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著作权热点案例梳理 (四):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评“图解电影”侵权案[1]和《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2]
“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抗辩中最常见的一种抗辩事由。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2)适当引用;
(3)被引用作品已经发表;
(4)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图解电影”侵权案中,被控侵权的“图解电影图片集”分别“包含图片387、363、436、356张,截取自涉案剧集第一至四集,图片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至四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被控侵权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涉案剧集正常播放时常约为45分钟。”
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进行了分析,为如何适用上述四个要件提供了进一步指导,并认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这一要件旨在通过分析使用的目的,判断该使用行为只是再现了原作品的表达,还是为了原作品表达范围以外的说明目的。这有些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第(1)项下关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达到转换性(transformative)的判断[3]。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其中,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的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4]
在《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中,法院否定了被告使用行为满足这一条件,法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
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第(1)项下关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规定相比,“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适用范围更窄,即,即使达到了“转换性”的高度,如果不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那么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被告只能试图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主张合理使用。[5]
2.适当引用
适当引用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引用比例,而取决于引用的数量是否在必要性的合理限度内。例如,在“图解电影”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虽被告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3.被引用作品已经发表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发表”是构成要件之一。
4.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通常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并且,如果使用行为对原作品造成了实质性替代,则更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图解电影”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
注释:
[1]见(2019)京049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
[2]见(2018)京73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
[3] See,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75, at 579.
[4]见(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5]例如,在(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谷歌图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片段式在线提供图书的行为构成构成“转换性使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以外的合理使用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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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9年度著作权热点案例梳理 (四):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