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拒付质保金?法院这么判!

2026-05-29 14:45
山东

鲁法案例【2026】24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B公司因采购A公司设备事宜与A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45万元。结算方式为:B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B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B公司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金额的35%;剩余5%计22500元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案涉设备于2023年11月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运行超12个月,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27500元。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22500元质保金,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

B公司辩称,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应支付质保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能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的表述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即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案涉设备系B公司车间处理设备,B公司负责设备的日常运行及工作状况,在质保期内B公司并未向A公司通报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仅在设备正常运行超12个月,A公司向B公司催要质保金时提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时间节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因此B公司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质保金。后B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中,在出卖人交付、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受人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限”。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据此,买受人应当严格按照检验期限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检验期限内及时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及进一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检验期限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受人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

在此提醒市场交易主体,出卖人要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以便于提前把握质量风险。买受人则需要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发现质量瑕疵及时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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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刘付豪 王子佩

来源:平邑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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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买受人拒付质保金?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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