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6-10-21 09:38
江苏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营造有利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金融司法环境,本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件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涉及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私募投资基金、新类型担保等重难点法律问题,涵盖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键领域,体现了江苏法院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践行金融为民,服务保障金融强省建设的司法担当。这批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注重规范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推动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建设。案例一系江苏首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法院依法判令上市公司赔偿43269名投资者投资损失7.74亿余元,彰显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态度,通过立体追责强化震慑力度,引导规范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积极营造崇法守信的市场生态,该案写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案例二、三、四围绕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揭示了私募投资基金参与各方依法依约履职尽责的重要价值,着力为耐心资本、长期资本提供清晰稳定的规则预期,促推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案例七中法院依法支持商业银行履行未成年人财产保护职责的正当行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是聚焦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积极践行金融为民理念。江苏法院认真践行金融为民理念,不断优化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证券群体性纠纷化解机制;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依规评价私募基金参与主体的履职尽责情况,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持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善意文明司法激发民企发展活力。案例六中法院创新金融纠纷化解方式,联动工商联助企纾困,有效挽救短期经营困难企业;案例五在依法认定担保效力的同时,明确了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担保的权利实现方式,对于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类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具有积极作用。

三是坚持金融案件审理与治理并重,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江苏法院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坚持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管理再到社会治理。案例七审结后,法院制发了《关于规范未成年人金融服务边界、保障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司法建议书》,进一步厘清向未成年人提供金融服务的边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今年以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江苏省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建立金融司法协同专项工作会商机制,共同开展金融纠纷多元化解专题调研,围绕健全完善全省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共商方案对策,提升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实效。案例六是江苏法院因地制宜探索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真实写照,淮安法院会同多部门共同成立淮安市商事金融协同治理中心,积极打造集“行业自治、多元调处、仲裁分流、法律咨询、实务培训、风险研判”于一体的“一站式”类案治理平台。

下一步,江苏法院将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围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来推进金融审判各项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高质量金融审判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目 录

1.投资者诉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证券纠纷中可适用先行判决保障投资者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2.陈某诉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私募基金投资者具有在开放日赎回的权利,未及时赎回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为申请赎回后首个申赎开放日

3.裘某诉某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应当各司其职,依法依约履职尽责,相互监督制约,推动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4.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诉某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作出的保底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5.某银行诉某生物能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有效,质权人就收益权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就收益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某银行诉某机械加工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工商联+法院”创新解纷模式成功挽救困境企业

7.小张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成年储户提供超出其认知能力的金融服务

案例一

投资者诉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证券纠纷中可适用先行判决保障投资者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基本案情】

某公司自2017年起连续六年财务造假,虚增营收11亿元,被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并造成投资者损失。该公司时任董监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担任某公司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的多家券商,亦先后被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投资者诉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投资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公司时任董监高、相关中介机构等25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5名被告中,有9名因公司财务造假,分别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违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先行判决作出时相关刑事案件仍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能否先行判决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某公司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该公司因案涉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能够确定,为确保对某公司财务造假刑事、行政、民事立体化追责效果,提升投资者受损权益的保护时效,法院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部分事实与尚在审理中刑事案件存在牵连,法院对原告要求除公司以外的其他25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遂先行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43269名投资者投资损失共计7.74亿余元。对于原告要求除公司以外的其他25名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根据该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清偿方案,公司于2026年2月13日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将赔偿款划转给43269名投资者,其中,损失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投资者获得全额清偿,占投资者总人数的99.11%,剩余损失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投资者获部分清偿,整体现金清偿比例为77.74%。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适用先行判决的案例。该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违规活动、震慑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标杆性案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于投资者同时起诉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投资者针对发行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独立,具有可分性。为避免因审理周期过长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在发行人虚假陈述事实和投资者损失金额已经查明,且发行人有能力赔付投资者的情况下,可先行判决发行人就虚假陈述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陈某诉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私募基金投资者具有在开放日赎回的权利,未及时赎回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为申请赎回后首个申赎开放日

【基本案情】

基金投资者陈某通过募集机构某证券公司认购某私募基金100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某投资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申购和赎回通过募集机构办理,基金无封闭期,申赎开放日为每周周三。2024年2月5日,陈某向证券公司申请2月7日(周三)赎回全部份额。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组建微信群沟通赎回事宜,2月7日证券公司问询当天能否平仓,投资公司称安排了全部清盘,看能清多少;证券公司问询能否现在报白名单让客户操作,投资公司未予答复。后证券公司出具《基金交易确认单》,载明陈某申请赎回日期为2024年2月21日,确认金额643.7万元。2024年2月7日案涉基金净值0.6995元,2月21日净值0.6437元。陈某收到基金赎回款643.7万元后诉至法院,请求投资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募集机构某证券公司提出赎回申请,要求2024年2月7日赎回,符合《基金合同》申赎开放日的约定。《基金合同》未就申请赎回的方式、提交书面文件的形式和办理手续作出具体约定。陈某通过证券公司提出赎回申请后,投资公司应于申赎开放日受理,但投资公司既未决定接受全额赎回,亦未告知陈某部分延期赎回并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投资公司违反《基金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投资公司赔偿陈某2024年2月7日与2月21日基金净值差额55.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申购和赎回是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重要环节,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产品类型、投资策略及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案明确了私募基金投资者享有在开放日赎回基金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受托职责,依法依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仅在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暂停或延期赎回,且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本案对于促推私募基金合规、稳健运营具有重要价值,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升专业化运营水平,实现保护投资者、引导理性投资与长期投资、加强流动性管理之间的平衡,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案例三

裘某诉某基金公司、某证券公司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应当各司其职,依法依约履职尽责,相互监督制约,推动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基本案情】

某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与裘某微信沟通某私募基金产品认购,裘某问“评测C3可以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回答“不行,要C4”,裘某问“可以重评吗”,基金公司工作人员未作答复,裘某发送了测评结果为C4的截图。后裘某认购110万元某私募基金并与管理人基金公司、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预警线为0.75元,止损线为0.7元,若T日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开始将基金的全部资产进行变现,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2023年7月27日,该私募基金净值跌破0.7元,证券公司多次发送电子邮件提示基金公司基金单位净值跌破合同止损线,要求基金公司及时采取后续措施并回复处理情况。2023年8月4日基金公司才发布公告,载明案涉基金于2023年8月7日终止,进入清算程序。裘某清算赎回602031.78元,并以基金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未及时止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差额损失及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裘某的投资损失来源有二:一是因基金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造成的损失,裘某两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在一天时间内完成,基金公司采信裘某二次重测的C4等级,为其办理案涉基金申购,存在过错;裘某有基金投资经验应知晓其不符合案涉基金的购买条件,仍自行重新评级以购买案涉基金,亦存在过错,基金公司应对裘某的投资本金差额损失承担50%责任。二是因基金公司未尽到止损义务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两部分责任存在重叠,对重叠部分剔除后,裘某损失为302125.31元。证券公司在发现基金公司未进行止损操作后,多次发送电子邮件提醒基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后续措施,即便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未及时止损,也无执行止损的权利或义务,故证券公司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综上,判决基金公司赔偿裘某302125.31元及资金占用费。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应当各司其职,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切实发挥各自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确保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基金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未及时止损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证券公司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后,已向基金管理人进行提示并督促其整改,其与基金管理人不存在共同过错。本案准确界定私募基金运作各相关机构的职责边界,既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避免为基金托管人设定不合理义务,有助于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

案例四

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诉某投资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作出的保底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为某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帝某公司,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600万元。基金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投资的帝某公司处于亏损停业状态,下一步可能面临破产清算,投资公司将通过股权转让、自行收购股权或无条件补偿的方式,确保基金清算后享有一定收益。因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承诺书》所载明的收购或补偿义务,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投资公司收购其所持的帝某公司股权并支付投资本金600万元及收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出具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投资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出具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书》,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对既定损失进行的自愿补偿,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判决投资公司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支付600万元及收益,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收到款项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典型案例。私募股权投资作为连接资本与实体经济的桥梁,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已成为支持科技创新、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打造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工具。为确保出资安全,投资人在私募创投基金设立和募集阶段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协商设定收益保障条款、另行制定保底条款,因背离私募投资基金本质,亦违背“买者自负”原则,应属无效。但在基金合同到期不能兑付、基金已经实际亏损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出具保证基金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严格区分了基金管理人作出保底承诺的时间节点,依照当事人间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依法处理案件,既依法保障了基金投资人的应有利益,又向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充分揭示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五

某银行诉某生物能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有效,质权人就收益权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就收益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8年,某银行与某生物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生物能源公司以其取得的某县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为该特许经营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贷款2600万元。因生物能源公司逾期未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本付息,并就案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收益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物能源公司以案涉特许经营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已经经过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并已办理登记,根据质押合同约定,银行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转让、兑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物。银行主张就案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收益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及合同约定,亦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遂判决银行有权对生物能源公司质押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权在许可期限内且不超出动产担保登记期间的收益权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对该管道燃气经营项目收益权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买受人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典型意义】

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本身具有限制流通的特点,甚至只能允许特定的主体进行经营,其本身又有稳定的收益。为实现物尽其用,法律允许其以收益权的形式间接地实现其财产价值。因该类型的收益权属于特定经营主体的未来应收账款,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且权利本身附有持续运营的义务负担,金融机构如何实现其质权是此类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本案裁判明确金融机构对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某银行有权对收益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限定了买受人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既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又充分考虑保障社会公共服务正常运营的社会需求。本案准确适用物权法律制度,依法支持新类型担保,对于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类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

某银行诉某机械加工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工商联+法院”创新解纷模式成功挽救困境企业

【基本案情】

某机械加工企业深耕行业十余年,拥有员工200余人。2025年下半年,因下游客户回款延迟,企业资金链断裂,贷款逾期后被银行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第一时间开展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评估后认为该企业核心生产线仍在运转、技术力量和市场订单仍在,具有挽救价值,遂将纠纷导入淮安市商事金融协同治理中心调处。淮安市工商联作为中心共建单位,指派商事调解组织提前介入,法院指派资深法官全程跟踪指导。调解小组秉持“调解优先、协同联动”理念,推动纠纷实质化解。承办法官会同调解员、银行风控人员、企业财务负责人深入车间,调出企业近半年的生产报表、订单合同和现金流明细,核对三年来的完税证明和电费缴纳记录,发现企业生产曲线一直平稳,技术实力和市场竞争力犹在,只是被一笔应收账款“卡住了脖子”,具有挽救价值。法院联合市工商联组织银行、企业代表召开协调会,向银行方详细说明企业实况与还款意愿,并牵头制定债务重组方案:银行向企业新发放2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年。调解协议签署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启动司法确认快速通道,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签署并经司法确认后,中心立即建立履约跟踪机制,由调解员定期跟进还款进度,法院持续提供法律指导。一个月后,企业凭借新贷款顺利交付一笔近百万元订单,生产线满负荷运转,200余名工人一个未裁。现新旧贷款均已清偿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深度融入商事金融协同治理中心、联动工商联助企纾困的生动样本,也是“法院+工商联”协同化解金融纠纷的典型范例。法院发挥司法专业优势,评估识别企业挽救价值,指导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同时,与工商联、金融机构形成“信息互通、方案会商、风险共控”的协同闭环,采用“债务重组+续贷支持+司法确认”的纾困模式,科学定制调解方案,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现“企业存活、就业稳住、债权兑现”的三方共赢。

案例七

小张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成年储户提供超出其认知能力的金融服务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0日,小张父亲至某银行为小张办理开户业务,同时要求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理财等功能。因小张未满八周岁,银行以小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仅受理部分业务申请,拒绝开通转账、理财等功能。银行内部规定载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方可签约正常版本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及理财功能,针对未成年人客户,可提供个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未成年专版服务,但不具备转账、支付等动账交易功能。在小张父亲代理下,小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为其开通具备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理财功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银行已为小张开通柜面存取款服务,小张的取款自由权利能够得到保障,银行不负有为小张开通具有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服务的法定义务。第二,银行对申请借记卡的开通办理开户、非柜面出金限额管理、个人活期存款三项业务的实质性要约内容作出了承诺,双方在承诺的范围内成立合同关系,银行不负有开通具备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服务和手机银行服务的合同义务。第三,小张系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极易引发相关操作风险,且远超其认知能力,银行拒绝为其开通该部分金融服务并无不当,未违反平等原则。第四,小张完全不具备风险评估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根据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以及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不得对小张进行风险评估、销售理财产品。综上,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银行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及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拒绝为其开通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理财等金融服务,系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及未成年人财产保护职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年龄歧视,未违反平等原则,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开通上述金融服务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对增强未成年人保护、保障交易相对方合理信赖、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具有积极示范意义。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制度盲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发送《关于规范未成年人金融服务边界、保障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部门指导银行业协会,建立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厘清数字金融开放边界;建立全流程审查制度,统一差异化风控合规标准;构建专门化纠纷化解机制,推进金融纠纷源头治理。

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原标题:《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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