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卫在值班室休息间发病死亡二审不认工伤,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
门卫夜间值班待命时发病死亡,二审不认工伤,检察机关抗诉纠正。
10月23日,最高检发布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典型案例,《云南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抗诉案》入选。
劳动者杨某善系某县城市管理局聘用门卫,双方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门卫用工合同协议书》。
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杨某善因病住院,确诊右肺鳞癌、骨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杨某善出院后继续回到某县城市管理局上班。
2019年9月10日1:30左右,杨某善在值班室内的休息间突发疾病咯血半小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5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窒息?)、肺癌。
2019年10月23日,杨某善的女儿杨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善的女儿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善死亡视同工伤。
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某县城市管理局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善死亡时处于休息时段,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申请再审被驳回。
最高检介绍,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走访用人单位,查看现场,询问申请人、证人,调取杨某善租房合同、用电缴费记录等材料,查明:1.某县城市管理局在杨某善病发日前后,存在夜间执法车辆进出单位大门的情况,该门卫岗位夜间会出现需要杨某善值班待命、提供开门等劳动服务的客观情形。2.杨某善在与某县城市管理局签订《门卫用工合同协议书》之前在该县某小区租有住房,后根据门卫的工作需要搬至值班室内的休息间住宿休息。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涉用工协议约定,杨某善从事的门卫工作具有特殊性,需要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定时提供劳动服务。某县城市管理局除杨某善外没有聘请其他门卫,用工协议约定365天在岗,应该视为杨某善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且某县城市管理局存在夜间执法出车需求,夜间需要值班待命及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杨某善在值班过程中休息及待命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某县城市管理局值班室内的休息间并非是用人单位为杨某善提供的专门生活区域,是为便于杨某善提供劳动服务,是劳动者在工作区域内正常生存生理需求的特定休息场所,杨某善发病的值班室内休息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案中,杨某善从开始咳痰、吐血到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不足两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6年7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检阐述本案典型意义时表示,检察机关办理工伤认定类案件,应当围绕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是司法认定的焦点和难点,要从“劳动”本质出发,通过充分调查核实,结合劳动者岗位性质和实际履职状态,综合判断影响工伤认定的关键争议,合理认定全年全日值守门卫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当限制,有力保障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