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版权治理的中间出路

河北网信管理执法
2020-03-31 16:04
未知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以下文章来源于网络法实务圈 ,作者李文

网络法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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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爱奇艺诉多玩(YY/虎牙IPAD端的运营公司,下或称“虎牙”)关于主播播放网剧《盗墓笔记》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在北京高院再审审结,最终法院认定虎牙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于主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驳回了爱奇艺的再审申请。[1]

爱奇艺与虎牙关于主播播放《盗墓笔记》的纠纷案件,自2016年起,到现在才算真正结束,历时四年。[2]而这四年时间,是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时期,尤其对于网络平台的版权治理来说。广东高院(2018年)[3]和北京高院(2020年)对案件的认定都维护了“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实属不易。

“通知-删除”规则受到互联网发展的冲击和挑战

2016年是直播行业“千播大战”的年份,直播行业发展如火如荼;2016年下半年,抖音上线,以算法为支撑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发展迅猛。相较于传统的视频网站平台,直播平台的分享更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短视频平台的分享更碎片化和智能化。这些发展和变化,给传统模式下权利人针对网络平台的维权带来了冲击,也直接冲击到了“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的价值基础。

“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规则)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后移植到我国,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正式确立。

“通知-删除”规则设立的初衷是在寻求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在保护权利人权利与互联网发展中寻找平衡,并综合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在201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院对这一规则的价值与适用作了很全面的阐释:

“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

要准确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特别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正确把握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划分,妥善处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与归责、'通知与移除'规则与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与一般侵权过错的差别等关系。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

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这种平衡规则的设置,在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是以牺牲权利人一定权益来维护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所以,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类型和阶段,直接影响着这一规则的实践发展。

大致梳理一下中国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型和网络内容提供型企业的发展历程和相关司法动态,或许会一些关联的发现:

2001年,百度搜索引擎推出;

2005年和2006年,主打用户分享内容的视频网站土豆网和优酷网分别成立;

2006年确立“通知与移除”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布;

2010年和2011年,以版权内容为主的视频网站爱奇艺视频和腾讯视频上线;

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重点强调了平衡与发展;

2016年,直播行业“千播大战”,直播的形态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给传统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带来了挑战;

2016年下旬,用户分享型的抖音短视频上线,且发展速度超出了想象,发展至今已经严重冲击了互联网内容产业;

2017年至今,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再次提上日程,有学者和企业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正式确认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

版权过滤义务的提出与面临的问题

版权过滤义务,实质是对现有“通知-删除”规则的否定。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学术界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崔国斌老师2017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一文中提到的核心观点,“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进步,将使得版权侵权的预防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

网络安全港规则已经成为充分利用这一技术的法律障碍。著作权法应适当修正这一规则,引导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这将节省著作权人监督网络和发送侵权通知的成本,也降低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通知的成本。

通过设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辅以配套的人工纠错机制,网络服务商能够将技术过滤的出错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对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言论自由等造成实质性影响”。[4]

实务界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腾讯研究院的田小军与研究生郭雨迪在《设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视角下的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研究》一文,针对短视频平台提出了很鲜明的观点:“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但其版权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

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仅能达到事后的版权治理目的,无法实现体系化的事前事后版权治理。在当前技术成熟的条件下,我们建议发展平台注意义务理论,明确短视频等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衡量应考虑技术水平因素。

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在网络版权法律体系中提高平台注意义务,引入版权过滤机制,强化短视频行业的平台治理与行业自律,以保障短视频行业版权内容生态的良性发展”。[5]

但是,版权过滤技术是否适合在中国现阶段互联网及司法发展中引入,还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现阶段的版权过滤技术

是否已经成熟?

版权过滤技术引入的前提是技术已经成熟,并可以在互联网中大规模使用。但是迄今为止,并没有太多的信息表明版权过滤技术已经成熟,而且现有技术尚未能很好地解决对合理使用的误伤、多种业务结合带来的误判、过滤标准设计对网络平台治理的影响等问题。

在宣扬或者推动版权过滤技术前,应该对中国现有的技术做一个详细的了解和实际使用上的论证,不然任何没有实证的侃侃而谈都是不负责任的。

二、版权过滤机制在复杂的互联网竞争中是否能打破企业之间的壁垒轻易建立起来?

版权过滤机制的建立需要权利人与平台方进行友好合作,即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信息,平台方建立正版作品数据库,然后通过技术扫描进行识别过滤。这个流程看似简单,然而在实操上似乎没有那么容易建立。

目前中国的大中型互联网企业都是多种业务复合发展,他们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且相互之间竞争激烈,版权资源是竞争利器也是商业机密,正版数据库很难在竞争者间建立起来。

三、版权过滤技术引入是否会冲击到中国互联网的发展?

如前述,“通知-删除”规则的引入,是一个平衡利益之后的结果,是符合中国互联网发展趋势的选择。这些年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很快,但互联网发展的逻辑没有实质变化,以技术平台等服务为引擎,内容为支撑,共同促进了互联网的发展。虽然现阶段技术平台型的互联网企业严重冲击到了权利人(包括内容型互联网企业),但是也没有改变“通知-删除”规则要适用的互联网发展逻辑。

另外,跟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互联网发展还是有所差距,版权过滤技术会极大加重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审查义务,增加企业运营的成本,阻碍其发展。

当然还有对用户权益保护的考量,包括言论自由保护更深层次的疑虑,在此不做展开。

现阶段网络平台版权治理的出路

基于以上,在“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基础并未过时,但适用上确实存在问题,而版权过滤技术又有待进一步实证的现阶段,本文提出一种中间线路:在坚守“通知-删除”规则价值基础上,根据不同网络平台的特性,强化建立权利人和网络平台之间的“通知-删除”规则衔接流程,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不同平台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具体如下:

投诉通道的完善:网络平台应该建立通畅的版权投诉通道,以线上通道为主,传统的快递通知为辅的方式。线上通道可以是版权投诉邮箱,或者线上投诉系统,也可以是微信群组,版权投诉通知的接收人应当是公司法务或者版权投诉处理人,减少投诉通知的转递时间,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

通知有效性问题:权利人应该严格按照平台设置的版权投诉通道来进行通知,否则应该认定为无效通知;原则上权利人通知里应该包括权利人或授权人的信息、足以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初步侵权证明。如遇即时直播内容或者节假日时期的,被授权人未能提供权利人完整授权的,可以视情况认定为有效通知,平台方应该处理;明确通知有效与否的标准,也是提高“通知-删除”规则的有效环节;

处理的时效性:平台方应该建立公司内部版权投诉处理机制,包括处理涉及的公司内跨部门流转流程、工作日和节假日投诉处理流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审查不同平台的处理机制,判定处理时间是否合理,在个案中逐步确立平台处理时效性的标准;

处理措施:权利人预警函内容的关键词过滤(但平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通用词汇的事前过滤);一次侵权与重复侵权的处罚梯度设置;辅以用户举报处理机制和平台秩序巡查机制。

结 语

中国互联网近些年的发展真的日新月异,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规则基本是滞后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互联网的新发展不断冲击和调整既有的法律规则,但是能轻易动摇根基的还是少数。“通知-删除”规则在现阶段不会因过时而被摒弃,而是应该在适用层面作出适当的调整;版权过滤技术或许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但不是现阶段中国互联网发展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9)京民申2693号民事裁定书——

https://mp.weixin.qq.com/s/Wl4-U71nOJKA1sSIjrntjw。

[2] 爱奇艺于2016年分别在广州和北京起诉虎牙,广州案件在2018年广东高院再审审结,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是虎牙胜诉;北京的案件也经历三审,一审虎牙(多玩)败诉,二审虎牙胜诉,再审以虎牙胜诉结束。

[3] 参见(2018)粤民申2558号民事裁定书——

https://mp.weixin.qq.com/s/NqmADwh8sk5YMDtZdJDD_Q。

[4] 参见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年02期。

[5] 参见田小军,郭雨笛《设定平台版权过滤义务视角下的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研究》,载《出版发行研究》2019年03期。

(注:本文系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公司及发表平台观点)

来源:微信公众号“网络法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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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网络平台版权治理的中间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