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了!2019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0-03-20 13:13
四川

为充分发挥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在梳理典型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的基础上,特别邀请法学专家王利荣、胡启忠、陈自强、周洪波、司马向林、王竹、李祖军、齐砺杰、王学辉、兰荣杰对案例进行点评,进一步阐明这些典型案例的积极社会效果。

案例1

李某等人开设赌场涉黑案

一、基本案情

从200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召集他人在成都市内多地区开设赌场。案发前,李某已逐步建立起以其为首,陈某等16名成员为主要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4至2006年期间,李某为维持赌场客源和追索赌债,指使他人对部分参赌人员进行恶意报复,挟持并致伤罗某、非法限制周某人身自由,以此立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层次清晰、成员相对固定且有明确内部分工,依托开设赌场大肆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数千万元,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影响恶劣。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等16名成员,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判处三年到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犯罪,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全国范围内均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本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成都法院审理的一起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长期实施犯罪,查获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法院通过依法、及时、准确、有力的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利荣,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系自身组织的稳定性,壮大组织在某一行业和地区的影响力,通常以开设赌场获取暴利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同时为在娱乐业中站稳脚跟,维护聚众赌博场所活动的江湖规矩,从参赌者赌本顺利抽头或提成,赌场通常会豢养打手,这类黑恶势力经一段时间的纠集和磨合,内部核心成员关系逐渐趋于稳定,组织内形成与企业相似的层级,参与者数量通常保持在10人及以上。特别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借不法资本的原始积累,支撑着组织的不法活动,因而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形成了不法控制和恶劣影响。刑法理论通常将上述特征归纳为四点:组织性、经济性、违法犯罪性和控制性,其中非法控制性或者恶劣影响是该组织的典型特征。

为有效抑制这类有组织犯罪,刑法设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不同成员维护组织关系的行为;同时设置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罪名,处罚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具体犯罪;采取数罪并罚方式重罚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审理,既在案件定性上严格按四个组织特征做出研判,又体现了量刑问题上的罚当其罪,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2

熊某等人利用线上APP

进行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起,四川某公司通过名为“蜜蜂商场”的APP(后更名“码链天下”)推出多种价位套餐,以开展培训推介会、项目发布会及微信等方式宣传,诱使客户购买套餐成为会员。规定会员通过专属二维码进行推广,推广成功后可抽取10%提成和10%会员共享提成。截止案发,该公司已搭建起117层金字塔型会员体系,案涉金额2.78亿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等11人以线上APP缴费成为会员为由,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诱导会员发展会员成立多层层级,从而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累犯、自首等情节,对熊某等11人分别判处一年至六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罚金,没收作案工具及赃款2.26亿元。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传销活动具有隐蔽性、欺骗性、流动性和群体性的特点,不但危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近年各类新型传销模式急剧增多,传销犯罪分子从传统模式转变为通过电商、线上APP进行多层分销,在组织形式和获利模式上愈发隐蔽。本案犯罪手段是新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典型方式,被告人通过线上APP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并层层发展下线抽取提成。法院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传销犯罪,准确严厉打击罪犯的同时,也警醒广大群众,理智审慎选择合法投资渠道,不迷信“快速致富”,以免上当受骗。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启忠,西南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我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盛行于上世纪90年代。因为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消极影响,国务院在1998年4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又在之后的2005年11月发布了《禁止传销条例》。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从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熊某等11人以线上APP缴费成为会员为由,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诱导会员发展会员成立多层层级,从而骗取财物,其行为完全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熊某等11人定罪处罚,其正确性毋容置疑。

熊某等11人的传销犯罪手段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在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翻新,在组织形式和获利模式上也愈发隐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可能利用“互联网+”实施,熊某等11人的传销犯罪方式实质是网络传销犯罪方式,是典型的新型传销犯罪方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被新型传销手段所迷惑,对熊某等11人的传销犯罪精准判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司法理念。其意义在于为精准打击新型传销犯罪提供了典型范例,而且对精准打击其他新型手段的犯罪(如网络诈骗犯罪等)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案例3

吕某等违法处置危险废物

污染水体案

一、基本案情

某环卫公司主要从事污水池清理、化粪池清掏、防水堵漏等业务。2017年9月至12月,经肖某等3人介绍,该公司负责人吕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多次从某制药公司、某玻璃公司、某塑胶公司承接危险废物处置业务,并安排公司员工蔡某、肖某、董某等人利用公司洒水车将危险废物400余吨运至城市污水井内。排放的危险废物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当地水业有限公司地表水生产停产172小时,截止案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主犯、从犯情况,以及自首、生态损害赔偿等情节,对某环卫公司、某塑料公司分别判处罚金120万元和80万元;对吕某等8名主犯,分别判处三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10万至20万不等罚金;对其余8名从犯分别判处一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4至8万元不等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工业快速发展,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日益增多,危险废物的不规范处理,将破坏生态环境,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约社会可持续发展。吕某等为获取经济利益,将危险废物排放至城市污水井内,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400余吨,造成下游水体严重污染。法院重判重罚、依法严惩,充分彰显了法律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法院与相关部门共同积极引导被告人在宣判前自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赔偿款507万元。此案系全省首例污染环境犯罪中赔偿义务人主动向政府环保部门进行生态损害赔偿的案件。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陈自强,西南石油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吕某等18名被告人(单位)污染环境案,是近几年来我省法院办理的涉案人数众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存且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该案的成功办结,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来说,该案的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十九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建设美丽中国。成都法院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本案的成功办结,就是法院以实际行动加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保护,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集中体现。第二,对黑心“利益链”全方位打击突出成都法院对环境污染犯罪“零容忍”的坚强决心。犯罪主体庞杂是本案一个突出的特点,既有单位犯罪主体,也有自然人犯罪主体;既有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违法转让和处置危险废物的无良企业和企业主,也有执行企业违法命令的司机和小工,甚至还有介绍人和中间人,形成一条完整的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黑心“利益链”。法院准确运用刑法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斩断”利益链,更是全方位打击和熔毁“利益链”,并同时正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做到罚当其罪,充分体现了成都法院对环境污染犯罪“零容忍”的坚强决心。第三,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成都法院在办理该案时,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综合施策、精准发力。本案中,法院与相关部门积极协作创建判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对接机制,促成8名赔偿义务主体在案件宣判前自愿履行了生态损害损失赔偿款500余万元,是运用刑事手段和经济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落实生态修复制度的有益探索,充分彰显了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4

宋某面部所需必要美容治疗费

保险理赔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4日,向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都江堰市岷江路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左侧沿路行驶的宋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右面部达4厘米挫裂、轿车受损。交警认定向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宋某前往华西医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治疗费1.4万余元。向某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修理费、护理费及部分住院费,但拒赔美容治疗费。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已影响面容,且事故发生时其尚未成年,考虑到该损伤对其以后人生有一定不良影响,综合分析后认定宋某的美容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明确列举了保险不予支付非疾病治疗项目包含各种美容、健美项目费用。本案中,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较大疤痕,已严重影响其面容和正常生活,必要的门诊美容治疗已不属于狭义美容项目,而是受伤后必要的恢复性、治疗性医疗项目,其治疗目的是使面部尽量恢复到以前的完好状态。必要的美容治疗能使伤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车祸后果,尽可能避免受伤者因面部损害产生的生活不便和心理影响,从而帮助受伤者尽快恢复到生活正常状态。本案裁判支持了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求。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周洪波,西南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由于1999年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把“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定义为非疾病治疗项目,一定时期内审判实践将该类费用一概排除在医疗费之外。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将“适当的整容费”规定为治疗费,但由于美容机构的医疗机构性质界定、美容费评价标准、司法鉴定难度等现实难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常常沿袭对美容费主张一概不予支持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的“适当的整容费”,在实质上是容貌修复费,从法理上讲,容貌修复是当事人恢复正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当中包含的基本费用。因此,不能因为在司法上确认困难而以不予支持这种方式进行简单处理,而应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合理利用规则进行裁判,积极促进实质的司法公正,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期待。本案裁判者对美容费的评价和裁判是合法、合理的,是一种积极的、负责任的司法态度,体现了具体审判活动要不断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价值取向,即在当前人民物质精神需求极大提升的背景下,审判者应当关注到公民健康权保护应有的新内涵。

案例5

某二手网络交易平台消费欺诈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彭某通过某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在李某处购买汽车轮胎两支,总计600元,李某口头承诺“2018年9成新以上,无伤补,有补随时退”。后彭某发现两支轮胎存在精修补痕迹,遂通过淘宝网发起退款退货申请,将轮胎寄回给李某。2018年12月10日,李某收到彭某寄回的轮胎,扣除60元物流费后,将540元退换给彭某。彭某认为李某以欺诈方式销售瑕疵商品,应承担彭某退回物品产生的物流费60元,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专业从事轮胎买卖的经营者,其承诺“无伤补”的轮胎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判决李某支付彭某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1799.97元及退货物流费60元。

三、典型意义

我国庞大的人口基础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加之网络平台的便利性,催生了人们消费品购买力的增长,众多闲置资源也随之产生,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随着二手交易平台网站的用户增多,一些专门销售二手商品的经营者开始利用平台销售商品。而其中某些经营者利用平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商品评判缺乏规范性等漏洞,欺骗消费者,在出现纠纷后又否认自己的经营者身份,从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基于二手交易平台用户的多样性发展,认定平台卖家的身份不能拘泥于平台性质,应从其销售商品的目的、行为、特征等出发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欺诈,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司马向林,四川省政协常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四川省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研究员

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为二手商品交易提供了便利,但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信息的不透明,却又使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可能成为卖方通过提供虚假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诈行为的温床,极大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频发,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虚假销售买家应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这对司法公信力形成了冲击。本案中,法院刺破了二手网络交易平台这一外观假象,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对是否构成“三倍赔偿”进行判断和认定,最具现实意义的确立了“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方具备经营者身份,其对具备消费者身份的买方有欺诈行为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时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裁判原则,为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将有助于规范网络平台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稳定。

通过本案,认定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卖方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且三者缺一不可:一是卖方具有经营者身份。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对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规定,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将其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该条件就可以认定经营者身份,而无需拘泥于何种交易方式。二是买方具有消费者身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可以理解为,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特征,区别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目的,如再次出售、职业打假等,则不符合这个特征。三是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且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四个要件:欺诈的故意、欺诈所实施的行为、欺诈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缺一不可;同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即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六

福特公司侵害“野马”注册商标权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是281388号、1143167号“野马及图”、6988613号“野马汽车”以及13960153号“野马”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该公司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与福特中国公司系代理销售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福特中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百度推广和网页搜索链接的关键词、汽车类杂志的广告宣传中使用“野马”字样;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亦将“野马”用于介绍及宣传其经销的福特品牌旗下特定商品。四川野马汽车公司认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对“野马”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非文学作品的叙述性描述,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使用“野马”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依法判决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分别在“福特汽车”“先锋企业集团”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野马公司100万元、30万元。宣判后,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

三、典型意义

完善、公正的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是我省民营名优企业,是国内最早注册和使用“野马”字样为汽车商标的企业。商标注册遵循在先原则,先申请者取得合法商标权,在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优质的营商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获得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较差,要么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任意侵犯他人的权利,被冠以“山寨”的恶名;要么就缺乏维权意识,辛苦为他人做嫁衣。随着时代的进步,中国企业在坚持自主创新的同时,也开始着力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打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法院判决依据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我国商标申请遵循“注册在先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四川野马汽车公司提交的自1986年到2015年以来“野马及其图片”的注册及续展信息和多年来“野马”汽车的销量与获得的奖励,有效证明了其拥有281388号“野马及其图片”、1143167号“野马及其图片”、6988613号“野马汽车”以及13960153号“野马”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先锋汽车公司,都未在中国注册“野马”商标,因此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割裂其产品及服务与商标的联系,更不能使用其他手段混淆产品及服务的来源。第二,外文商标的注册问题。无论是国内企业走出国门还是外国企业进入中国,都会经历一个本地化的过程,其中就会涉及到注册商标的翻译问题。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主要有3种方法:音译、意译及音意结合,企业可以根据“信、达、雅”的需要选择任意方式。但是,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不天然及于其根据本地语言所翻译的标识,无论翻译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该被翻译的标识也应当进行商标注册。而在市场运营中,企业除了在消费者中建立产品与原生商标之间的联系之外,还要建立消费者与翻译的商标之间的联系。本案中,被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拥有Mustang的注册商标,该文的意思翻译成中文就是“野马”,因此就认为“野马”商标也应归属与被告所有。但是“Mustang”的商标权并不天然及于“野马”这个中文翻译,二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第三,商标性使用问题。是否侵犯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就是是否对被诉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野马”一词在汉语中,只是一个通用名称,形容未被驯服的马匹。在中文文章中,有很多关于“野马”的文字性叙述,但是,这种的叙述并未产生标识有产品的联系,因此并不会侵犯商标权。而被告在宣传中,不断将”野马“一词与被告所有的商标进行捆绑。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将“野马”与“Ford”图文标识或“福特Mustang”同时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将“野马”标识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经销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野马”标识就是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经销的特定商品的商标。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野马汽车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被割裂,野马汽车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被损害。

本案是中国企业因商标权受到侵犯后向跨国公司提出维权诉讼的典型案例,法院裁判说理有据,思路清晰,值得赞许。

案例7

成都某公司运用司法区块链平台

确认电子证据效力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某公司通过受让依法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9年1月11日,该公司发现上海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RT轨道交通上转载了案涉作品,该转载未取得该公司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该公司第一时间办理了电子存证,以上海某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文创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公司取证、存证的区块链平台,已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具备第三方电子取证、存证资质,能够确保电子数据生成时的清洁环境。该电子存证平台经国家认证,办理存证时同步生成国家授时中心和中国信息协会法律分会确认的证书,确保了电子证据全过程的真实可信,据此认定本案电子证据合法有效,上海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令上海某公司赔偿成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不可抵赖、多方参与等特性,如今该技术的应用已延伸到数字金融、物联网、智能制造、供应链管理、数字资产交易等多个领域,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司法区块链平台能够有效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存证成本高、效率低、司法审查认定难度大等难题。本案作为运用司法区块链平台确认电子证据效力的西部第一案,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司法区块链有效解决了电子证据取证、存证难问题,实现对网络行为的全流程记录和全节点见证,避免了证据争议,从源头上减少纠纷数量,有效推动了网络空间诉源治理。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祖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电子数据到电子证据。传统方式将电子数据演变为电子证据,需要公证等形式补强其证明力,而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去信任化、不易篡改的优势与电子证据存证、取证的需求天然契合,降低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成本和难度。从稳妥应对到标准创设。司法对高新科技葆有兼收并蓄的态度,以开放积极又中立审慎的理念应对区块链电子存证、取证及其效力问题,并形成了开创性的审理标准和路径。从立法引领到司法驱动。标准的确立需要立法调整和指引,以立法来规范区块链电子存证、取证的审查和认定,为我国证据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妥善应对奠定坚实基础。

案例8

成都某小企业高效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2018年7月,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负债,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申请破产决议,并着手解除劳动关系和安置职工。9月下旬,该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了解公司情况基础上,结合主要债权人在异地的情况,拟定简化审理模式和方案。2018年10月17日法院受理申请,于4日后发出公告,审理中督导管理人快速开展工作、推进程序。2018年12月14日,裁定宣告公司破产,至12月底,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债权清偿率38%,完成全面清算。2019年1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破产案件区分繁案、简案快审机制的典型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因案施策,“量身定制”简化审理工作方案,通过确定法律规定的最短债权申报期限、合并债权人会议审议与表决事项、全程跟进督导管理人、及时作出裁定等一系列措施,切实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增效提速。全案审理时间仅为2.5个月,不仅实现了对债务人公司的全面清算,快速完成了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化退出,还同时大幅降低了债权人参与成本,及时实现了债权人利益,充分及时保障了债权人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齐砺杰,深圳大学副教授、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博士

在破产案件中引入简易程序很容易陷入几个误区:一说简易就是法官独任办理,其实简化案件流程,跟法官是采取合议还是独任制关系并不大。合议庭制并不会导致工作效率降低,相反会缓解主办法官依法办案、快速裁决的心理压力,因为并不是他一个人在独立面对所有可能的“责任”。一说简易就是简化,减程序减环节减步骤减工作量,但是在某些方面做减法不等于不需要在其他方面做加法。减的只是整个案件的流程时间,绝不是法官的有效工作时间。因此,案件要快办,必须把法官从非关键的事务性工作中尽量解放出来,把时间增加到关键环节上。本案最重要的一环是受理前的审查听证,法庭通过召集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了解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资产结构、职工情况,结合公司经营业务,对公司财务资料及银行流水与财务状况的匹配情况进行掌握。特别是提前进行职工分流,在听证中,十几名职工都当场自愿申请辞职或签署辞职表。实践中常说鼓励预重整,实际上清算程序何尝不可以通过审查听证来实现预备式。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听证制度,看似在做加法,效果却实现了简易,非常值得推广。一说简易就是案情简单,似乎没有技术含量,而忽视了法官的高度专业化在其中的关键作用。本案中,主办法官的具体做法还包括:根据财务资料的完整度、匹配度以及所反映的债权人情况,确定法律规定的最短债权申报期限;因申报债权与财务报告一致,简化审计工作;根据主要债权人在异地的情况,结合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缩减审理周期,合并债权人会议审议与表决事项;提前做好债权人沟通,集中在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全部方案。因此,本案能实现快速办理,得益于法官懂财务知识,会看会计报表。世行营商环境中办理破产的指标下设两项子指标,分别是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各占50%权重。回收率是关于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结果及贷款利率的函数,按担保债权人收回的债务占债务额的百分比来记录。在此公式中,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结果都是影响回收率的变量。提高回收率的结果,不是法院能控制的,但是缩短时间,降低成本,还是大有可为。

简易程序该如何定义?“易”如果指案情,那“简”就应该指程序,因此,简易可定义为容易的案件用简单的程序来办理。但是只有把案件在前期弄易了,才能简化后面的程序,而不是本末倒置地认为,把案件放入简化程序,案件就会自动变得容易。因此,破产简易程序,很大程度上,也是工夫在诗外。

案例9

网络平台外卖送餐员程某

工伤认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0日晨,成都某餐饮公司外卖送餐员程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并按惯例打开手机软件接受派单,在行驶过程中与一机动车相撞受伤。经程某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某为工伤。某餐饮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工伤认定。该餐饮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程某自开机接入公司系统处于随时接受派单开始,即进入工作状态,用人单位是否派单是任务分配问题,并不影响程某工作时间的开始;程某受伤地点系可接送订单范围内,符合工作惯例,其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区域。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遂依法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我国现已拥有一支高达7000万的网约工队伍,其中大量送餐员、快递员、网约车司机成为这支队伍的重要参与者。在当前迅猛发展的以共享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下,网约用工呈现出“弱传统性”的特征,导致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劳动权益保障容易出现缺位。法院审理本案时在继承传统的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标准基础上,突出工作原因的核心要素地位,对三要素进行了合法合理解读,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维护法律秩序,为新业态下网约工工伤认定标准提供了类案参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的工伤认定,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所进行的综合认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推定。推定的特殊性在于,其不是单纯的以经验法则为中介,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基础事实推导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待证事实,而是融入了保护劳动者等实体法上价值判断的特殊事实证明过程。本案针对网络平台外卖送餐员的工伤认定争议,法院在案情与传统工伤认定推定过程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把握住了我国工伤认定的上述特殊性,将推定过程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判断融合在一起,不仅做出了符合社会正义观的裁判,也发展出了针对新类型工伤认定案件的新的推定规则,具有正面的典型意义。

案例10

某汽车贸易公司执行悬赏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何某、邓某通过银行贷款向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该公司为二人提供购车贷款担保。后二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某汽车贸易公司代为向银行结清贷款。2016年,某汽车贸易公司对何某、邓某提起追偿权诉讼,在获得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执行中,何某、邓某以及抵押车辆均下落不明。某汽车贸易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对抵押车辆下落情况投保执行悬赏保险,悬赏金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在保险公司承保后,随即发布悬赏公告,悬赏条件为提供案涉小型汽车下落并由执行法院成功扣押。2019年8月30日,法院接群众线索后确认被执行人车辆在山西省翼城县,随后执行干警到达该县,在当地法院配合下,三日内成功将车辆予以扣押。

三、典型意义

执行悬赏保险在本案中的成功运用体现了良好的操作性和实践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悬赏申请后,与保险公司签订执行悬赏保险合同,并发布悬赏公告,举报人在保险期内可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且成功执行的,由保险公司向举报人支付悬赏金。执行悬赏保险机制充分利用保险的杠杆效应,既减轻了申请执行人维权成本,又可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提高财产发现效率,提升执行效果。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兰荣杰,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这是一起充分利用悬赏保险机制提升执行效果的典型案例,体现出市场工具与诉讼制度完美嫁接的突出效果。第一,执行悬赏通过激励机制解决信息不充分问题。执行难的根源之一,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都难以获得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充分信息。法院虽有多种强制权力,也有联网查控的便利,但面对蓄意抗拒执行者也常常无从下手。一是因为社会监控体系还不够健全,对个人行踪和财产信息的追踪和识别依然存在不少盲区。二是因为法院案多人少,不可能如刑事侦查一般对个案寻根究底。换言之,法院查找执行对象的“眼线”和“眼力”都不够。解决方案之一就是回归群众路线,让抗拒执行者在“人民战争”的汪洋中无处藏身。执行悬赏制度的优势,就在于通过市场力量激发公众协助执行的热情,以群众的眼睛弥补法院“眼线”和“眼力”的不足。本案中,若非执行悬赏的激励,邛崃市人民法院几乎不可能在千里之外找到被蓄意隐匿的抵押车辆。第二,悬赏保险通过杠杆机制解决激励成本和信用问题。悬赏的力度取决于两方面:一是赏金的多少,二是兑现的概率。若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发起悬赏,限于其经济能力和执行标的大小,一则不可能承诺太高的赏金,二则很难获得公众的信任,因此基本没有可行性。悬赏保险制度引入杠杆原理,足以有效解决上述难题。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少额保费,对公众承诺大额赏金,在降低悬赏维权成本的同时,也对公众形成巨大激励,最终达成申请执行人、法院、保险公司和举报人多赢的局面。本案中,某汽车贸易公司以数千元保费,成功扣押价值数十倍的抵押车辆,举报人也获得3万元的可观赏金。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中亏本,但基于“大数法则”依然有利可图。法院则成功突破一起原本可能要“终本”的积案,维护了法律的威严。简而言之,邛崃市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证明,执行悬赏保险是借力市场机制助推执行改革的有益尝试,值得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继续探索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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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来了!2019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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