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韵法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桐城法院认定无效

2026-05-27 17:05
安徽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理赔纠纷的主要争议点。现实中,不少保险公司仅将免责条款放在合同附件内简单标注,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这类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桐城市人民法院范岗人民法庭结合真实交通事故案例,通俗解读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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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出租车公司为名下营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受伤乘客向桐城法院起诉,要求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附件条款提出拒赔、限赔抗辩:一是不予赔付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伤残赔偿金仅按照法定标准的1%进行赔付。

经法院核查,上述两项免责内容仅在合同附件中加粗标注,保险公司在投保全过程中,从未向投保人专门提示、也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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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按1%比例赔付”的相关约定,是保险公司为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类条款大幅压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核心赔付义务,明显超出投保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属于法定的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免责条款生效必须同时满足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法定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对条款进行加粗处理,方式隐蔽、提示效果不足,未完成法定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解释相关免责内容。

综上,案涉免责条款因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按照法定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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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保险格式条款能够简化签约流程、提升交易效率,法律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制定方,具有信息和专业优势,不能利用格式条款变相减轻自身责任、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法律之所以对保险免责条款设置严格要求,就是为了杜绝“隐性免责”行为。加粗不等于告知,标注不等于说明。仅仅形式上标注免责条款,却不主动告知、不解释风险,让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不利约定,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几乎免除了保险公司绝大部分人身损害赔付责任,彻底背离了车辆投保避险、理赔兜底的初衷。即便字体加粗,只要未尽实质说明义务,就不能约束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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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对投保人:大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切勿盲目签字。务必重点关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特殊约定。遇到看不懂的条款、专业术语,可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逐条解释,并妥善留存沟通、告知记录。发生理赔纠纷时,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对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也是合规经营、诚信经营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规范告知流程、留存告知证据,确保投保人充分知晓免责内容、自愿接受条款约定,才能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减少诉讼纠纷。

供稿:张惠

原标题:《【桐韵法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桐城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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