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原创:严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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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劳动关系特点
传统劳动关系是一种双方当事人特定,以劳动为主要内容并且在劳动过程中结成,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地位的特定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作为用工单位的职工,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双方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固有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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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劳动形态的突破
以直播平台为例,新型劳动形态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具有如下突破:
第一,劳务给付方式不同。典型的劳动关系起源于工业化时期,由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和生产资料,雇员仅提供劳动。呈现“本人生产力+他人生产资料”的组合方式。网络直播用工中主播自己提供直播的地点、设备,经纪单位提供直播的平台,属于“本人生产力+他人生产资料+本人生产资料”的组合方式。
第二,从属性强度的差异。典型劳动关系的特征体现为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并通过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奖励和惩罚,从属性强。网络直播用工中主播有较强的独立性,除了前期阶段经济公司会对主播进行包装、培训,要求主播在指定平台线上直播外,其他工作内容由主播自由决定,工作报酬根据主播的受欢迎程度计算。与典型劳动关系相比,从属性出现弱化趋势。
综上,由于“平台+个人”这一新型劳动形态的新特点,如何判定其属性,保护平台从业者权益,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挑战。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建立。首先是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次是签署合作协议,这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或合作关系,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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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起诉直播平台运营方案件的审理思路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主播与直播平台、经济纠纷的争议解决做出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网络主播与平台运营方就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引起的劳动争议时仍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审理依据。但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带来生产方式变化、大量新型用工方式涌现的情况下,法官仍旧采用认定标准劳动关系的“二分法”判断标准来判断非标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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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裁判模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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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社会兼容性差
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和经济实体都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这一生产要素因劳动力提供者和生产资料占有者的地位和关系,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组合模式的变化而呈现差异、这是理解和判断劳动用工形式的基本框架。我国现行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见》等立法之初的目的在于调整标准劳动关系。而近几年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乃至人工智能的引入,使得劳动者本人能够占用一定的生产资料,生产方式经历了从劳动者(生产力)+雇主(生产资料)至劳动者(生产力、部分生产资料)+雇主(生产资料)的转变。这种转变体现在互联网+时代以主播为代表的劳动者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地点、场所及工作内容。传统的针对标准劳动关系的立法与调整方式已难以适应新型用工方式的转变,社会兼容性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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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属性”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在劳动法领域,主流观点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资料的内涵不断扩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方式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模式均发生了变化。因此,劳动者对单位的个人依赖性不可避免地被削弱。在主播与平台运营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平台运营方通常要求主播将其作为直播的独家平台,并规定了主播的最低工作时限及打赏兑换规则。因此,新型用工方式仍存在从属性,只是有所减弱。而目前的单一调整模式只着眼于“从属性”的有无,没有从“从属性”的强弱程度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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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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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的劳动权益保障
由于主播与平台所签订的协议中通常有最低工作时限的规定,主播的报酬来源于观众打赏后平台抽成,主播普遍处于高强度的长期工作之中,主播猝死等新闻时有发生。而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主播与平台间认定为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调整,主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如果将此类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则可以对主播适用劳动法中倾斜性保护的原则,同时直播平台运营人的用工成本也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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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的监督义务
不少主播为了增加收视率,恶意上传一些涉黄涉非的恶俗视频,严重影响网络环境。但直播平台运营方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常以其与主播的关系属于劳务非劳动关系之名,放任主播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对主播及平台内容的监管义务。如果将此类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则能将平台运营方赋予用人单位的身份,迫使其行使应尽的对平台的强制性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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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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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语境下放宽“从属性”认定标准,注意价值取向
在泉州市希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丹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面对较传统的工厂式集中管理为松散的互联网模式中的劳动提供关系应否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其价值取向应着眼于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根本:该类劳动的提供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劳动权利,应否将该类的关系纳入基本的劳动社会保障范围中予以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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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域外经验
以网络主播为代表的新型用工关系呈现出“组织、人格从属性弱,经济从属性强”的特点,与德国法中“类似雇员”的基本特点相似。
根据德国1974年《集体劳动法》第12a条第1款,“类雇员”是具有经济从属性并需要同雇员一样受到适当保护的人。如果将主播等互联网劳务提供者认定为“类雇员”:(1)不会突破现有劳动法法律体系,立法成本低。(2)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网络劳务提供者进行倾斜保护,维护其应享有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新型用工形式。(3)有针对性地适用劳动法和合同法结合调整,考虑到了网络用工的特殊性,更全面地对互联网平台从业者进行保护。
责任编辑:汪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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