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细节︱沉默权的沉默

陈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2020-01-07 17:16
来源:澎湃新闻

听说今年清华法学院研究生考试的综合卷里有一道大题:论述认罪认罚制度与沉默权的关系。我十分同情考生,因为中国的认罪认罚制度里面问题不少,而沉默权也处在暧昧难辨的状态,所以这道题要回答好还真颇费思量。

上周我的同事罗翔老师也问道:“中国真的有沉默权么?”我很肯定地回答:“有的,请参考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他马上追加了一个问题:“那律师能够建议当事人保持沉默么?”对这个问题,我心领神会地沉默了,原因请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两个规定出现在同一部法律里是不是自相矛盾呢?假设一只猫,偷吃了鱼,在你讯问它的时候,它是否可能同时处于两种状态:既可以沉默不语,又必须有问必答?那它可能真的是薛定谔的猫……

以上只是个玩笑。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既然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我国接受了在当今世界具有普适价值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规则,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法律也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应当是: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

所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司法人员行使权力的要求,“应当如实回答”是公民权利的问题,正是区分了这两个角度,才能让两个看似矛盾的条文存在于同一部法典当中

上述观点可以援引2012年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先生的答记者问,他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就是说,我们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这样的沉默权似乎和我们耳熟能详的美国式沉默权的表现形式不太一样。所以直到今天,学界和实务界仍然有观点认为中国没有沉默权。我的理解是,中国确实没有美国式的沉默权,也大可不必追求同款沉默权

在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都会熟练的念上一段:“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聘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给你免费提供律师。”这段著名的“米兰达告知”,借助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

毫无疑问,美国的米兰达告知对于沉默权制度的传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其实,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由此确立了美国刑事沉默权的宪法地位。

这一思想源自英国,它的核心内容“反对自我归罪”可追溯到英国的古老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究其根源,在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处罚。后来,为了对抗这种不人道的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经过发展,“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

在米兰达案以前,美国宪法早就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可在很长一段时期,警察在讯问中经常使用野蛮刑讯和三级审讯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直到20世纪中期,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经过1966年的米兰达案,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精神才深入人心,众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警察的“提醒”下、在律师的指导下,纷纷沉默是金,不乏成功脱罪的例子。所以有人指责,在美国,行凶者的人权好像比受害人的人权更重要,保护坏人好像比保护好人还要优先,针对警方的清规戒律好像比打击犯罪的法律法规还要多。

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这个著名的沉默权包含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提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其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其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而易见,1966年的米兰达案,并不是赋予了美国人沉默权,因为沉默权早就存在于宪法里,然而它并不尽人皆知。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米兰达规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断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例如在沃伦法院时期,由于美国当时的审讯制度是三级审讯,警察在一定程度上过度依赖口供,刑讯现象普遍存在并且难以禁止。由于犯罪率不断上升,法院也默许刑讯逼供所得供述作为定罪证据,从侧面纵容了警察的非法审讯。这些都导致了社会以及司法界对于限制警察刑讯逼供的呼声越来大。当时最高法院的掌门人沃伦大法官是典型的自由派代表人,他做出的一系列判决都表明了当时最高法院自由主义的态度走向。到伯格法院时期,风气为之一改。总统尼克松认为沃伦法院“过分放纵”犯罪而导致犯罪惩罚力度下降,因此提名保守倾向明显的伯格作为最高法院掌舵人。同时大法官的派系变化也使得最高法院内部对于米兰达规则的态度逐步走向保守,例外之门因此不断打开。

值得一提的是罗伯茨法院时期,美国发生了令人震惊的“9•11事件”,政府加大反恐力度,公众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部分自由,有学者甚至建议加大米兰达规则“公共安全例外”的适用范围。米兰达规则再次走向保守。但无论如何,直至今日,即便是最保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还维持着米兰达规则的崇高地位。

简单说,1966年前美国的警察不必大费周章的念上这么一段,但那之后,美国的沉默权不再沉默,它以被以充分告知的方式得以体现和保障。渐渐地,有人就在米兰达告知规则和沉默权制度之间画上了等号。但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我们可以把美国的沉默权叫做“明示沉默权”,明示到什么程度呢?法律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除了美国之外,还有一些国家也采用了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如英国、法国和加拿大。

更多国家采取的是“默示沉默权”。例如,德国、日本并没有采用“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美国式表述,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另外,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沉默权之根本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它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给予其在侦查程序中对抗的机会,同时也加重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所以,不管在什么历史时期和国家,沉默权制度都会遇到了不可回避的挑战:沉默权将会影响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初目的,即预防和惩罚犯罪。

也正是这样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才会出现貌似薛定谔的条款。既要保障人权,也要惩罚犯罪,没有哪一个价值取向更不重要。

回到文首那个问题:律师能否建议当事人保持沉默?早年间,确实有律师在会见时对猫说:“给我顶住!”结果猫果然问啥都不知道,最后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然而这句话并不符合法律精神。基于对现行法律的尊重,我会这样指点猫的处境:“按照法律规定,你要实事求是。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你要如实向办案机关说明。你不想说的,没有人强迫你说。”

没有人强迫你,这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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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碧,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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