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互通的三重维度:产业战略、消费者福利与行业安全
无论是平台经济时代的链接屏蔽与互联互通争议,还是近年来人工智能智能体跨应用操作引发的讨论,可以从产业发展与国家战略、消费者福利与数据自决、行业安全与标准统一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产业发展与国家战略表明互联互通具有宏观必要性
从全球范围来看,人工智能产业目前主要由中美两国展开竞争,欧盟已显著落后,其他国家和地区更缺乏与之抗衡的能力。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国家战略一方面强调反对国内内卷,另一方面大力推动技术出海,而人工智能技术正是技术出海的关键产业。从国家战略的宏观视角出发,不同人工智能企业各有所长、亦各有所短,若能够实现互联互通、形成产业合力,将有助于整个AI产业获得较快发展,从而有利于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维持乃至长期占据国际领先地位。
互联互通对产业生态的积极意义还体现在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促进上。当前,除头部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布局AI智能体外,不少中小企业也在从事相关研发。若各大头部平台企业相互不连通,中小企业为调动相应资源,便只能依附于某一家头部平台,最终可能沦为该头部企业的附庸。反之,头部AI企业之间的互联互通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更为开放的资源接入环境,避免其被单一生态锁定,从而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与创新活力的激发。
从更为宏观的国民经济视角来看,人工智能的发展正在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AI化迭代升级,有望极大提升经济运行效率。在此进程中,若各大头部企业不互联互通、交互规则不协同、技术标准不兼容,那么商品和服务的供给企业在实现AI化转型时,便需要针对不同的人工智能企业分别设定适配模式,这将极大提高其AI升级的成本。相反,若头部企业相互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形成统一的连通体系与适配范式,商品和服务供给企业的适配成本将大幅降低。因此,从借助AI工具提升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角度而言,互联互通同样具有显著的正向效应。
二、用户授权智能体接入平台是数据可携带权的行使方式
从微观层面观察,互联互通的正当性建立在消费者福利与用户意志的基础之上。竞争法涵盖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其一般功能在于维护自由与公平的竞争秩序,但维护消费者福利始终是其重要目标。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甚至将维护消费者利益确立为竞争法的终极目标。在此趋势下,消费者福利与消费者意志在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场景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
互联互通的总体趋势不可阻挡,关键在于如何确保这一进程合法合规地实现。对于用户而言,通过发出指令由AI智能体跨应用提供服务,能够极大节省时间成本与精力成本。以日常场景为例,购买咖啡或许尚难精准匹配个性化需求,但购买高铁票——例如指定次日早晨从北京前往上海虹桥的车次——则完全可以实现定制化操作。AI智能体跨应用操作能够显著提升生活便捷度,从长远来看无疑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若能够妥善解决数据安全与用户数据自决权的保障问题,用户在不同应用中的数据得以整合,还将使数据要素发挥最大程度的经济价值。
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澄清一个容易引发混淆的问题:AI智能体跨应用访问与传统数据爬取之间是否具有可类比性。对此,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在过往的数据爬取案例中,一家企业未经被爬取企业许可,对头部平台的数据进行访问、获取与使用,通常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已有诸多典型案例。此类认定的主导性观点认为:虽然头部平台企业中的大数据集合所有权并不归属于该企业,但企业因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形成并维持该大数据集合,且其竞争优势依附于该集合,故企业应当享有对该大数据集合的控制权,未经其许可,其他企业不得爬取。而AI智能体跨应用操作所涉及的,并非上述意义上的大数据集合。用户允许AI智能体获取的数据内容,是其本人出于正常使用该应用程序、实现该应用程序的全部或必要功能的目的所必须接触的必要数据。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角度而言,用户享有个人数据自决权,包括可携带权与被遗忘权——用户既可以决定将其在某一应用程序中的个人数据移转至其他平台,也可以决定将其删除乃至永久销毁。既然如此,用户当然也可以决定将其数据提取出来提供给另一应用程序,这本身即是数据可携带权的体现。当用户授权一个AI智能体获取其手机中某一应用程序的数据时,这实质上是数据可携带权的一种反向行使方式——此时所针对的数据并非多数人数据的集合,而仅仅是该用户个人的数据。
进而言之,用户既然可以使用不同手机同时登录同一应用程序,那么反过来,由一个AI智能体在用户授权下访问其应用程序,本质上同样是用户数据自决权的体现。其所涉及的仅为个体数据,并不触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大数据集合。因此,AI智能体跨应用操作与过往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大数据集合爬取,在场景与法律性质上均存在重大差异,其本身具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规范依据。这一分析也印证了以用户为中心的基本立场。
三、互联互通的规制路径:制定统一安全标准
从行业安全的角度审视,互联互通议题还涉及恶意不兼容的认定。恶意不兼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现行法第十三条,原第十二条)所规制的行为,亦是一个长期讨论的问题。对于何为恶意不兼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相关著述中提出了一种反推式的认定思路,主要包含两项标准。其一为经济性与技术性标准。如果企业实现与其他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兼容,所需经济成本极高,或者在技术上无法达到,则其可以合法正当地选择不兼容;反之,则应当进行兼容。就当前而言,互联互通的技术门槛已经较低,企业普遍具备实现能力,因此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已不构成主要障碍。其二为安全性标准,这也是当前争议的焦点所在。反对AI智能体跨应用操作的主要抗辩理由,正是安全性标准——平台担心允许AI智能体进行数据获取或互联互通,可能影响用户安全。由此便涉及人工智能行业的安全治理问题。
然而,这一抗辩中存在一个明显的悖论。从安全合规性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合规的角度来看,头部平台企业拥有最为完善和强大的法务团队、合规团队以及外聘律师团队,其合规性标准通常是最高的;反观中小企业,受成本与人员配置所限,其合规性标准往往较低,甚至可能达不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恶意不兼容的争议恰恰集中发生在头部平台企业之间——明明是合规标准最高的企业,却可能以安全性标准为由实施不兼容。这一悖论表明,单纯以安全性为由拒绝互联互通,其正当性并非不证自明,如何实现安全与便捷之间的平衡,需要更为审慎的制度设计。
对此,除企业自身的努力外,监管部门的引导与介入或许是必要的。在不互联互通的状态下,每家企业各自拥有独立的安全机制与安全标准,包括数据安全标准与用户安全标准,但这些标准并不统一,市场中既存在安全高地,也存在安全洼地。而在实现互联互通之后,可以在监管部门的引导下,形成一个统一的、中等偏上的安全标准——既不过高以至于抑制创新,也不过低以至于危及安全。如此,便能在确保安全的同时,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于AI企业或平台企业的互联互通,从用户安全与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之下,由监管部门牵头引导,会同各企业制定统一的安全标准,由全行业共同遵行。这一路径既回应了安全性关切,也为互联互通的推进扫除了制度障碍。
总之,从产业发展与国家战略的宏观维度看,AI企业之间的互联互通有助于形成产业合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降低国民经济AI化转型的整体成本,是我国在全球AI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的必要条件。从消费者福利与数据自决的微观维度看,AI智能体跨应用操作以用户数据自决权与可携带权为规范基础,与传统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大数据集合爬取存在本质区别,其趋势不可阻挡,关键在于合法合规地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