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同是赠予子女房产,为何裁判结果不同

2020-04-08 17:40
江苏

案情简介

案例1:张军与李燕相识后于2005年同居,2007年3月双方生一子张小勇。2013年6月双方共同购买世茂汉之源西区房屋一套。2015年8月张军和李燕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人,配合过户与双方共同之子张小勇所有。协议签订后,李燕反悔,不愿意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其子名下。为此张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燕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双方非婚生子张小勇的名下。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2:朱丽和王刚于2012年12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未成年女儿王婷婷由朱丽抚养,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云龙区黄山新村住房一套归女儿王婷婷所有。离婚后王刚反悔,不愿意将房屋给女儿,且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朱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刚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朱丽的诉讼请求。

同样是父母赠予子女房产,为何法院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案例1中,涉案房屋系张军与李燕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从《房屋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应系双方对同居期间取得房屋共同进行处分的行为,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双方之子。协议签订后,李燕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其子名下,其行为实质是涉案房屋的赠与人之一李会,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将房屋赠与其子的承诺,故应适用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审查李燕是否有权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赠与不具有限制撤销赠与的情形,且涉案房屋属于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故赠与人李燕在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前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李燕可以不再履行将房屋赠与其子的行为。张军主张涉案房屋赠与不得撤销,要求李燕将房屋过户至其子名下,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张军的诉讼请求。

而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子女与同居男女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处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前提,但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基础。因此,即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不能适用上述合同法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一方不得随意解除离婚协议中某个条款,不能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赠与的约定,除非双方达成新的财产处理协议。案例1中,离婚协议是朱丽和王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已按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其后王刚反悔拒不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其应当协助朱丽将房产过户至女儿名下。(文中当事人均化名)

原标题:《【以案释法】同是赠予子女房产,为何裁判结果不同》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