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刚 || 数字时代的体育赛事版权司法保护
数字时代的体育赛事版权司法保护
— 冯刚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目次
一、权利客体界定与独创性标准
(一)从“类电作品”到“视听作品”:规范变迁与解释空间
(二)独创性判断的司法演进
(三)赛事与节目的理论界分
(四)机器人表演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二、体育赛事著作权权利归属与流转
(一)著作权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多元主体结构
(二)许可链条的完整性及其司法审查
(三)机器人表演作品的权利归属
三、侵权形态的演进:技术赋能与法律应对
(一)完整盗播:从信号劫持到聚合平台
(二)片段化传播:GIF动图、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三)嵌套式传播:“主播+赛事+互动”的复合侵权
(四)跨境盗播:地域性与全球化的冲突
四、平台责任:平台传播体育赛事时的注意义务与归责原则
(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二)算法推荐与平台过错认定
(三)平台治理义务的合理分配
(四)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与权利救济
五、结语:在保护与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内容提要:数字技术的深度渗透正在重塑体育产业的生态格局。从传统电视转播到网络平台直播,从完整赛事节目到短视频碎片化传播,体育赛事内容的商业价值链条不断延伸,与之相伴的侵权形态也日趋复杂。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权利归属、侵权责任分配,已成为数字时代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议题。本文从我国《著作权法》视角出发,系统梳理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分析权利归属与许可链条的规范构造,检视数字传播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新形态及其认定难点,探讨平台注意义务的边界与责任承担规则,并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权利救济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在此基础上,尝试构建适应数字时代需求的体育赛事版权司法保护规则体系,以期为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 视听作品 独创性 平台责任 惩罚性赔偿
数字技术与体育产业的深度融合,正从根本上改变体育赛事的创作、传播与消费方式。从电视台主导的线性转播,到网络平台的互动直播,再到短视频平台的碎片化传播,体育赛事内容的商业价值链条不断延伸,版权交易金额屡创新高。然而,商业价值攀升与权利保护需求的张力也日益凸显:一方面,体育赛事版权已成为各大平台的“兵家必争之地”;另一方面,盗播侵权的阴影亦随之蔓延,侵权手段的技术化、产业化,让版权保护的难度与复杂度陡增。
更具挑战性的是,人工智能与机器人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正在催生一种全新的体育赛事形态——机器人体育比赛。这一新兴赛事形态不仅展现了科技突破,更折射出亟待明确的法律边界:机器人表演的舞蹈动作是否构成作品?赛事转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于谁?这些正成为数字时代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议题。
从侵权形态的演进来看,数字技术不仅催生了新的传播方式,也带来了新的侵权手段。从完整盗播到片段化传播,从嵌套式转播到跨境盗链,侵权行为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为权利保障带来严峻挑战。与此同时,著作权法体系如何应对这一新业态的制度挑战,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持续关注的焦点——从客体的法律定性,到权利的归属配置,再到责任的分配承担,构成了一个需要系统性回应的命题。
一、权利客体界定与独创性标准
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受著作权制度保护的“作品”,是数字时代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问题。其结论直接锚定权利人的权利根基,也决定了后续版权保护的强度与边界。
(一)
从“类电作品”到“视听作品”:规范变迁与解释空间
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正,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3条将第6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将第9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体育赛事、游戏画面等新型内容增加了法律保护的弹性空间。上述修改具有重要的体系效应:一方面,“视听作品”概念的包容性更强,能够涵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等新型创作成果;另一方面,作品类型的开放化,为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判断提供了规范依据。
与此同时,广播组织权的修订也值得关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将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进一步强化了对赛事信号传播的保护。然而,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保护层次仍需区分:前者保护的是广播组织的传播劳动;后者保护的是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成果。
(二)
独创性判断的司法演进
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标准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分歧走向共识的演进过程。
早期司法实践曾对独创性标准存在显著分歧,最具代表性的是“新某诉凤某网案”:二审法院认为,中超赛事画面缺乏独创性;但再审法院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为了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涉案赛事节目组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已趋于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51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明确,赛事直播画面通过镜头选择、画面切换、剪辑加工等创作行为,已具备著作权法律要求的独创性,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C某A赛事转播侵权案”中也持相同立场,认定涉案赛事节目制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反映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具有智力创造性。
电竞赛事作为新兴业态,其保护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广州互联网法院在“E某L电竞赛事直播案”中,首次认定电竞赛事直播构成视听作品,将电竞直播与传统体育赛事直播置于同等保护地位,迈出了电竞产业维权有据可依的重要一步。该案的示范意义在于,独创性标准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创作过程的智力贡献,而非作品所呈现的内容类型。
(三)
赛事与节目的理论界分
在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时,一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值得深入辨析:体育赛事“本身”与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如何区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这不是因为赛事“不可复制”,而是因为其进程取决于运动员的竞技表现和临场发挥,遵循的是体育规则而非创作意图,故其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制度意义上的“表达”。“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在此具有关键意义:体育规则与竞技表现属于“思想”的范畴;赛事节目制作者通过镜头语言对赛事进行呈现,则属于“表达”的范畴。
其次,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表达”具有独立的正当性基础。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凝聚了摄像、编导、导播等主创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他们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了一系列个性化选择和安排——从机位的设置到镜头的切换,从慢动作的回放到画外解说的配合,这些创作元素的综合运用,使赛事节目成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最后,邻接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层次区分也值得关注。对于未能达到独创性要求的赛事录制画面,可以通过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提供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赛事制作水平的普遍提升,绝大多数大型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都已具备较高的创作含量,应当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
(四)
机器人表演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机器人体育比赛不仅涉及赛事节目的著作权问题,还涉及机器人本身“表演”的独创性判断。2026年春晚舞台上,宇树科技的人形机器人和武术少年共同表演《武BOT》节目,引发广泛关注。这一现象引发了一个核心问题:机器人表演的舞蹈动作能否构成著作权制度意义上的“作品”?
从现行《著作权法》来看,机器人表演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机器人本身是否具有著作权主体资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而作者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否定了人工智能作为相应生成物的著作权人资格。机器人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主体资格,这是当前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
第二,机器人表演的产物是否构成著作权制度意义上的“作品”?对此,学界存在“客观主义标准”与“主观主义标准”的争论。 “客观主义标准”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具备独创性时亦能构成作品。毕竟《著作权法》采“独创性”为“作品”的关键认定标准,所以无论AIGC产物是由自然人主导产生,还是由人工智能主导生成,只要具备“独创性”,其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对于机器人体育比赛中的表演作品,如机器人展示的舞蹈动作、自由搏击招式等,如果这些动作编排体现了人类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如舞蹈教练的动作设计、工程师的编程指令等),则可能构成舞蹈作品或杂技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机器人比赛的内容本身不具有独创性,譬如机器人跑步比赛、乒乓球比赛、围棋比赛,但是将比赛内容录制为音视频进行直播、点播。那么具备了镜头切换、多镜头组合、信号编排、镜头剪辑、旁白解说等体现人类独创性元素的播放画面,则有可能因为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同样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体育赛事著作权权利归属与流转
权利归属的清晰界定,是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数字时代的体育赛事传播涉及多元主体,权利配置的规范构造直接关系许可链条的完整性和维权效果的实现。
(一)
著作权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多元主体结构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与传播,涉及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者、广播组织、转播平台等多个主体的利益关系。
赛事组织者作为赛事节目视频权利的源头,需要通过与赛事节目制作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权利归属。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52条明确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等信息,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地位。也就是说,体育赛事节目的摄制转播团队,需要接受赛事组织方的委托或授权,才能进场录制播出视频。这一法律规定,使得投入资金主办赛事的赛事组织方,获得了与赛事节目制作方签订授权或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节目版权归属的身份资格与法律依据。
节目制作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原始权利主体。高水平制作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因其多机位选择、镜头调度、即时剪辑编排及导演的创造性决策,可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最终赛事视频的版权是否归节目制作者,还是要看其与赛事组织者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节目制作者所摄制的赛事节目,也有可能被约定为委托作品,相关版权归委托方也就是赛事组织者所有。
广播组织作为赛事节目的传播主体之一,享有独立的邻接权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转播、录制及信息网络传播。这意味着,使用他人制作的信号源传播赛事画面需同时取得著作权人和广播组织的双重许可。
转播平台在传播体育赛事节目时,负有审慎的版权注意义务。平台应当主动审查授权链条的完整性,避免未经许可转播赛事信号或画面。依据《著作权法》,转播平台若未取得著作权人及广播组织的双重许可,不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或实时转播。对于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明知或应知侵权仍不处理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平台不得破坏权利人为保护赛事节目设置的技术措施,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
许可链条的完整性及其司法审查
在体育赛事转播实践中,常涉及多级授权,许可链条的完整性直接决定转播商维权的合法性,任一环节的协议瑕疵都可能成为侵权方的核心抗辩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申1878号民事裁定书提供了一个典型例证。在该案中,咪某公司主张其通过“中国足协—体某之窗—排某之窗—咪某公司”的四级许可链条获得中超独家网络转播权。而安徽联某公司以“中某体育授权”为由转播。法院查明,“中某体育”公司仅为摄制方,著作权经合同约定归“体某之窗”公司所有,安徽联某公司的授权链条不完善且无证据表明安徽联某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二审最终判决被告安徽联某公司构成侵权。该案的启示在于:若上游授权存在权利断层、范围模糊等瑕疵,即便支付高额版权费,也会在诉讼中陷入被动,甚至被判构成侵权。
区域专有使用权的保护同样值得关注。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相关典型案例中认定,未经授权,在境内直播境外第三方合法播出的赛事画面,将构成侵权。这提示权利人,在签订区域许可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权利的地域范围,并对跨境侵权行为设置防范机制。
针对许可链条的完整性风险,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要求上游提供全链路授权文件,确保无断层;审核权利属性,明确赛事节目为“视听作品”并附著作权登记证书;审核维权授权,确认自身拥有独立起诉权;将“权利无瑕疵承诺”及违约赔偿条款写入合同,约定若因上游权利问题导致自身维权失利,上游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
机器人表演作品的权利归属
机器人表演作品的权利归属,是机器人体育比赛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议题。在确认机器人表演成果具备作品属性的前提下,机器人在比赛中展示的舞蹈动作、自由搏击招式等表演性内容,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
主流观点是适用“工具论”视角下的权利归属模式。在此模式下,机器人被视为人类实现艺术构思的复杂工具。表演的过程虽然由机器人执行,但整体创意、动作编排、情感表达等核心指令均源于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例如,在由舞蹈编导为机器人设计动作序列,并由软件工程师将其转化为代码的情况下,编导和工程师的创造性贡献均具有决定性作用。此时,表演成果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投入了智力劳动的自然人;若该创作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则可能依据《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将该权利赋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同时,必须考虑表演者权这一邻接权层面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有关规定,表演者指的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机器人显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其本身自然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和经济权。但是,为该机器人表演投入了组织、制作、技术支持的主体,可以依据其对表演过程的主导或投资等方面的贡献,主张对表演成果的录制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相关邻接权。
三、侵权形态的演进:技术赋能与法律应对
数字技术的演进不仅拓展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渠道,也衍生出多样化的侵权形态。从信号劫持到聚合平台,从完整盗播到碎片化传播,从单纯转播到嵌套式直播,侵权手段的技术化、产业化,给司法认定带来新的挑战。
(一)
完整盗播:从信号劫持到聚合平台
完整盗播是指直接截取正版平台的赛事直播信号,通过自有网站、App或客户端同步播放,此类盗播通常不作任何修改,完全替代正版观看场景。随着技术手段升级,侵权方式也日趋隐蔽:侵权平台常通过动态切换盗播源、境外服务器跳转、加密传输等技术规避监测,加大了证据发现及固定的难度与时间成本。
针对此类侵权,诉前禁令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实效意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行保1号“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诉前禁令案”中,被告在北京冬奥会期间,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软件转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法院及时发布诉前禁令,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该案的示范意义在于:对于时效性强、损害难以弥补的体育赛事侵权,诉前禁令是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二)
片段化传播:GIF动图、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片段化传播是数字时代体育赛事侵权的主要形态之一。侵权人截取赛事核心片段(如进球、绝杀、争议判罚),经简单剪辑后快速传播。其虽非完整内容,但产生“赛事精华”替代效应。
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GIF侵权案”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在该案中,某平台截取奥运赛事夺冠瞬间制作大量GIF动图,在App“奥运专栏”传播,超200万人参与或观看。法院审理认为,这些动图虽时长仅几秒,却浓缩了赛事核心看点,形成对完整赛事的“替代观看”效果,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标准在这一类型案件中具有关键意义。“适当引用”的限度在于: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商业性使用,法院通常持否定态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4331号案例中,被告在2022年世界杯赛事期间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App,对几乎每一场赛事节目均以GIF格式视频及短视频的形式大量发布传播;发布时间与直播基本同步,且视频内容涵盖大部分赛事精彩画面,据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
“赛事精华”的侵权边界可以从时间长度、内容选择、传播时效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片段选择集中于核心看点、传播时间与直播基本同步、内容时长足以替代完整观看,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
嵌套式传播:“主播+赛事+互动”的复合侵权
嵌套式传播是近年来兴起的新型侵权形态。侵权人常以“主播陪伴”“赛事点评”为幌子,在直播间嵌套播放正版赛事画面,叠加自身解说、打赏功能,形成“嵌套央视网页+主播实时解说+用户弹幕互动”的复合侵权模式。
出于举证难度、维权效率等因素考虑,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通过不正当竞争追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案例中,某平台以“嵌套”的形式,全程、多路传播央视转播的奥运节目,并在某搜索引擎投放“奥运会全程直播”等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鼓励用户打赏主播。法院认定其“嵌套赛事画面+不当牟利”的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技术中立抗辩在此类案件中通常难以成立。当平台以“主播解说属创新模式”抗辩时,法院需要审查其行为的实质:嵌套他人赛事画面是否经过授权,叠加解说是否改变侵权性质,商业打赏是否构成获利。如果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技术中立抗辩自然不能成立。
(四)
跨境盗播:地域性与全球化的冲突
跨境盗播涉及地域性与全球化的深层冲突。境外赛事信号引用的侵权认定、管辖权的确定、域外证据的采信,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从现有案例来看,直播境外第三方赛事画面可能构成侵权。广州互联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此予以确认。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通常可以行使管辖权。域外证据的采信方面,需要结合公证认证程序、电子证据固定技术等进行综合判断。但在国际协作方面,当前跨境盗播治理仍面临诸多障碍。未来需要通过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建立更加高效的跨境取证、送达、执行机制。
综上所述,数字时代的体育赛事侵权形态呈现技术化、多样化、复合化的特点,司法实践需要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有针对性的裁判规则:对于完整盗播,强化诉前禁令的适用;对于片段化传播,明确“替代观看”的认定标准;对于嵌套式传播,综合运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对于跨境盗播,探索国际协作的有效路径。
四、平台责任:平台传播体育赛事时的注意义务与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体育赛事传播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平台责任的认定,既关系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避风港”规则是平台责任认定的重要制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6条,平台可主张自身仅提供技术服务,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然而,“通知—删除”规则在体育赛事领域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问题。体育赛事节目的商业价值高度依赖“首次传播”的时效性,直播结束后数小时内,其商业价值即可能大幅衰减。因此,对于赛事直播期间的侵权,待权利人通知后再“删除”,往往为时已晚,权利人需要更加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
“红旗”标准的适用在体育赛事领域具有特殊意义。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当侵权事实像“红旗”一样明显时,即便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平台也需履行注意义务,否则不能免责。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相关典型案例中确立如下原则:针对热门体育赛事,平台应负更高注意义务。理由在于,热门赛事具有广泛的公众关注度,平台应当知道其平台上是否存在侵权内容。
“必要措施”的合理性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有观点提出,“断播画面一分钟”是否足以阻遏侵权?答案可能是否定的。而对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用户,平台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如限制账号功能、封禁账号等。
在互联网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下,对于热播视听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宜将“通知—有效措施”中的“通知”范围进行适当扩张,通过目的解释使其涵盖可合理预期的未来侵权行为的“预通知”,通过阶梯型、递增式的注意义务积累和必要措施实施,将司法的事后救济转化为更有效的平台事前事中控制,从而更妥帖地平衡各方合法利益,更好地落实新质生产力,构建优质、健康的营商环境。
(二)
算法推荐与平台过错认定
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运用,对平台责任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平台是否对侵权内容进行算法推荐、是否参与广告分成、是否设置赛事内容专题,都可能影响平台过错的认定。
在一些重大体育赛事举办时,如奥运会、世界杯,部分平台为了吸引流量,会设置赛事直播专区,放置大幅海报,编辑明星运动员或特定赛事的话题合集,提供智能搜索服务、推荐关键词搜索,举办赛事相关的平台官方活动,提供赛事集锦、精彩进球、夺冠时刻等短视频点播,并用算法进行内容推荐。其中就有可能包含大量未经授权的侵权视频。赛事举办期间,平台用户亦会持续上传侵权视频,覆盖大部分重要比赛的精彩片段。无论权利人如何通知要求停止侵权,其遏制侵权的效果都可能不尽如人意。一般来说,平台上的侵权活动会持续到大赛结束,极大地分流了权利人的流量。
“某站CBA案”为此提供了重要启示。在该案中,某站因设置CBA专区、诱导用户上传赛事视频,被CBA公司起诉索赔4.06亿元。平台的专区设置与用户诱导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这时,平台和权利人之间的争议,往往会聚焦到平台是否有责任、有义务对平台的侵权内容和侵权用户进行管理。大量平台用户在重大体育赛事举办和热播期间,在平台上反复、批量上传赛事侵权视频,使得平台获得巨额流量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是否有责任、有义务管控并防止侵权视频在平台上传播和蔓延?还是说,只要是平台算法自动推荐的侵权视频,平台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免除对平台盗版侵权活动的管控义务?
重大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有一个显著特征,即时间上的高度敏感性:赛事举办期间,比赛结果未出,比赛各方的支持者对结果的关注程度空前。这种观赛体验与看一部经典影视剧、听一首经典歌曲的体验完全不同。体育比赛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商业价值绝大部分集中在比赛期间,而非之后。
在赛事举办、热播的短短几个小时、几天或十几天内,如果侵权视频在某个平台上反复大量出现,甚至得到算法的流量推荐,那么就已客观造成对权利人的损害。此时,若仅要求平台采取人工措施,删除权利人通知的侵权视频链接,时间上完全来不及。只有让平台在事先设计、制定相应的视频推荐算法和用户引导规则时,将反盗版和防止侵权视频大量上传的因素考虑进去,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才不会被热播期内大量传播的盗播视频所吞噬。
那么对平台课以通过算法预先防止盗版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是否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要求作为网络服务者的平台,应当具备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的信息管理能力。因此,平台在参与传播重大体育赛事的追踪报道、搜索推荐、流量推荐及视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具有提高自己的信息管理能力、管控平台上反复批量出现的赛事盗播视频和盗播账户的法定义务。否则,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应知侵权事实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这种信息管理能力,主要体现在视频管理、引流推荐的算法设计与制定上。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平台只具备根据权利人通知人工删除侵权视频的能力,却在算法制定上完全不考虑盗版防控因素,不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备了相适应的信息管理能力”,从而有可能被判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
平台治理义务的合理分配
数字时代的平台治理,已经从“被动响应”走向“主动预防”。对于体育赛事等时效性强、商业价值高的内容,平台应当承担更加积极的治理义务。
热门体育赛事期间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平台治理的重要内容。在赛事期间,平台应当加强对侵权内容的监测,及时处理权利人投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反复侵权。重复侵权的预防措施包括:建立用户信用档案,对多次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建立侵权内容数据库,自动拦截重复上传的侵权内容。
技术过滤措施的合理期待是当前讨论的热点问题。随着内容识别技术的成熟,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主动过滤的义务?从域外经验来看,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应当实行“过滤机制”,确保版权内容不被未经许可上传。我国是否需要构建类似制度,值得进一步研究。
本文认为,在热门体育赛事播出前或播出初期,权利人向侵权平台发出关于赛事节目的盗播预警以及平台上已经发生的盗播行为的合格“预通知”,因其针对的是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延展,仍具有具体性,而并非仅是一般性、模糊性或总体概括性的“概括通知”。这种“预通知”将引发平台的注意义务,使平台能够对当时尚未出现但即将出现的后续赛事盗播侵权行为产生合理预判,并掌握被投诉后仍继续、多次上传侵权视频的平台用户情况,从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款,采取适当的屏蔽、过滤、拦截等技术手段和必要措施,以阻止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
(四)
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与权利救济
损害赔偿是著作权救济的核心环节。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在损害赔偿制度方面作出重要突破,为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救济工具。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在损害赔偿方面作出了两项重要调整:一是将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二是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针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的基础上叠加1—5倍的赔偿。
这两项调整对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体育赛事版权交易金额屡创新高,传统的损失填平规则难以充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也难以对恶意侵权形成有效威慑。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既会调动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无疑也会成为侵权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潜在的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
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故意侵权”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那么,在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侵权案件中,这两个要件通常如何体现?常见情形包括:被告此前曾是某项重大体育赛事的被许可传播方,对赛事内容及权利归属有充分了解,但在其平台上仍出现大规模侵权活动;被告多次因体育赛事类似侵权案件被判侵权,却仍因类似行为被诉;在重大赛事举办期间,即使赛前收到政府部门或权利人的预警函、赛中权利人发出大量下线通知,侵权活动仍在被告平台上全程持续,半决赛、决赛、焦点之战等重要比赛被逐场“追播”;被告平台涉及侵权视频数量庞大、重复侵权用户众多;平台删除、下线侵权视频不及时,或对重复侵权用户处理不力,导致侵权盗版活动在平台上大规模蔓延。
上述情形中,未经授权在赛事热播期内进行“追播”,属于典型的“情节严重”侵权行为。总体而言,针对“追播”行为,考量侵权平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可初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阶段一:权利人或者国家版权局发出了涉案热门体育赛事的预警通知,但平台中仍出现“追播”赛事的行为。此时,平台无疑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般赔偿责任。阶段二: 侵权行为发生后, 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了合格的侵权通知,其后平台中仍然出现新的盗播赛事行为。此时,平台的主观故意较为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过,该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相对较低。阶段三: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了合格的侵权通知,其后权利人通知的热门赛事盗播侵权行为仍继续存在,即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此时,平台的主观故意更为严重,应当承担倍数较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阶段四:法院作出生效的行为禁令后,平台中仍然出现新的盗播侵权行为,此时平台应当承担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阶段五:法院作出生效的行为禁令后,平台中此前存在的盗播侵权行为仍继续存在,此时平台则应当承担相较于阶段四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也将“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
此外,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关键,在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赔偿基数可以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是权利使用费。而一项重大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价值,往往会通过市场自由博弈所形成的播放许可费充分体现出来。因此,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基数的参照,在体育赛事案件中具有特殊的适用价值。
然而,裁判者有必要注意:权利人所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是体育赛事当届的热播期播放许可费,还是往届赛事集锦视频的许可费。由于体育赛事当届热播与往届回播的商业价值差异显著,不应以体育赛事热播期内的播放许可费,去确定提供往届赛事回放视频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额。
体育赛事当届热播视频和往届回放视频商业价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体育比赛的主要价值在于观众对结果的期待,以及热议与关注;第二,观众对往届回放视频具有选择性,只有经典比赛才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而大多数普通赛事往届视频的关注度有限。作为观赏类作品,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商业价值变化曲线近似呈凹函数。
因此,对于权利人主张往届体育赛事回放视频权利受到侵犯的,不应以同一比赛当届直播权利的许可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但无论如何,“侵权代价体现授权成本”是当前司法裁判的基本导向。通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侵权人付出高于授权成本的代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侵权冲动。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机制的完善,需在惩罚与补偿之间寻求平衡。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恶意、损害后果相匹配,既要充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又要对恶意侵权形成有效威慑。司法裁判的威慑功能与补偿功能应当并重,通过合理的赔偿数额设定,实现遏制侵权与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
五、结语:在保护与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数字时代的体育赛事版权保护,本质上是制度如何回应技术变革与产业需求的命题。《著作权法》以其独特的规范结构,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与传播提供了基础性制度框架。
从客体定性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标准已逐步形成共识:大型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因其在镜头选择、画面切换、剪辑加工等方面的创作贡献,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对于机器人体育比赛,因其画面的独创性同样可能构成视听作品,而机器人表演的作品则需根据人类在创作中的贡献进行个案判断。从权利角度来看,清晰的权利归属是维权的基础,权利人应当严格保障许可链条的完整有效性,确保维权基础的稳固。从侵权认定来看,数字技术催生了完整盗播、片段化传播、嵌套式传播等多样化的侵权形态,司法实践需要类型化提炼裁判规则。从责任分配来看,平台责任的认定正在从“避风港”规则向“红旗”标准演进,在热门体育赛事期间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从损害赔偿来看,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为权利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救济工具,但适用时需要审慎甄别赔偿基数,确保惩罚与补偿的平衡。
面向未来,我们需要的绝不仅是静态的立法文本,更是在保护创新与鼓励传播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司法智慧。严格保护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真正的目标,是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公众的观赛需求之间、在激励内容创作与促进产业发展之间,找到动态的平衡点。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体育产业与数字经济的共生共赢,为建设体育强国贡献法治力量。
来源:数字法治杂志
编辑:庄宇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