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19-11-14 20:29
来源:澎湃新闻

最高法发布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绝大部分领域,直面前沿疑难问题。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纪要》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在适用问题上,前述负责人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公司纠纷: 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应支持

上述《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

澎湃新闻观察到,《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

比如,在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上,《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

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现象,均应高度重视。

合同纠纷: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避免案结事不了

值得关注的是,在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上,《纪要》明确,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两个方面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关于金融借贷,《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纪要》强调,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此外,《纪要》还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撤销权也可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达到之时。

同时,《纪要》还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比如,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适用情形,尽量避免泛化认定合同无效;明确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重申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利;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

担保纠纷: 避免过度担保等对担保人不利现象的发生

澎湃新闻注意到,《纪要》还对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比如,在关于独立担保问题上, 《纪要》明确,要将独立担保限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其他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在担保责任的范围上,《纪要》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通过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方式,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程度强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于或者强于的部分无效,避免过度担保等对担保人不利现象的发生。

值得关注的是,在房地分别抵押问题上,《纪要》明确,设定抵押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在当事人仅以房或者地抵押,或者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场合,均应当认为房地一并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此外,关于非典型担保,《纪要》明确,应当认可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至于应否认可其物权效力,要看其是否完成了公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金融纠纷: 卖方不能证明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应担责

《纪要》还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纪要》明确,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破产审判: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判定债务人原股东担责

澎湃新闻注意到,《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详细阐释和明确。

比如,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纪要》明确,针对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不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等问题,《纪要》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商事审判:防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

《纪要》还涉及商事审判程序,包括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和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两个问题。

其中,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各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纪要》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纪要》规定了同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要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情形上,《纪要》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且明确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

特别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上,《纪要》指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除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纪要》明确,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责任编辑:钟煜豪
    校对:栾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