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26〕3号
2026年4月23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条例》,已于2026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
产业创新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条例
(2026年4月23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创新应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应用,强化安全保障,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的产业发展以及创新应用、安全管理、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开放协同,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优化发展环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科研条件,推动产业特色化发展。
德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新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等建设。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辖区内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车辆城市道路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相关数据流通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方面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网信、邮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其他地区的政策互认、数据流通、场景联通、服务共享、创新联动,为跨区域的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提供支持,促进市域间产业协同发展。
第七条 智能网联车辆相关行业协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等开展科普、体验活动,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纳入现代化产业体系,构建互融共生、合作共赢的产业生态。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领域和政策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计划,布局建设产业平台,加强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企业梯度培育,支持整车制造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关键零部件企业壮大规模,构建紧密协作、上下游协同的产业集群。
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项目招引,积极引进链主企业和强链补链延链项目。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智能网联车辆企业做好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认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策措施,支持建设边缘算力设施,探索购买算力服务、算力租赁等方式,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算力、算法、数据等支撑作用。
支持开展智能驾驶模型的算法创新、推理应用,拓展智能驾驶应用场景。网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相关备案的指导。
支持建设智能网联车辆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开展数据建模、仿真测试、数据服务等业务,拓展企业、科研机构数据应用场景,培育相关数据要素市场。
第十二条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发展,集聚检验检测机构,推进测试基地、认证机构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参与建设检验检测认证体系,提升智能网联车辆以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检测认证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做好资质认定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机制,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前沿共性技术和跨行业融合技术攻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安全合规的前提下,支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开展地图要素提取、数据实时更新、地理信息安全等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创新平台建设,鼓励设立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国家、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科技成果在本市的产业化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行业协会、联盟、企业以及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依法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智能网联车辆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创新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活动的管理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在其他地区已经依规开展相同或者类似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相关流程并在管理细则中明确。
支持依法开展车上无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活动的管理细则应当依法明确通行规则,规定通行分类标准、路线选择原则等内容。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下列场景的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
(一)除校车业务以外的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
(二)物流运输、快递配送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道路巡检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场景。
鼓励探索多领域、可持续的创新应用场景。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的原则,依法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车辆的规模化示范运营、商业运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场景适用、确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本市向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逐步开放全域道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现有监管平台,统筹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建设,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和有关基础设施等信息,对智能网联车辆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智能网联车辆服务管理应用的运营主体应当依法保障接入应用车辆数据的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网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安全监管与风险监测,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对相关企业应对风险与突发事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车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执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智能网联车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宣传智能网联车辆技术、产品和服务,提示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建立网络与数据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在采集、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以及地图制作等活动中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号牌、车辆识别标牌,在车身显著位置标识智能网联车辆。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配置自动驾驶模式外部指示灯。用于载客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通过播放语音等方式,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随车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以及遇到交通临时管控时,安全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
第二十五条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智能网联车辆车载设备、路侧设备、服务管理应用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依法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应用活动的需求,通过改造升级已有设施等方式,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车辆协同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智能网联车辆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企业、科研机构等申请在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网联车辆设施设备的,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发展低时延、高可靠、大容量的通信网络。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重点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型人才,优化住房保障、子女教育、健康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智能网联车辆相关学科、专业和课程,与企业、科研机构共建产学研基地,协同培养智能网联车辆产业综合型、专业型人才。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运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在智能网联车辆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行业协会、企业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交易、开放许可与投融资。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的支持,依法通过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智能网联车辆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贷款、债券等多样化工具,为智能网联车辆企业提供适配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降低融资成本。
支持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车辆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围绕知识产权保护、财产责任、信用保证等方面,探索开发适应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的保险产品。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鼓励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智能网联车辆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创新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按照国家标准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设备。
(三)道路测试,是指在划定区域或者路段开展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示范应用,是指在划定区域或者路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等运行活动。
(五)示范运营,是指在划定区域或者路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等经营活动。
(六)商业运营,是指经过示范运营充分验证,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网联车辆,依法开展的载人载物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州人大
编辑:梅菁晶
在湖州看见美丽中国
记者:尹维
制作: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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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