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凤阳法院刑事案例获2018年国家级年度案例

2019-06-20 20:17
安徽

近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浦春莲编写的《转化型抢劫中对于当场及犯罪未遂的认定——常宗某抢劫案》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国家级年度案例。
常宗某抢劫案——转化性抢劫中当场及犯罪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 转化性抢劫 当场 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刚离开现场就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2、被告人被失主及警察当场抓获,失主的财物被当场追回,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102号

基本案情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到凤阳县临淮关镇临淮专业户大楼门前将临淮关镇胡府村村民范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常某驾驶被盗三轮车行驶至金苹果幼儿园北侧巷内时被范某发现并将其拦住,常某欲逃离现场被范某撕扯不让其离开,常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范某进行威胁,迫使范某将手松开。后常某又持刀威胁前来阻止其离开现场的陈凤军(范某妹夫),此时范某丈夫胡某赶到现场与他人合力将常某携带的折叠刀夺下,凤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常某抓获。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1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常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虽然在现场亮出刀,但没有伤害他人,应以盗窃罪处罚;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常某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到凤阳县临淮关镇专业户大楼门前将临淮关镇胡府村村民范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常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推到马路对面的金苹果幼儿园北侧巷内,把车头下面的电线重新接上发动车子后驾驶被盗三轮车行驶至巷口时,被范某发现并将其拦住,常某欲逃离现场被范某撕扯不让其离开,常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范某进行威胁,迫使范某将手松开。范某妹妹范玉秀和妹夫陈凤军到场后,常某又持刀威胁阻止其离开的陈凤军,此时范某丈夫胡某赶到现场与他人合力将常某携带的折叠刀夺下,凤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常某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当场追回。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1元。经凤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所持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裁判结果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已扣押的折叠刀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没有上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1元,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管制刀具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实施盗窃后,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持管制刀具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常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盗窃电瓶车后将车推到马路对面一个巷道里,将电瓶车锁破坏后重新搭线将车子发动后骑至巷口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失主,后在失主亲友及民警合力下将被告人抓获。本案有二个关键点,第一是否构成转化性抢劫?第二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第一个关键点就是被告人常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当场”?如果认定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就构成转化性抢劫,如果不认定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就不构成转化性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从将车子盗窃后推到马路对面巷道里到被抓获仅仅二三十分钟,失主在车子丢失后就一直持续不断的寻找,也有人告诉失主小偷偷过车子后的行走方向,失主顺着指示方向在巷子口发现被告人及被盗电瓶车。如果只是狭义的理解“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导致转化性抢劫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打击面太小,容易放纵犯罪,这与国家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不能机械的认定“当场”为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应当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超出这个现场。如果认定“当场”为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且没有时间的限制,将导致打击面过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国家立法本意。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同时、同地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理所当然理解为具有“当场性”。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当场性”的适度延展,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当场”应当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现场发现并随之追赶的过程,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当以抢劫罪论处。2016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对“当场”作了进一步解释,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人常某构成转化性抢劫。

第二个关键点是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从刑法理论上讲,除了过失犯罪外,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状态,因此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才规定了犯罪未遂。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强调对人身权利客体的特别保护,凸显的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处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未遂状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就有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经历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盗窃、诈骗、抢夺等先期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阶段,第二个阶段即按抢劫罪处罚的阶段。即无论第一阶段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未遂,一旦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就应当按照抢劫罪的既未遂来处理,而不能以先期行为的既未遂来认定转化后行为的既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在转化型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相反,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常某盗窃的电瓶车被失主当场追回,既未抢劫到财物,又没有造成任何人伤害,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

编写人:浦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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