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研究

2020-01-20 17:50
上海

作者皇甫长城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作者刘强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业务主任,一级检察官;作者周健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业务主任,一级检察官。

内容摘要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有利于实现程序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在形成过程上趋向合意化,精准程度上趋向确定化,诉讼效力上趋向实质化。文章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效果、量刑协商程序运作机制以及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等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健全量刑协商的程序运作机制、细化听取意见机制等工作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量刑建议 工作机制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三部根据授权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拉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序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环节。量刑建议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积极性和自愿程度,甚至影响到前期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结果的巩固。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基本特性

(一)形成过程上趋向合意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协商制度,制度本身内涵了“协商性司法”等元素,“协商的结果”即为“合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形成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结合其认罪认罚情况,综合考虑全案给予“从宽”,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该项制度,在“同意”适用的情形下,对是否认罪及量刑问题都可以进行协商,从这个角度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在形成过程中趋向于合意化。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交换的砝码,其产生过程和结果的科学合理性和公正公平性,将直接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成败。

(二)精准程度上趋向确定化

《试点办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由此,精准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量刑建议的要求和趋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机关能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采纳的程度,关系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允诺是否真正得以实现,从长远来看,亦关涉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效果。同时,由于“从宽”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所允诺的“对价”,那么这种“对价”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在该项制度当中具有极其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和意义。

(三)诉讼效力上趋向实质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检察机关承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协商的主要职能,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综合全案情况得出的量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否得以实现和实现的程度关涉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然而,最终做出案件裁判决定的主体是审判机关,而非检察机关,那么实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量刑决定一致性的最大化成为摆在当前的严峻问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般都规定法院以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为基本原则,如《试点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上海高院和上海市院联合印发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也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量刑建议相较于传统的量刑建议,呈现出诉讼效力上趋向实质化的特征。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实证分析

(一)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效果分析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并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首创,它是部分刑事速裁制度试点地区推行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并被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所吸收。但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试点效果来看,与预期还存在较大差距。在关于“您所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如何?”的问卷调查中,认为“效果不明显,仅在程序上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较少,试点要求中列明的其他法律帮助内容基本没能得到实现的”,占37%;认为“效果一般,无法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仅能提供有限的法律政策解读的”,占34%;仅有18%的检察人员认为,值班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见图一)

(二)量刑协商程序运作机制的效果分析

从控辩量刑协商的试点效果来看,量刑协商的效果并不好,没有协商或者选择性协商还占据较大比重。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45%的受调查人员认为,目前基本没有协商,主要是检察官就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量刑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予以认可;有28%认为,部分案件探索协商,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协商成分较少;另有27%认为,有较为充分的协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更充分有效的量刑意见。(见图二)

控辩双方具体如何进行量刑,《试点办法》并没有明确,这就涉及到实践中如何操作和推进的问题。比如,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结合指控的罪名,提出了量刑种类和幅度,适当降低量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一种量刑奖励,从刑事速裁的试点来看,一般是在基准刑以下减少10-30%的量刑幅度,有观点认为,各地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所承诺的降低量刑幅度仍然有些保守,建议在量刑幅度的优惠上加大力度,以增强这一特别程序对被告人的吸引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幅度是否可以在刑事速裁量刑幅度上再作优惠,优惠后的幅度是多少较为合理有待研究。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何对量刑种类和幅度进行回应,是否应给予其一定的考量时间?量刑协商一般需要经过几轮,如何设定相对合理的协商周期?对于量刑协商的结果,是否要进行书面记录以全面反映协商的过程和控辩双方的意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可以考虑引入公开听证程序,以公开促公正。

(三)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分析

1.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分析

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是构建量刑协商的重要制度安排,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也是《试点办法》的硬性规定。总的来看,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更为充分,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相对较少,与制度设计的初衷仍有所差距。

由于辩护人具有充分的阅卷和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均比较熟悉,往往能够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意见,而且签署具结书也需辩护人在场见证,因此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一般都会得到采纳。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检察官无法明确具体辩护人而未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值班律师在实践中的定位较为模糊,从上海的试点实践来看,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目前也较难实现。尽管目前允许值班律师旁听检察官的提审,可以一定程度上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没有充分阅卷的背景下,值班律师往往极少发表意见,纯粹履行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职责。

2.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效果分析

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依法享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广泛权利。《试点办法》强调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明确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也是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试点实践中,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方式也存在不同的做法,经过问卷调研,30%的检察官会主动联系被害人,听取其对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37%的检察官会主动联系被害人,主要听取其对事实、证据及退赔退赃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但不涉及量刑建议;26%的检察官,主要依托邮寄法律文书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在可能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会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听取意见;7%的检察官完全通过邮寄法律文书方式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除需要证据复核外,不会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听取意见。(见图三)

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目前基本达成共识,也即被害人的意见仅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非适用条件之一,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意见不宜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

1.推动值班律师从形式帮助向实质援助转变

由于值班律师并无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实践中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的对量刑的提议,在量刑具结过程中通过在场见证,只能形式化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难以通过有效把握案件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进行实质化审查。我们认为,值班律师应进一步从法律帮助向法律援助转变,即值班律师不仅能见证签署具结书,还能见证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讯问在场权,并赋予其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样,值班律师通过阅卷,可以更为了解案情,其在量刑具结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能提出高质量的意见,真正实现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质保障。这种意见不仅为理论界所主张,也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同,在关于“对目前试点的值班律师制度有何好的建议”的问卷调查中,就有38%的受调查人员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权利,特别是阅卷权,增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的有效性。我们建议,可以在看守所或者检察机关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配备专用电脑,值班律师可以在电脑内调阅与其承办案件相关的电子卷宗材料,供值班律师现场阅卷。

2.推动法律援助从部分覆盖向全部覆盖延伸

《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在一般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亦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该项规定表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并未确立独立的强制辩护制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掣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实效。但当前如果强行推行强制辩护也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如实务界人士指出的,目前法援律师较难预约,能力水平有限、责任心不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不匹配,强行推行容易流于形式和走过场。无论制度规定还是实践现状,推行强制辩护还需要有个过程,但法律援助从部分覆盖向全部覆盖是未来发展方向,公、检、法三机关中,法院似乎更注重法律援助的全覆盖,201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会签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对此,我们认为,“在未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全面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那些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我们建议,财政应创造有利条件,试行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参考强制辩护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援助律师提供辩护。以后甚至可以考虑明确要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律师辩护,否则就不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二)健全量刑协商的程序运作机制

1.适度控制量刑从宽的范围幅度

如前所述,基于我国的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观和犯罪构成原理,我国的量刑协商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否则应当报最高法院核准。在这种范围控制之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统筹把握从宽幅度,防止各量刑情节的简单加减,兼有多个从轻、从宽情节的,从宽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多于基准刑的二分之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从宽的刑罚量可适当增加。有学者认为,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实质真实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的力度,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具体说来,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突破法定刑种限制的裁量权,如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改为拘役等等。同时,在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之后,也可以在正常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宽大的减轻,如将减刑的最高幅度增加到50% ,尤其是对那些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更应该将量刑减轻幅度做出较大的减轻,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综合各类从轻和从宽情节,量刑的优惠幅度一般应控制在基准刑以下减少50%较为合理。同时,无论是《实施意见》还是学者观点,也都认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从宽的刑罚量还可适当增加,超过50%。

2.细化量刑协商的程序细则

控辩双方具体如何进行量刑协商,《试点办法》和《实施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在一些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刑罚较重的案件中,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定的考量时间,我们认为以3天为宜,由辩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进行权衡考量,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检察机关反馈是否同意,如若不同意该量刑种类和幅度,可以提出自己对量刑的主张,检察机关在收到辩方的反馈意见后进行审查,一般以2-3轮量刑协商为宜,且整个协商周期应控制在审查起诉时间内,如果最终达成协商结果的,由检察机关进行书面记录以全面反映协商的过程和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辩方最终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种类和幅度的,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涉及民生、环境、食品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还可以考虑引入量刑证据开示和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官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同时在场进行公开的量刑协商和听证,参照检察机关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量刑证据的开示和公开听证。

(三)细化听取意见机制

1.完善听取被害人意见机制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利害关系人之一,理应参与其中,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表意见的权利。

首先,应当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在量刑具结前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除了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和《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格式文本,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办案场所询问等途径了解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当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都应当附卷。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范围宜局限于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退赔、赔偿情况。“重新赋予被害人权利,可以采取恢复被害人自主感的形式,而恢复被害人自主感最有效的一种方法便是邀请他或她参与决定过程,从而使其内心不安或物质损失得到很好的恢复”。但对于从宽处理的意见,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告知被害人,比如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被害人已经得到全额赔偿或退赔的案件,对于量刑建议或者处理意见可以告知被害人,征求被害人意见。其他案件办理中,不宜将量刑意见告知被害人或者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检察官完全可以将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合理条件之一,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犯罪嫌疑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

2.完善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意见机制

法律援助和帮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美国学者在研究认罪案件时指出,虽然被追诉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因为法律认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认罪认罚的前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缺乏的就是对法律的认知,以提高法律认知为目的的法律帮助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彻底性、自愿性的最好途径。

首先,必须确保量刑协商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充分接触,确保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充分掌握。对于辩护人问题不大,但是值班律师目前的定位较为模糊,尽管《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会见值班律师,但目前在值班律师与办案范围、羁押场所的衔接不畅,导致会见困难,同时值班律师并不享有辩护人相应的阅卷权,这些都导致值班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无法发表意见。建议探索值班律师的逐步辩护律师化,适当扩大值班律师的诉讼参与权,比如阅卷权和会见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沟通,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其次,必须确保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从理论上说,量刑协商是控辩双方就检察官提出何种量刑建议所进行的对话、协商过程,其中包含着一定程度的交易和讨价还价的成分。这种协商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协商双方就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只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专业人士的帮助,检察官才不会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来引诱或欺骗辩护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方案,堵住引诱认罪和威慑认罪的制度疏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解决的难题。目前值班律师仅仅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阅卷,对检察机关的证据情况无法熟悉,他们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咨询和建议其实是十分有限。即使本市《试点细则》明确值班律师可以旁听提审,但其帮助作用仍然极其有限,最终沦落为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的见证人,这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初衷是相背离的。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需要增加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还必须明确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机制,确保被告人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听取意见不是简单的征询意见,而是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特别是量刑情节、量刑证据展开的充分协商。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往期链接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7卷——上海检察文集(上)。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工作机制研究》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