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要点分析

2026-06-0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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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李彦为我们讲解抚养费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要点分析。

抚养费案件是民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家事纠纷之一。此类案件虽然适用的法律条文相对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人身关系、情感纠葛、经济变动等多元因素,实务操作往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本文旨在结合审判一线实务,紧扣法律适用、事实审查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对抚养费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要点进行系统性梳理。

01

抚养费案件的特点

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首先应当准确把握该类案件在民事诉讼及实体法上的特殊性。这些特点决定了抚养费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方向。

一、判决结果不具有绝对的终局性

普通民事案件的裁判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具有严格的终局性与确定性。然而,抚养费案件的裁判仅具有相对确定性。

抚养费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社会经济水平,这些因素伴随着子女的长大、父母收入的变化以及社会的进步会不断变化。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再次起诉请求变更抚养费的权利。无论是通过判决、调解还是双方离婚协议确定了抚养费数额,当后续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子女患病、升学导致开支剧增,或给付一方失业、丧失劳动能力等)时,权利人均可另行起诉请求增加,义务人亦可起诉请求减少。

二、 约定与法定相结合

抚养费的确定往往交织着意思自治与法律干预。在父母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时,通常会对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方式进行约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一般会参考原有的有效约定。

但应当明确的是,离婚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父母双方,而非父母与子女。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父母之间的民事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亦不能对抗子女基于法律直接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如果父母约定抚养费数额过低,导致子女基本生活无法维系,子女仍有权直接起诉请求给付方按法定标准增加抚养费。反之,若给付方因客观原因导致履行能力严重削弱或彻底丧失,继续强制履行原约定将危及其基本生存,亦应允许其提出合理核减。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

抚养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基于特定身份发生的法定请求权,同时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或无独立生活能力成年人基本生存权的身份利益属性,如果适用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限制,不仅违背了生父母对子女应承担的天然伦理义务,也将使未成年人在步入社会前因法定代理人的怠于行使权利而陷入生存困境。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具备相应的身份,无论欠付抚养费的时间跨度有多长,被告均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

四、可先予执行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与其生存、医疗、教育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具有极强的紧迫性和不可中断性。而由于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更长的周期,如果机械地等待判决生效后再进入执行,未成年子女可能早已因缺乏资金而面临辍学、断医或生活陷入绝境。为此,我国诉讼法特别设立了先予执行制度,作为家事审判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绿色通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但是该项申请必须符合该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其中,对于“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这一要件,实务中常见的是以下三类情形:

➤ 子女患有严重疾病(如白血病、需手术的先天性心脏病等),急需支付大额住院费或手术费,直接抚养方无力独自承担。

➤ 子女面临开学,若不及时缴纳学杂费将影响接受正常教育。

➤ 直接抚养方彻底失业或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已无基本生活来源,子女基本温饱难以为继。

02

抚养费案件的审查要件

审理抚养费案件,法官应建立模块化的审查思维。每一个抚养费请求的成立,都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核心审查要件。

一、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抚养费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实务中,根据子女出生背景的不同,应分别采取不同的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标准。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

根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亲子关系异议诉讼规定的体系化理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婚姻双方为该子女的父母。若被告主张其非亲生,应当承担否定婚生推定的举证责任。

2. 同居期间或非婚生育的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非婚生子女同样有权主张抚养费。但是此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异在于不能适用婚生推定,其仍应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子女关系。

3. 拟制血亲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养父母子女关系应当通过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成立。因此,对于当前案件中主张抚养费的养子女,应审查是否办理了合法的收养登记。对于继子女,因实务中向继父母主张抚养费的较为少见,且其关系受亲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影响,不在本文中讨论。

二、原告一般为未成年子女或符合特别规定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抚养费案件的原告具有特定的身份限制。一般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特殊情况下,虽已满18周岁,但因尚在高中及以下学校就读,或者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残疾、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导致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可以主张抚养费。

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中,经常出现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情况。这种属于原告不适格的情形。直接抚养一方仅能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真正的原告应当是子女本人。

三、被告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父母双方均对子女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在离婚或分居后,子女通常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已经通过提供住所、照料起居、垫付费用等“劳务与实物”形式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未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以支付货币(即抚养费)的形式来履行其同等的抚养义务。故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一般不作为支付抚养费案件的被告。

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出现了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将子女委托给长辈照料,未直接抚养一方代表子女起诉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与真正的抚养费义务人加以区别,不能机械适用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法律规定。

四、被告未主动履行抚养义务

抚养义务应当主动履行,被告未主动履行抚养义务的,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实务中对于“履行”的界定不能机械化,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

抚养义务并非只能用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如果被告在分居或离婚后,由于原定直接抚养方拒不抚养等非主观原因实际抚养了子女,或者直接为子女支付了金额不菲的私立学校学费、医疗费,购买了保险,应当结合具体款项的性质,认定其在相应额度内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亦可认定其在实际抚养期间或实际垫付额度内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若主张其完全未履行并要求重复支付的,不应予以支持。

03

确定抚养费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确定具体抚养费数额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裁量权必须在综合考虑多项因素的前提下规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提出了月收入20%-50%等几个参考标准。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将这一法定原则的适用考量细化为以下八个因素:

一、夫妻离婚时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抚养费的约定

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首要切入点和逻辑起点,法官应当首先查明双方是否已经在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时就抚养费达成约定。如果双方已就抚养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且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从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尽量维持该约定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但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要注意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合理,如果约定了明确超过经济能力的高额抚养费,应当主动查询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审理中的债务诉讼,避免出现“假抚养,真逃债”的情形。

二、子女实际生活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但何为“当地”,并无具体规定。法官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角度出发,以保障儿童正常生活水平为根本目的,正确把握对该问题的理解。

在实务中,应当重点参考子女实际生活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该数据判断在此前提下抚养一个当前年龄段孩子所需要的一般费用。对于一二线大城市与中西部三四线城市、乡村,抚养费的基准裁量尺度应当有明显的梯度差异,确保判决结果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和当地物价实际。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因素影响的是最低保障而非最高标准,如果子女随一方迁移至经济欠发达地区生活,而支付义务方在经济高度发达地区工作,且收入优渥或资产雄厚,则应当结合其经济条件适当调整抚养费标准。

三、子女在父母离婚前或解除同居关系前的生活环境

家庭的破裂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创伤往往难以愈合,司法裁判的一大温情导向便是尽量维持其“生活惯性的连续性”,防止其物质与教育环境发生断崖式的下跌。

比如父母在离婚前属于高收入阶层,子女一直生活在高档住宅区,就读于收费较高的私立双语学校或特定的国际幼儿园,并享受了高水准的医疗保健和课外特长培养。那么在离婚后,如果未直接抚养方依然具备强大的财富创造能力,法官在核定抚养费时就应当酌情将这些长期稳定的“历史成长环境成本”纳入考量,判令其承担相应合理的费用,以保持子女生活环境不发生剧烈变化。

四、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

对于子女的正常生活需求,法官在确定抚养费标准时应当考虑在内。比如日常伙食(营养费)、基础衣物、日常交通、公立学校收取的国家标准化学杂费、子女因普通疾病就医的自费部分。此外,子女因视力矫正佩戴眼镜、因牙齿畸形进行治疗性牙齿正畸等涉及基本健康的正常支出,亦属合理。但是如果直接抚养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给孩子报名动辄数万元的马术班、高尔夫球课、出国夏令营,或者购买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承受能力的奢侈品衣物。对于此类超出义务人正常收入水平且非成长必需的消费主张,不应作为子女的正常需求纳入法官的考量范围。

五、应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状况

这是决定抚养费最终数额的核心指标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明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对于一方经济情况的审查不能拘泥于“工资”。在当今多元化的财富结构下,可以参考以下几个调查方式:

➤ 个人所得税App中的年度综合所得申报记录;

➤ 过去1-2年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

➤ 主要银行卡的季度、年度流水;

➤ 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年度收支总额;

➤ 其名下投资入股公司的情况,以及持有的股票、基金的情况;

➤ 其名下持有房产以及汽车的情况。

六、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

父母的经济实力有强有弱,确定抚养费时并非必须体现绝对的平均负担。如果非直接抚养方自身经济条件较好,且在离婚前已经为子女提供了较好的生活环境,而直接抚养方收入较少。此时,如果仍坚持平均负担,则要么孩子的生活水平下降至弱势一方能承受一半费用的范围,要么弱势一方将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在此类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确定不应再苛求绝对的平均负担,而是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核心,适当调高由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所负担的比例。

七、应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生育情况

在应支付抚养费一方已生育多个子女的情况下,确定抚养费标准应当将其所负担的法定抚养义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不能让该项法定义务影响其基本生存保障,也不能让本案的结果导致其无法对其他的子女尽抚养义务。家事审判应当在多方生存权之间寻求精细的利益重构与动态平衡,避免为了保护一个孩子而影响另一个家庭。

八、诉讼发生前已经支付的钱款情况

很多抚养费诉讼并非在离婚的第一天就爆发,往往是在分居或离婚数年后,原告起诉要求补付过去几年的历史欠费。此时,法官应当对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进行细致的审查。比如,被告过往直接转账给原告母亲并备注“孩子生活费”的款项;被告直接向孩子就读的公立或私立学校银行账户代缴的学费、校车费、住宿费;被告直接为孩子购买的重疾险、医疗保险的保费单据等等。这些支出属于抚养费的变相履行,应当在确定抚养费总额时予以考虑。而一些偶发性的且有非生活需要发生的特定用途的给付,则不应视为抚养费。比如,被告在探视孩子时,偶发性地给孩子购买的高档玩具、电子游戏机、生日红包,或者带孩子去游乐场的消费。这些性质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自愿赠与和情感投资,不能视为支付抚养费,在判决时不应予以扣减。

04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抚养费处理

抚养费案件的难点往往集中在一些边界模糊、法律条文未完全穷尽的特殊场景中。以下结合个人审判经验,梳理几种典型特殊情况的实务处理路径。

一、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

在夫妻感情不和至正式离婚(或解除同居)之前,往往存在一段数月甚至数年的“分居期”。在此期间,一方带走子女独自抚养,另一方不闻不问。此时,如果直接抚养方代表子女起诉,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虽然此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起即持续存在,并不因夫妻是否共同生活而中断。如果分居导致直接抚养方独自承担了抚养成本,原则上直接抚养方有权要求对方补付。但是,该补付的结果如果影响到将来最终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结果(如估算分居期间一方收入时未扣除补付的抚养费),则应当在分割时将已经补付的抚养费从最终结果中予以扣除。另外,如果直接抚养方实际控制了重要家庭经济来源(如收取夫妻共有房产的高额租金)或者实际控制其他可用于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夫妻共同财产(如掌握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另一方除工资收入外并未控制上述财产,则不宜判决补付,而是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

二、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问题

对于已经年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原则上不再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是,法律依然规定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在实务中要准确把握该情形的几个要件。

1. “尚在校就读”的学校类型

原则上仅限于子女仍在接受高中(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基础教育或中等职业教育。子女就读于大学本科、专科、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大学阶段的子女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申请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独立生活,父母对其不再负有法律上的强制抚养义务。

2. “丧失劳动能力”的审查

若成年子女以身体残疾、精神障碍等理由要求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有较高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不愿工作或者找不到工作而发生的“啃老”现象,不属于无法独立生活的情形。

三、高额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在离婚时,部分过错方或急于离婚的一方,为了换取对方尽快同意离婚或者不愿意直接抚养子女,往往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承诺支付高额抚养费。在离婚后,又因为反悔、欠缺支付能力或者经济条件变化而未履行承诺,导致发生纠纷。诉讼中,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往往会提出协议效力抗辩或者请求调整抚养费标准。

对此类案件,应当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双向解构。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签订协议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欺诈、胁迫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若给付方起诉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其“抚养能力是否自协议签订后发生重大变化”。若给付方仅仅是想反悔或者虽然因市场情况变化导致收入减少但仍拥有大额财产的,其履行能力并未实质下降,则应当驳回其减免请求,要求其遵守约定。若给付方确实遭遇了不可逆的变故,如所在行业萧条导致失业、公司破产、自身罹患重病失去工作能力,且不持有可用于承担法定义务的重大资产,导致支付原定数额必然影响生存保障的,则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将抚养费调低至其能力范围内,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合理区间。

四、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用负担抚养费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离婚协议约定不需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的,虽然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子女确有实际需要,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应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此类“放弃抚养费”的免责条款不能剥夺子女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经济环境恶化等原因,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子女的法定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非直接抚养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孩子的实际缺口,判令支付抚养费。至于非直接抚养方认为对方违约的,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抚养费案件的形式虽为“财产之诉”,但其内核是“人身与情感之诉”。审理此类案件,法官不仅要熟练运用法律条文和计算比例,更要具备敏锐的实务穿透眼光与家事审判的柔性智慧。

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既要通过严密的事实审查防范义务人隐匿收入、恶意逃避责任;又要合理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兼顾给付方的生存底线与新组建家庭的利益,避免“竭泽而渔”式的机械判决导致后续执行陷入死局。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动态平衡,才是每一位家事法官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当贯穿始终的根本思路。

作者介绍

李彦,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审理国内公开“遗嘱信托第一案”等疑难复杂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另有多起案件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三个一百”优秀文书、精品案例和示范庭审。

原标题:《抚养费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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