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传月】旅游接团账款难收?看法院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与债务加入
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公司员工或关联人员的行为边界在哪里?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被视为代表公司意志?当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关系时,又将引发怎样的法律责任?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上述问题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回应。
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诉称,经被告刘某介绍,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提供旅行团接待服务,乙公司应付团款12万余元。经多次催收后,刘某于2024年1月22日签署《对账说明》,确认乙公司欠款金额。随后刘某向甲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迟迟未结,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乙公司辩称,刘某并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签署的《对账说明》未经公司确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虽曾支付3000元团款,但属于其他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刘某则认为,其虽签署《对账说明》,但已通过介绍旅行团等方式部分履行债务冲抵约定,本案争议源于甲公司后续报价过高导致合作中断,自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甲公司主张,刘某始终以乙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对接,并于2024年1月签署《对账说明》确认欠款。期间,乙公司监事郑某曾通过微信参与对账沟通,公司亦曾支付部分团款,该系列行为构成对刘某代理权的追认。此外,刘某在《对账说明》上签字及后续履行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其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关于表见代理,法院认定,尽管刘某初始未获明确授权,但乙公司监事参与沟通及后续付款行为,足以使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依据《民法典》第503条之规定,构成对刘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关于债务加入,刘某在《对账说明》中签字确认债务,并以实际支付行为表明承担意愿,符合《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应认定其自愿加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双方证据计算后,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服务费8万余元及利息,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乙公司和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明确各方权责是交易安全的基础。通过具体行为探究真实意思表示,既是司法裁判的原则,也应当是市场主体行事的准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重视授权管理,明确岗位权责,避免因人员行为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规范业务流程、完善书面协议、保存履约证据,才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途径。
供稿:李维强
一审|编辑:吴丹丹
原标题:《【民法典宣传月】旅游接团账款难收?看法院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与债务加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