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2020-01-17 17:05
上海

作者李舸禛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套路贷”案件作为近年来高发的一种恶性犯罪案件,各地均出台规定予以严厉打击。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存在很大分歧,其和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之间的关系也错综复杂。“套路贷”和高利贷虽同为高利出借资金行为,但“套路贷”符合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肆意认定违约”行为是“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的核心区别,应当加强对该部分证据的搜集。“套路贷”中部分篡改关键或者重要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关键词:套路贷 高利贷 虚假诉讼罪 诈骗罪

引言

“套路贷”案件是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的伪金融类案件,该类案件因作案手法复杂、证据难以固定、危害后果严重等特征成为近年来各地重点打击的对象。上海、浙江、重庆等地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及司法认定提供了参考的依据。“两高两部”也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并进一步明确了“套路贷”的认定标准。尽管如此,实践中“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其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错综复杂的交织关系以及行为性质认定上的分歧意见,给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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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的依据: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一)“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套路贷”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3.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民间借贷行为的非罪化考察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31日颁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对于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均受法律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体现,与刑法无涉,因此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畴。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倍的出借资金行为,或者月利息超过三分、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高利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索取的利息较为高昂,且通常在讨债过程中伴随着暴力索债等行为,因此与“套路贷”行为常常发生混淆。

对于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性质认定,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地方将该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更多的地方并未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是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予以出罪化。将高利贷行为入罪的判例肇始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决的涂汉江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该案作出批复,将涂汉江对外高息发放贷款的行为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随后,南京、湖南等地也先后出现了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批捕、判决的案例。

上述判例的出现,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探讨。有学者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条件系“违反国家规定”,而认定高利贷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主要是通过将高利贷行为解释为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4条所列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从而将其认定为该法第22条所规定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然而,就解释的效力而言,即使是中国人民银行本身也无解释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权利,更何况是作为其职能部门的办公厅?《取缔办法》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只有国务院本身及其授权的机构才有解释的权力。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批复充其量只是其对该行政法规所称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理解,不属于对该法规的有权解释。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一方面发布批复的刑二庭本身不具有颁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不是就下级法院的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而是针对公安部经侦局的个案咨询作出的答复,难免有僭越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嫌,因此将民间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与此同时,实务界也开始出现不同的声音。2013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何伟光等非法经营案”中,审判人员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也从另一侧面肯定了高利贷行为非罪化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仅将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未对发放高利贷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此外,2005年两高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将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的行为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并未单独对提供资金行为定罪。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高利贷作为关键字展开搜索,发现近年来几乎未有判例单独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定罪,大部分涉高利贷行为均是因后续实施的暴力催债行为而被认定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情况下,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不宜将单纯的高利出借资金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套路贷”的入罪化依据

“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由于同样属于民间高利出借资金的行为,且均有借条等满足形式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常常被行为人打着高利贷的幌子作为对套路行为的辩解。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无论是在客观行为还是主观心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首先,行为目的不同。高利贷的行为人出借资金的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占借款人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外其他财产的目的;而“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从借款之初便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之外其他财产的目的,借款只是其后续套路被害人房产、汽车等其他更高价值财产的手段。其次,侵害客体不同。高利贷行为主要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套路贷”行为由于作案手法繁杂,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司法公正。再次,行为方式不同。高利贷中的“高利”是在借款本金基础上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借款人对于自己需要偿还借条中所约定的高额利息事先是明知的,行为人通过收取高额的利息回报获取利润,因此其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一般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套路贷”的“高利”往往通过“保证金”、“违约金”等名目设立,虚增的金额较大且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大部分情况是以翻倍借条的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时通常会被告知如果按期还款则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只有在出现违约时,才需支付借条中的虚增金额。因此,其在主观上对于需要偿还虚增金额是存在认识错误的。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行为人首先会制造与借条金额一致的虚假的银行流水,之后便会通过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单方面制造借款人违约的假象,迫使借款人不得不按照借条金额还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更会通过“平账”等方式继续垒高借款壁垒,从而实现获取更高利润的目的。第四,法律后果不同。高利贷的借款本金和法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套路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以“保证金”、“违约金”、“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

“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的上述区别决定了两种行为在罪质上的巨大差异,对“套路贷”的行为人绝不能如高利贷行为那般作出出罪化的处理,实践中对于“套路贷”行为均是作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1.“套路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套路贷”的行为人不仅通过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实现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目的,其后的暴力索债行为更是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侵犯。此外,为了实现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行为人常常不惜以虚假的借条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干扰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的同时严重妨害司法的公信力。2.“套路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套路贷”案件中的借款人对于虚增的债务本身在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其之后的还款行为也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行为人的诱骗或者逼迫下才做出的处分行为,因此“套路贷”行为并不具有民事行为中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精神内涵。“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违约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亦或者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构成要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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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介入的向度:定罪量刑的认定标准

(一)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根据上海市出台的“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如果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一般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嫌疑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同时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谎称如果按期还款就无需归还虚高的金额,之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使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作出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发展过程。而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便是“单方制造被害人违约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是“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最为核心的区别,而且是诈骗罪成立的基础。然而,实践中证实单方制造违约行为的证据通常较为薄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往往并不在意这部分证据的搜集;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害人此时尚未意识到被骗,并不会事先留存意图还款的证据。当嫌疑人采用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故意使被害人到期无法还款时,客观上也很难留下痕迹。在笔者近年来办理的“套路贷”案件中,证实“肆意认定违约”行为的证据大多只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嫌疑人一方均予以否认,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便成为孤证。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是否还能继续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在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肆意认定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借款人违约。此时行为人并未实施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自然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作案手法复杂,往往会出现多种行为交织的情况。那么当行为人的行为兼具欺骗和恐吓的性质,被害人也出现“认识错误”和“恐惧心理”两种心态的竞合时,对于行为人究竟是应当以诈骗罪认定还是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亦或者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是对处分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一般来说,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就是借款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财产转移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兼具欺骗和恐吓性质,借款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未产生恐惧心理,宜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借款人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借款人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则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二)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之一,其设置的初衷在于避免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要求所导致的恶意诉讼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活动的公信力。“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自认规则等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积极参与、法院居中裁判”、“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客观上为虚假诉讼留下了恶意滥用的空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套路贷”的行为人实现非法债权提供了“可趁之机”。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实现侵吞借款人更多财产的目的,往往会事先让借款人签订远高于借款金额的虚高借款合同,在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假象之后,再以虚高借款合同的金额向借款人追索。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行为人便会以虚高合同和虚假的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债权,而此时便涉及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根据2018年9月26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捏造”的含义,根据随后高检院政策研究室对《解释》的解读,“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那么对于“套路贷”行为中以虚高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是否属于这里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从而应当排除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呢?对此问题,学界呈现出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强调诉请事由的虚构性,即无中生有,诉讼相对人或利益受损人诉前对该事由完全不知情。而在“虚高合同”中,借款人对合同的内容及真实目的具有确定的明知,只不过合同的内容并未真实履行,放贷人提起诉讼,虚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需要给付对价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合同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签订也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支持行为人获得超高利率的利息之诉讼主张,但并未否认放贷人主张这部分利息的权利,故行为人以“虚高合同”方式实现其诉权,并非无中生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有学者认为,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部分篡改关键或者重要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完全排除出虚假诉讼罪的适用不符合该罪设置的初衷。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会在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行为之外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此时,虚假诉讼行为成为实现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套路贷”案件手段繁杂,行为人反侦查能力较强,实践中关于行为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证据较为薄弱。在无法证明使用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之前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通谋的情况下,虚假诉讼罪便是规制后续诉讼行为的“一剂良方”。此类案件中,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与恶意垒高后的金额一般相差悬殊,行为人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远远高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关系。如果仅仅因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小额借款关系,而将恶意侵占借款人更高金额财产的行为排除出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则会使该种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逍遥法外。例如借款人借款40万元,写下40万的借条,行为人为了之后获取更高的利润且为起诉留下依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了140万虚假的银行流水。之后行为人将40万的借条伪造为140万,连同虚假的银行流水一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中,借款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处分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基础上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标的额仅为40万,基于不法目的所意图占有的金额高达100万。行为人虽然不是“无中生有”,但是真实存在的那部分借贷关系根本就不是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目的,行为人也并非是基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因应之策,而是从一开始就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目的,该种行为远比凭空捏造40万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行为人胜诉,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可想而知。其次,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完全排除出虚假诉讼罪的适用有轻纵犯罪之嫌。对于三角诈骗能否成立诈骗罪,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实践中一般也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套路贷”的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一般都是亲自以虚假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罕有伪造印章或阻止、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况,因此难以以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等相关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如前所述,该种行为相较凭空捏造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行为人层层套路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早已超出意思自治的范畴,更有甚者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存在的小额借款只是掩盖真实目的的幌子,如果仅以民事途径予以规制,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三)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该罪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不影响对于该罪的认定,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应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也就是说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当构成该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可分为如下两点:其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特征之一“非法”是指并非银行金融机构而经营存款业务,那么显然,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则只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其并不会危害国家的金融秩序,更未经营存款业务,因此不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如何理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但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本质上应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拨开其看似合法的外衣,实质上还是侵犯了金融机构经营资本的权利,并且在公开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把握住这个本质,即使未被列举出来的新的手段,也应当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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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界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与个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近些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扩大,许多本质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也被错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认为要把握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核心应当是对“非法”的理解,正如上文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是指个人和单位非法从事本应属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并用所吸收的存款进行资本或货币经营,例如从事贷款业务、投资业务等,而民间借贷的借贷是相对的,借款人借钱给个人或企业,为了个人或企业更好地生产经营,即使其借款人数已经超出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诉标准或规定了高额利息,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而应当仅由民商事法律调整和规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私募投资基金的界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私募的定义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首先,私募投资基金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这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第一个区别。《暂行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其次,私募投资基金对投资者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且投资者数量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第四,私募应当登记备案。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P2P金融的界限

P2P金融又叫P2P信贷。P2P (person-to-person)金融指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借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因此,P2P平台本质上应当为帮助借贷双方进行借贷的中介机构,但这类中介机构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消息却不绝于耳,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13年各地就有10多家P2P借贷平台被立案调查。我们认为,P2P金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还是比较明显的,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合法的P2P金融平台只起到信息中介的作用,而一旦形成了“资金池”,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特征,则就构成了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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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存在广泛争议,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该罪的特征描述过于模糊,缺乏判断标准,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应当整合相关司法解释,在刑法中规定该罪罪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中,不利于刑事司法实务的进行,应当在效力更高的《刑法》中明确规定该罪的几大特征和主客观要见,明确该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作以明确解释。明确“非法”主要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个人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或资本业务。

三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该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相比于P2P金融、私募基金等,民间融资与该罪的界限较为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易将民间借贷误判为构成该罪,因此应当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特别应明确资金用途为生产经营的应当排除在该罪之外。

结语

本文成文之际,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日,该规定顺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对民间融资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并有望逐步解决之前一直存在的粗放、自发、紊乱的民间融资问题。司法实务界对民间融资相关问题的高度关注,说明规范各类融资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们期望在这一领域的讨论未来能够更加深入,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和发展打开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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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7卷——上海检察文集(上)。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套路贷”案件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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