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传月】内蒙古法院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四)
民法典宣传月
内蒙古法院典型案例展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治的信仰在于感知。每一纸判决,都是法典条文与现实生活的深度碰撞;每一份裁判,都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治理的温情延伸。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化解?老年人养老权益谁来保障?未成年人的继承权怎样落实?这些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在民法典中都能找到答案。即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开设“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专栏,通过全区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用“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身边事”传递“法温情”,带您读懂民法典、用好民法典,感受法治的力量与温度。
目录
案例一
田某某与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二
某水产经销部与某餐饮酒店涉企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三
柳某某诉牛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四
赵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五
某金融机构与某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田某某与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田某某与潘某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某某将位于乌海市乌达区的房屋出租给潘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租金一千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5年4月,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毁。乌海市乌达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九千余元。火灾发生后,潘某某赔偿田某某一千余元。田某某起诉潘某某请求赔偿剩余损失。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向田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四千余元。田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负有持续关注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及时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田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款5400元,同时对于潘某某前期给付的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潘某某应向田某某再支付赔偿金4400元。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某、潘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实际履行行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潘某某未将房屋交回给田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
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及不定期租赁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水产经销部与某餐饮酒店涉企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水产经销部持续向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餐饮酒店供应水产冻货,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截至起诉前尚欠货款220000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梳理案件、厘清争议焦点,经研判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若通过判决,虽能快速结案,但可能导致被告资金链承压、经营受阻,原告债权也难以顺利兑现。为实质化解纠纷,承办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先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向被告释法明理,明确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同时充分考虑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兼顾原告债权实现与被告经营存续需求,反复沟通付款方式与履约时限,寻找利益平衡点。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该起案件通过先行调解化解纠纷,法院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最大限度降低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优质司法服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柳某某诉牛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柳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于2024年3月向案外人阿某转账4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牛某某同期亦通过杨某某介绍,分别向案外人郑某、阿某转账共计130万元。后阿某向牛某某转账189.3万元。
柳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牛某某、杨某某合伙投资款,某甲公司已将全部投资款及收益转入牛某某账户,牛某某占有其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润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某某返还40万元及利润10万元。牛某某辩称,其收取的189.3万元系自身投资收益,与柳某某无关,双方不存在合伙或合同关系,亦未占有柳某某款项。杨某某认可柳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投资事实,但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或资金共管凭证。
经审理查明,柳某某与牛某某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收益分配约定、无共同经营合意;柳某某转账对象为阿某,并非牛某某;柳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牛某某收取的189.3万元中包含其40万元款项,亦未能证明牛某某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在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成立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利益取得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款项交付对象与利益归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柳某某将40 万元转入阿某账户,并非直接交付牛某某。牛某某收取的 189.3 万元来自阿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中包含柳某某的投资款,二者资金流向相互独立。
原告未能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牛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牛某某无法律依据取得了本属于原告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杨某某单方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无书面协议、资金共管、收益确认等直接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牛某某占有其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合伙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不能混淆认定。原告先后以合伙纠纷、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但既未提供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投资款,仍需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四:赵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据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冯某某与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家庭刚需支出。后续,冯某某与连某某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冯某某一人独立承担。
借款期限届满后,冯某某未能足额清偿欠款。赵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冯某某仅偿还3000元,剩余47000元欠款始终未结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将冯某某及其前妻连某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冯某某、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金用途明确为家庭共同生活,完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而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单独承担的约定,属于夫妻二人的内部处分约定,仅对彼此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赵某某,无法免除连某某的共同还款责任。
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冯某某、连某某需于2026年4月30日前,共同向赵某某偿还剩余借款47000元。同时法院明确,若连某某先行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还款责任,可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冯某某全额追偿,以此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精准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清晰界定了婚内债务的责任边界,为大众厘清了婚姻债务的法律误区。根据法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分为三大类,涵盖了婚内债务的常见情形:
一是共债共签型债务。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一方事后口头或书面追认,或通过其他行为体现共同借款意愿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属于最直观、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家庭日常型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涵盖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庭医疗等常规家庭开支,即便仅有一方出面借款、签字,也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款便属于此类情形,因此判定双方共同还款于法有据。
三是共同生活、经营型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超出普通家庭日常开支标准,但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产生的,同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此次案件的审理与调解结果,具有极强的普法警示意义。法律并非否定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割约定,而是明确该约定不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离婚时的债务划分,仅约束夫妻双方,无法免除法定的共同债务责任。大众需明晰婚姻债务的法律边界,切勿抱有“离婚即可逃避婚内债务”的侥幸心理,同时债权人也可依法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五:某金融机构与某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企业因经营周转遭遇阶段性困难,未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多次催收无果后,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企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涉案标的额总计1.4亿元。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精准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深入剖析核心诉求与现实困境。经了解,借款企业并非恶意逃债,而是暂时性资金链紧张,企业本身仍具经营价值;金融机构亦希望尽快收回资金、降低不良风险,双方均有和平解决纠纷的意愿。
在此基础上,法官以民法典的原则和规定为指引开展精准协调。一方面,向借款企业详细释明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引导企业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还款方案;另一方面,从金融纠纷处置实践出发,向金融机构阐明刚性裁判和强制执行可能面临的时间成本、资产变现风险以及借款企业一旦彻底停摆对债权最终实现的潜在冲击,建议其立足长远、兼顾企业经营现状,寻求互利共赢的最优解。
经过多轮耐心沟通与协调,双方在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涉案总金额分三期偿还,第一期偿还1000万元,第二期偿还2000万元,剩余款项按约定时限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当场签署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民法典,以调解方式高效化解重大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具有三方面示范意义。
一是践行民法典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第五百四十三条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本案借款企业因客观原因履行困难,法院没有简单一判了之,而是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变更还款期限,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使原借款合同在不失效力的前提下获得变通履行,充分体现了民法典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目的实现的精神。
二是构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的“双赢”路径。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及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返还借款期限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据第五百七十七条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通过细致调解,既依法确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又为暂时困难的企业争取到恢复元气的空间,避免了刚性裁判可能带来的“一损俱损”局面,实现了债权保障与企业生存发展的有机统一,切实贯彻了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功能。
三是提升司法效能、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标的额巨大,若走完一审、二审及后续强制执行程序,周期长、成本高。法院以调解方式在33天内一次性解决纠纷,不仅极大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显著节约了司法资源,是以高效能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监审:贾子琪
原标题:《【民法典宣传月】内蒙古法院民法典典型案例展播(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