙普工56”船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向夏松娟转账19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后银行发放抵押贷款130万元至夏松娟账户,同日夏松娟向周师文转账323800元。李海斌确认收到夏松娟转账给周师文的160万元退款。船舶过户至李海斌名下后,周师文与乐国村共同经营管理“浙普工56”船至2017年年初,2017年4月周师文不知所踪,乐国村及其家属等人亦陆续离船,后李海斌接管船舶,同年6月乐东东联系李海斌,乐东东称已联系好船舶业务为何辞退船员,李海斌称船舶经营亏损只能辞退船员,并称“你说你船拼股了,我也没跟你说过你没拼股”,电话中双方对船舶经营事宜产生争执。2017年8月16日乐国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浙普工56”船的40.5%股份,并要求李海斌按股份比例向乐国村分红10.5万元,2018年1月31日乐国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海斌的起诉,随后乐国村以夏松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又撤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乐国村仍以李海斌仅受让张振朝股份,“浙普工56”船属于双方共有船舶且双方于2015年核算过一次经营收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李海斌辩称:1. 涉案“浙普工56”船系其向恒荣公司以160万元购得,其持有船舶100%的财产份额,乐国村主张占船舶40.5%股份没有事实依据;2. 李海斌购买涉案船舶是为了帮助妹夫周师文赚钱且船舶价格相对较低可以增值,船舶购入后交由周师文经营管理,所有经营成本由周师文承担,若船舶盈利,周师文支付租金,若船舶亏损,则免除周师文的租金;3. 双方从未在2015年2月进行过结算,乐国村除2017年提起诉讼外,从未提出过要求确认登记其船舶份额,其主张船舶经营收益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乐国村与周师文如何约定船舶经营,李海斌既不知情也与此无关。
夏松娟等人陈述称:张振朝原先与乐国村共同所有并经营“浙普工56”船,分别占股59.5%和40.5%,后因张振朝去世,夏松娟等人欲将继承的“浙普工56”船59.5%股份转让给李海斌,并委托夏松娟的妹夫刘国平办理出转让事宜。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乐国村拥有“浙普工56”船40.5%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驳回原告乐国村其余诉讼请求。
李海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省事法院认为,恒荣公司系由原告儿子乐东东及张振朝成立,“浙普工56”船原登记在恒荣公司名下,恒荣公司经股东决议注销后,“浙普工56”船仍登记在恒荣公司名下,乐国村与张振朝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约定“浙普工56”、“浙普驳18”两船及恒荣公司由乐国村占40.5%、张振朝占59.5%,故在“浙普驳18”船已出卖、恒荣公司注销以及张振朝的继承人确认乐国村拥有“浙普工56”的40.5%股份情形下,法院对乐国村主张其拥有原恒荣公司名下“浙普工56”船40.5%股份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海斌是否购买了“浙普工56”船100%股份。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法院认为李海斌抗辩理由不足:一、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并非李海斌购买“浙普工56”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该份合同仅是为办理船舶过户登记向海事局提交的备案合同。首先船舶买卖合同记载船舶卖方为恒荣公司,但整个船舶买卖合同磋商、船款支付及后续办理船舶保险和虚构银行流水办理抵押贷款等事宜均与恒荣公司无关,李海斌始终与夏松娟联络,李海斌所称其根据涉案合同向恒荣公司购买船舶,与其履约等实际行为不符。李海斌还称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前并不了解和知晓“浙普工56”船情况,仅根据其妹夫周师文的报价认为船舶价格较低,决定帮助周师文赚钱而签订合同购买船舶,法院认为购买船舶对于个人而言属于重大商业交易,李海斌在完全不了解船舶具体状况下即签订合同为近亲属投资买船,不符常理,其称不知情船舶真实的权属状况亦难以置信。其次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李海斌实际付款时间并不一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才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9月28日,但实际上李海斌在此之前已支付了20万元款项,而且合同签订当天船舶即过户登记至李海斌名下,但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时买方并未支付任何船款,合同签订当天未支付任何船款情况下即办理船舶过户登记,与日常商业交易规则不符合。再者“浙普工56”船之前登记在恒荣公司名下,如要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海事局的买卖合同卖方必须是恒荣公司,且必须是100%股份转让才能办理过户。从以上分析,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与李海斌实际履约行为不符,与日常交易规则相背,而更符合为办理船舶过户所需的形式要件。二、船舶保险金额增加至350万元及船舶抵押贷款130万元的事实可以侧面印证“浙普工56”船2014年的市场价值远不止160万元,李海斌支付的对价仅是张振朝名下的59.5%股份。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将涉案船舶保险金额由200万元增加至350万元必定评估过“浙普工56”船市场价值才同意批改,故无论保险金额是200万元还是350万元,都可以印证“浙普工56”船市场价值并非160万元,而即便如李海斌所称其以低价购入船舶,在李海斌办理船舶贷款时夏松娟也应从130万元抵押贷款的事实中知晓船舶市场价值远高于130万元的事实,夏松娟亦不会如此缺乏市场商业意识而愿意以160万元将船舶全部股份转让,李海斌辩称其160万元购买了船舶100%的股份与船舶市场价值不符,应认定李海斌支付的款项对价仅是张振朝名下的59.5%股份。三、李海斌购买船舶后乐国村一直参与船舶经营管理,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船舶的事实。李海斌购买船舶之后交由周师文代为经营管理李海斌亦未否认乐国村参与船舶经营的事实,仅抗辩其所称“拼股”是指乐国村与周师文在船舶经营上的合伙,并非是指船舶股份合伙,在李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国村与周师文之间就船舶经营存在合伙关系情形下,应认定乐国村与周师文所代表的李海斌存在共同船舶经营的事实。综上,“浙普工56”船虽然由恒荣公司过户登记至李海斌名下,但李海斌支付的购船款仅受让了夏松娟等人继承的张振朝所有的 “浙普工56”船59.5%股份,乐国村要求确认其在“浙普工56”船40.5%的股份,应予以支持,但乐国村的所有权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乐国村要求分配船舶合伙经营期间收益款,因未对盈利充分举证而不予保护。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凌云 孟云凤 周 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向红 王健芳 孔繁鸿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孟云凤
09

——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处理
关键词:海事强制令 留置权 合同约定 违约 复议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争议金额明显低于涉案货物价值、损失金额情况下,且双方合同不存在有碍于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款的前提下,请求人在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条件情况下,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纠正被请求人的违约行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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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保6号(2019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复议申请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其代理清关的货物,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合同号ZPCJ-LY-01-9***、ZPCJ-LY-01-9***、ZPCJ-HG-01-9****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及ZPCJ-HG-01-****项下所有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详见清单)。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500万元的担保函及该请求人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二、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存放于世天威(宁波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仓库的合同号ZPCJ-LY-01-9001、ZPCJ-LY-01-9002、ZPCJ-HG-01-9003项下的所有吸附剂催化剂及ZPCJ-HG-01-5004项下所有反应器及系统零部件(详见清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请求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该裁定作出后,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其理由是:1.浙江石化公司在履行双方《进口货物清关及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拒不结算账目、付款等违约行为,无权申请海事强制令;2.浙江石化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3. 涉案货物系第三方宁波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宁波新诺亚公司已无力继续垫付费用情况下,为保障其权益,行使货物留置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浙72行保6号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民事裁定。
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浙江石化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宁波新诺亚公司对涉案货物所有权系浙江石化公司所有并无争议;其次,双方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及运输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到的甲方(指浙江石化公司)货物和……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指宁波新诺亚公司)不享有任何……留置权….扣押权和扣留权”。上述约定,已经排除了宁波新诺亚公司对货物的留置权,宁波新诺亚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交付。现宁波新诺亚公司拒不交付货物行为,属于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再次,涉案货物系为浙江石化公司重点工程所急需物资,情况紧急,如不交付货物的行为不予纠正将导致损害扩大。至于宁波新诺亚公司关于浙江石化公司未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的问题,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复议请求人宁波新诺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雪锋 张东峰 肖梓孛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姚雪锋 吕辉志
10

—— “FCL/FCL”货物交接方式下承运人责任期间及委托交付货物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FCL/FCL 责任期间 委托交付货物
裁判要旨
FCL/FCL为集装箱整箱交接,为一种货物交接方式,与CY-CY所代表的含义并不相同,在既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加收了货物从目的港堆场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的情况下,只能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虽然向收货人收回了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发出了放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无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认定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判令承运人向收货人赔偿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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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265号,2018年12月26日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6号,2019年4月22日判决。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日,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物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其为保险人,望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MANDAR RUE INT’L ENTERPRISE CO., LTD,以下简称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货物为13090双鞋子(1637箱),保险金额为86038.8美元,由中国宁波港运至南非德班港,船名及航次为BREVIK BRIDGE/031W。同年9月3日,汉宏物流公司宁波分公司就该批货物签发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罗乐斯公司)为抬头的NGBDURG10805号提单,载明望达公司为托运人,PRETORIA CLOTHING & CAPS (PTY))LTD(以下简称PCC公司)为通知人,货物递送与汉宏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私人公司)联系,从宁波港运往德班港,集装箱号TCLU9615494,FCL/FCL,货物为鞋子1637箱,船名航次为BREVIK BRIDGE/031W,2016年9月3日装船,提单落款为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承运人签发。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MOL公司,其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MOLU11041092955,托运人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物流公司),收货人为汉宏私人公司。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指示,要求其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处提取货物后,提供清关服务、拆箱分拣服务,最后将货物运至米德兰特。同年9月16日,MOL公司向汉宏私人公司发出货物预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货物到达德班港。同年9月26日,汉宏私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发出指示:根据客户PCC公司指示,货物运至汉宏私人公司在Jacobs的仓库,同时向MOL公司发电子邮件:恳请就编号为MOLU11041092955的海运单放货,并将NAVIS系统中转运人更新为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同年9月27日,汉宏私人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从PCC公司收回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正本提单。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派遣汽车前往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被冒领。之后,当地警方追回958箱货物。经公估公司调查和检测,涉案灭失货物的赔偿金额为37959.2美元。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在望达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将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达公司向产物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书,称收到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后,将编号为NGBDURG10805的提单及编号为1000M16922695的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产物保险公司。同年7月10日,产物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保险赔款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产物保险公司就涉案纠纷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从上海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
另查明,彭罗乐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同年5月26日,彭罗乐斯公司与汉宏物流公司签订提单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罗乐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
产物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故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汉宏物流公司承担全程货运代理业务,且系MOL公司提单的托运人,故其具有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两被告的责任期间自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截止于货物交至收货人仓库,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
被告彭罗乐斯公司、汉宏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汉宏物流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其为签单代理,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货物失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段,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产物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产物保险公司应提交出口报关单、南非警方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失窃货物的货值;5.产物保险公司以1:6.5867作为涉案美元的汇率,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959.2美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罗乐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双方对彭罗乐斯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彭罗乐斯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关于汉宏物流公司主体资格,因汉宏物流公司与望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彭罗乐斯公司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分公司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中无偿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但涉案提单系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作为承运人签发。鉴于彭罗乐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理其签发提单,故应认定汉宏物流公司为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而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FCL是Full Container Load的简称,指集装箱整箱,该术语强调的是承运人不拆箱,整箱交接,为一种货物交接方式,与CY-CY所代表的含义并不相同;第二、本案中,涉案提单只载明了FCL/FCL,即为集装箱整箱交接,既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加收了货物从目的港堆场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并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为普遍的承运人收、交货操作模式,认定涉案提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启运港接收货物时,止于目的港交付货物时;第三、货物到港后,虽然汉宏私人公司作为彭罗乐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向PCC公司收回了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发出了放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MOL公司在目的港堆场无法向PCC公司交付货物,应认定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未向提单收货人PCC公司交付货物。故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勇奇 胡立强 吴 静
二审合议庭成员:苗 青 黄 青 姜裕峰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勇奇 谭 勇
原标题:《宁波海事法院十佳精品案例(2019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