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怀胎生子,却发现男友已复婚!养育非儿戏,请三思负责!


男方却与前妻复婚
在一次应聘过程中,钱女士结识了王先生,在后续的交往中互生情愫。虽然王先生有离婚的经历且比自己大一轮,被其热情打动的钱女士最终接受了王先生的追求并确定了关系。之后钱女士怀孕了。
钱女士以为离过一次婚的王先生会和自己踏实度过余生,没想到双方感情却出现了裂痕。钱女士怀孕9个月时男方提出了分手,停止了和钱女士的来往。钱女士生下孩子后就辞职独自带起孩子。此时的她得知王先生已经和前妻复婚,反观自己的处境,钱女士感到难以接受,于是找上男方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赔偿自己在精神、生活上受到的损害。
无论是感情还是孕育新生命,
每一个决定都影响深远,
需要慎重再慎重。
钱女士的抉择带来的结果沉重而痛苦。
接下来该何去何从?
法律上如何规定,
钱女士能获得孩子的抚养费和补偿么?
本期解析律师


是否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法条中“独立生活”的标准一般指成年的18岁,对于未满18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标准可以放宽至16岁。王先生虽然在孩子诞生后逃避与钱女士的接触,但无法逃避其在法律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那么,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02

能否进一步向王先生主张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本案中,钱女士与王先生不存在婚姻关系,也没有导致离婚的结果,因此,不论王先生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重婚,钱女士不能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虽然王先生无法逃避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但本案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
钱女士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更接近于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而“青春损失费”并没有被我国法律直接认可,于法无据。实践中,男女双方分手后,大多数情况下,女方往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男方要求其偿还借款。此时,男方往往会以女方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其实际为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等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因此,钱女士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03

可能构成刑事上的重婚罪?



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因此,虽然王先生并未与钱女士登记结婚,但如果其确实在与前妻复婚后,又持续地与钱女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样还是符合重婚罪的客观要件的。但同时应注意,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重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仍取决于进一步的情节事实认定。
经过专家调解,案例中的双方最终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但从男方无业的现状来看,最终抚养费能否到位,尚属未知。而无论抚养费问题最终能否解决,钱女士所受的伤都已是难以弥补,而最为无辜的孩子也不得不面对缺少父爱的未来。
婚姻不是儿戏,
生育则意味着责任,
对他人的负责,
同时也是对自己负责!
素材来源/杭州市妇联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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