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鹰潭法院两篇案例入选全省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6月17日,省法院从全省法院审结的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中,精心选取5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鹰潭法院两篇案例入选。
—— 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
案例名称:以跨境代购为名长期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境外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于某某诉某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撰写人:孔梦娜、梁碧雨
单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于某某先后于2024年8月27日、10月4日,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名为“某某日本进口店”的线上店铺购买进口奶粉,共计支付货款692.64元。该店铺登记经营者为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店铺信息显示为3年老店,已拼7000余件商品,页面标注“日本直邮代购现货店”。所购奶粉外包装为日文标识,奶粉产地为日本埼玉县。埼玉县系我国明令禁止进口食品的核辐射管控区域,店铺亦无法提供奶粉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报关单据等合法进口手续。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百货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店铺在电商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销售现货食品,双方并非委托代购关系,而属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奶粉无合法进口通关及检验检疫手续,且产自我国禁止进口食品的核辐射管控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法院判决某百货店退还于某某货款692.6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6926.4元。
典型意义:随着跨境电商和“海外代购”的兴起,部分经营者以“代购”为名长期、多次有偿销售不符合我国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对电商店铺以“代购”名义公开销售现货进口食品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对于长期、反复、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有偿销售境外产品的,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名义上的“代购人”实际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本案销售的境外奶粉无合法通关及检验检疫手续、产自核辐射管控区域的进口食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规定,对名为“代购”实为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境外食品行为予以惩罚,规范食品进口行为,守护消费者食品安全。
案例名称:个人在二手平台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不应认定为经营行为——宋某某与郑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撰写人:杨超、陈志照
单位: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4年2月21日,宋某某在某二手交易平台向郑某某购买某品牌手机,郑某某在平台上宣传该手机为美版无锁、原装无拆修、白色256GB、外观99新、电池寿命93%并承诺包邮。宋某某收货后经专业验机发现,手机屏幕、容量、颜色、电池寿命均与宣传内容不符,双方协商退货退款未果。宋某某认为郑某某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网络购物合同、返还购机款及邮费,并支付三倍欺诈赔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交付的手机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手平台卖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不能仅以平台性质判断,应结合销售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持续经营等综合认定。郑某某属于偶发性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不构成经营者,故对宋某某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郑某某返还宋某某购机款及邮费共计3906.27元。
典型意义:闲置物品在信息网络平台的交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模式之一,有助于盘活资源、循环利用、减少资源消耗,推动全社会形成珍惜物资、拒绝浪费的文明风尚。对于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处置闲置物品能否定性为经营行为,应否承担经营者责任,是大众关注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确定了不应仅根据交易平台性质,而应综合交易方式、来源、数量、频率、收入、目的等实质要素对于是否经营性行为进行判决。个人处置闲置物品,如不具备持续性、营利性等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无需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个人卖家不认定为经营者,但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如有未如实描述商品性能等情形构成违约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鹰潭中院新媒体
编 辑丨徐觉龙
一审一校丨蔡恩法
二审二校丨徐遇金
三审三校丨程志军
原标题:《喜报!鹰潭法院两篇案例入选全省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