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沉默能否构成竞业限制义务的豁免情形

山东

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而设立的一种法律预防手段,劳动者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的如实报告义务,要求劳动者按时将自己是否工作及新入职信息报备给原用人单位,并约定在收到劳动者报备后,用人单位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如劳动者依约向原用人单位如实报备新入职信息后,用人单位已收悉,在一段时间内未作答复,但仍持续按期向劳动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的该类沉默行为,能否视为对劳动者新入职行为的默示认可,进而豁免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对此,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掌握了劳动者的新入职信息,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采取持续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表示了对劳动者新入职行为的认可,此后用人单位无权再就劳动者新入职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进行追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单纯的沉默、持续发放补偿金的行为,原则上不产生竞业限制义务豁免的法律效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可从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与内容、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履约对价与权利处分行为的区分、违约认定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等角度加以分析。

一

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与内容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独立订立的、具有特殊人身属性的双务有偿民事协议,是劳动法体系中平衡企业竞争权益与劳动者就业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竞业限制协议在合同性质上接近于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且义务履行具备对应性。劳动者的核心义务通常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入职竞争企业、不开展同业经营、定期报备就业信息等不作为义务及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则承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经济补偿本质上是对劳动者因择业权受限所带来收入损失的补偿,也是该协议能够有效约束劳动者的对价基础。该对价关系决定,协议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直接推定为放弃自身的合同权利。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基于协议约定、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竞争利益而承担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该义务具有独立性、持续性,不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核查、未提出异议而自动免除。竞业限制协议中通常约定了义务顺位与对应关系,即劳动者先行履行就业信息汇报义务,用人单位据此履行补偿金支付义务。

用人单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对应的是劳动者完成报备义务后的履约行为,不能将用人单位在收到报备后沉默或发放补偿金的行为简单地认定为对劳动者新入职行为的认可与确认,亦不能以此推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推定用人单位已豁免了劳动者可能产生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二

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认可有着严格的法定要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此,单纯的沉默、消极无答复行为,原则上不构成同意或豁免,仅在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事先明确约定或存在交易惯例的情形下,沉默才产生同意的意思表示效力。该条款明确划定了沉默的效力边界,也是审理竞业限制沉默争议案件的核心裁判规范。

现行劳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竞业报备后逾期未答复即视为豁免竞业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一次性、阶段性特殊履约合同,并非长期反复履行的常规交易,也难以形成稳定、可参照的交易习惯。所以,除非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诸如“用人单位逾期未回复报备信息,视为同意劳动者入职、豁免竞业违约责任”的条款,否则用人单位单纯不予回复、不予异议的沉默行为,难以认定为默示同意与义务豁免。

三

履约对价与权利处分行为的区分

审理用人单位沉默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履约对价行为与权利处分行为。两类行为外观相似,但法律性质、法律效果不同,不能混同认定。所谓履约对价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固有合同义务的行为,目的是维持协议的正常履行,不产生变更、放弃合同权利的法律效果。所谓权利处分行为,是指权利人主动、明确作出的放弃、变更合同权利的积极行为,将直接产生权利消灭、义务豁免等法律效果。

在竞业限制履约场景中,用人单位按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协议明确约定的核心义务,属于典型的履约对价行为。该支付行为对应的对价则是劳动者按期完成就业信息报备、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义务的履约状态,而并非对劳动者竞业行为的认可与默许。用人单位持续发放补偿金,仅能证明双方竞业协议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劳动者完成阶段性报备义务,不能推定用人单位认可其入职行为,更不能推定用人单位放弃后续追责、要求返还补偿金的法定权利。总结来说,即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是履行自身义务,追究竞业行为的违约责任系行使自身权利,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冲突,履行义务不代表放弃权利。

四

违约认定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劳动者如实报备是履行告知义务,二者均是正常履行协议的体现。劳动者是否构成违约,应当实质审查其是否存在竞业行为,而非以用人单位的报备审查节奏与反馈状态为衡量和裁判标准。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报备信息后,通常存在竞业核查、竞争关系比对、报告与审批等固定流程与审查周期,该类内部管理滞后、审批延迟等情形,通常属于履约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并非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豁免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权利处分行为,不产生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报备后长期怠于实质审查,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放任劳动者同业竞争状态持续,客观上导致企业潜在损失不断扩大,则其自身存在明显的管理过失与不作为过错。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造成的损失后果,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避免用人单位因消极不作为而获取超额利益,从而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综上,在实践中,建议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为避免因误解或歧义而承担违约责任,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慎对待竞业限制义务,区分如实报备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明确报备仅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用人单位的沉默或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去判断自身的入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亦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劳动者离职后如需入职新公司,应当对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内容进行充分了解与考虑,对于疑似竞争企业,只有在已获得之前用人单位明确的书面同意及豁免文件,在留存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方可入职,从而避免口头推定、默示推定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建议用人单位在竞业协议中明确“逾期未答复不视为同意”,明确排除默示许可效力;在收到劳动者竞业报备信息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实质审查、及时核查,以书面回复方式明确对劳动者入职行为的态度,对于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竞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函警示,避免因长期沉默而引发履约争议和法律纠纷,也避免因沉默及不作为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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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沉默能否构成竞业限制义务的豁免情形

作者:水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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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用人单位的沉默能否构成竞业限制义务的豁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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