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传月】内蒙古法院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三)
民法典宣传月
内蒙古法院典型案例展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治的信仰在于感知。每一纸判决,都是法典条文与现实生活的深度碰撞;每一份裁判,都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治理的温情延伸。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化解?老年人养老权益谁来保障?未成年人的继承权怎样落实?这些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在民法典中都能找到答案。即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开设“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专栏,通过全区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用“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身边事”传递“法温情”,带您读懂民法典、用好民法典,感受法治的力量与温度。
目录
案例一
原告常某诉被告某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二
姜某诉肖某、腾某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三
李某与宁城县某旧货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四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胡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王某诉乌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原告常某诉被告某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被告某酒店于店内门口通行区域的水池内饲养可食用鳄鱼,原告常某至该酒店就餐时,擅自将手伸入水池,不慎被鳄鱼咬伤。事发当日,原告常某前往医院急诊进行处理,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临床诊断为手部皮肤感染。原告常某出院后,因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鳄鱼具有一定危险隐患,被告某酒店养护鳄鱼的水池上方处于开放状态,并未安装防护栏,且在原告常某伸手触摸时未能有效制止,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触摸鳄鱼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最终,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某酒店对原告常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常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餐饮场所私自饲养高危动物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例,厘清了餐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危险动物侵权的责任边界,餐饮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负有高等级的安全防护义务,同时,消费者做为成年人,对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和防范意识。该裁判不仅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人身权益,有力整治了餐饮行业从事者违规饲养危险动物的经营乱象,同时划定了公共场所高危动物饲养的法律红线,对督促经营者合规经营,强化行业安全监管、规范公共场所经营秩序均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与社会规制意义。
案例二:姜某诉肖某、腾某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向审理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某、腾某给付欠款14500元;2.被告肖某、腾某支付以14500元为本金自2025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5年11月3日)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674元;3.被告肖某、腾某支付以14500元为本金自2025年11月4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肖某、腾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8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期间偿还了3500元,剩余1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腾某系夫妻关系。2025年4月8日,原告姜某与被告肖某在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某二手车门店内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姜某将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肖某,首付3000元,被告肖某为原告姜某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25年6月1日前给付欠款,如逾期自202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姜某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肖某,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保了该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腾某,保险期间自2025年4月29日至2026年4月28日。2025年4月27日,被告肖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被告肖某同意,原告姜某于2025年7月29日以报废为原因,将该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注销登记,车辆报废款3500元抵顶车辆欠款。剩余14500元购车款,原告姜某多次索要,被告肖某、腾某均未给付。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肖某、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姜某购车款14500元;二、被告肖某、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姜某支付利息674元;三、被告肖某、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姜某支付以14500元为本金,自2025年11月4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
典型意义
一是合同效力不受过户登记影响。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过户登记并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买受人以未过户为由拒付购车款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明确了“合同条生效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
二是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购车欠款发生在被告肖某、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家庭使用、受益,购车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债务。
案例三:李某与宁城县某旧货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1与第三人李某2系母女关系,李某2出生于2007年12月22日,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4年11月2日上午,李某2在他人陪同下,将其母李某1所有的黄金手镯、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等首饰(总重量约62.9克)携至被告宁城县某旧货店处出售。交易时,李某2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仅提供了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某旧货店经营者丛某未对李某2的身份信息、首饰来源、数量特征等进行审查登记,亦未要求其提供监护人同意证明。双方协商后,被告向李某2支付现金25000元、微信转账7765元,共计32765元,收购了上述首饰。
李某1发现首饰丢失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视频显示,被告经营者自认收购了约62.9克黄金首饰,付款方式为现金加微信转账。因首饰已被被告处理无法返还,李某1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2与宁城县某旧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首饰或按市场价值赔偿。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李某2与被告宁城县某旧货店于2024年11月2日订立的黄金首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宁城县某旧货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1差价款75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成年人私自变卖家中贵重财物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裁判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兼具司法保护与社会引导作用。未成年人认知辨识能力有限,擅自进行大额财物交易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法院依法确认交易合同无效,有效挽回群众财产损失,切实筑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屏障。同时明确金银旧货回收商户应当严格履行交易审查义务,认真核验交易主体身份、年龄及物品来源,严禁违规收购未成年人处置的贵重物品,督促从业者规范经营、严守行业底线。此外也警示广大监护人,务必履行好监护责任,妥善保管贵重财物,重视对未成年人价值观与消费观教育,从源头防范化解同类纠纷。
案例四:刘某与某保险公司、胡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5日13时许,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刘某受伤。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某1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某2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货物运输保险《附加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案涉运输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时时,所承保的车辆并未装载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投保案涉保险的目的是将在运输途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损失风险通过投保的方式转移给上诉人即某2保险公司,故按通常理解,不论案涉被保险车辆是否装载货物,只要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都属于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运输过程中均需往返,送货去程装载货物,返程空载可能性很大,如果理解为只有装载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将上述情况从整体运输过程中割裂出来既不符合现实情况又违背通常理解,会导致某物流有限公司即投保人空载运输途中失去保险保障,导致其投保目的不能实现,损害某物流有限公司即投保人的利益,亦不利于该项保险业务的开展,故本案案涉条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最终法院判决:一、某2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622871.45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前跨区域经济交流日益频繁,货车已成为陆地物流运输的核心载体。运输活动本就涵盖载货运输、空载返程等完整流程,货物运输险附加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全方位分散运输经营风险,减轻运输全流程中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车主、商家带来的经济负担。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正是立足于这一现实情况,厘清了货物运输险附加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边界,对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和裁判方向指引。该案遵循民法典与保险法中关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适用规则,否定保险公司将货物运输过程机械的割裂为“载货运输”的片面解读,强调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贴合运输行业的实际经营模式,而非局限于格式条款的字面文义,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不当限缩责任范围。同时,引导保险机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拟定保险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障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保险纠纷审理提供了清晰参照,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及交易安全。
案例五:王某诉乌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乌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草料4.24吨。乌某向王某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确认所欠货款5700元,承诺于2023年6月15日前还清,约定逾期则每超一天给付王某100元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乌某诉至法院,要求乌某支付草料款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乌某对自身违约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让其不堪重负。但王某则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乌某违约就应承担全部后果。
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乌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草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某要求其支付草料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承办法官指出,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王某自认其损失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予以调整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计算违约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乌某给付原告王某草料款5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购买草料款57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57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立足农牧区实际,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参与基层治理的实践缩影。一方面,农牧区饲草料赊购交易中,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欠缺、防范意识薄弱、契约观念不强。针对这些突出问题,人民法院以巡回审判方式入户讲解典型案例、提供合同范本、剖析农牧区赊购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风险点,为农牧民群众交易行为明确了清晰的法律框架,有效强化风险防范,推动农牧区交易秩序向规范化、法治化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决定其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市场标准为基础进行衡量和调整,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性与统一性。本案提示市场主体,约定违约金虽能督促履约,但若脱离实际损失盲目约定过高罚则,将难以获得司法完全支持,交易各方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合理设定违约责任。
监审:贾子琪
原标题:《【民法典宣传月】内蒙古法院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