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信用监管 金融监管总局对三类失信行为画红线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开展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专家表示,规定从顶层层面完善金融行业信用监管体系,以刚性失信惩戒规则重塑行业生态,为金融行业稳健、高质量发展筑牢信用风控屏障。
界定名单列入范围
规定审慎界定名单列入范围,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且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规定明确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苏商银行特约研究员付一夫对记者表示,规定统一了金融行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惩戒尺度,破解了以往监管规则分散、惩戒力度不一的行业监管痛点。通过建立标准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现跨机构、跨区域、全行业联合惩戒,构建起“一处严重失信、全域受限约束”的监管格局,大幅提升金融监管精准度与效能,有效降低行业整体风控与监管成本。
规范名单管理程序
规定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对列入、移出名单的具体程序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了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充分保障相关主体知情权、申辩权。
其中提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此外,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付一夫认为,规定对严重失信从业人员实施严格的任职限制与行业准入约束,有效遏制违规人员“换岗从业、异地从业”等投机行为,倒逼全体从业者坚守合规底线,优化行业机构与人才结构。此外,规定还可倒逼全行业完成合规体系迭代升级。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将失信筛查机制嵌入业务准入、授信审批、人员招录、岗位任职等全流程环节,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及高管履职责任,推动行业风控模式从传统事后处罚,转向事前预防、全程管控的常态化信用约束,从源头遏制重大金融违规乱象。
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投资部副主任袁帅对记者表示,从行业长远发展来看,这套制度的落地实施,将大幅抬高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综合成本,真正实现“一处失信、全行业受限”的约束效果,倒逼各类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转变,逐步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经营的底线思维,持续净化金融市场的生态环境,最终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高质量发展筑牢坚实的信用基石。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规定还鼓励严重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明确了提前移出条件、核实期限等。
一直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出工作部署。同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对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提出具体要求。
规定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全联并购公会信用管理委员会专家安光勇建议,建立“精准认定、分级惩戒、主动帮扶、信用修复”的闭环。对恶意逃废债保持刚性约束;对诚实但暂时困难者,提供展期、重组、利息减免、就业和经营支持。信用制度的目标不仅是让失信者付出代价,更要让愿意改正的人有路可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印发规定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治力度,提升金融监管效能,引导市场主体增强诚信经营意识,促进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记者 马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