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飞成公司土地纠纷案:12年维权路,省高院裁定重审
一场围绕24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行政纠纷,横跨12年,历经10余轮行政程序与司法交锋。2025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26年3月26日,该案在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庭。
土地出让与收回
2001年10月,原贵州省国土厅都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分局与贵州飞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都匀经济开发区纬八西路、面积24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飞成公司,使用期限50年,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4年8月,飞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匀开国用〔2004〕第33号)。
2014年11月,原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向都匀市政府提交请示,称该地块位于城市设计规划范围内,拟收回土地使用权。都匀市政府随即作出批复(匀府函〔2014〕605号,以下简称“605号批复”),同意收回。同年12月8日,原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报纸刊登公告,要求飞成公司30日内办理补偿及注销登记手续,逾期视为送达。
飞成公司对公告送达方式提出质疑,并认为605号批复缺乏合法依据。由于该地块的纠纷,飞成公司一直未能在其上投资建厂,不得不另行租赁厂房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相关方赔偿。
多轮诉讼与程序争议
从2014年起,飞成公司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但诉求均未获得支持。2018年至2019年,飞成公司先后以原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都匀市自然资源局等为被告,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后续注销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诉讼,部分因超过起诉期限、部分因属于内部批复不可诉等原因,被法院裁定驳回。
2024年,飞成公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到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的《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匀开国用〔2004〕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匀府函〔2018〕497号,以下简称“497号批复”),随后以都匀市政府和都匀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605号批复、497号批复以及市自然资源局的收回决定等相关行为,并主张行政赔偿。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成公司将县级人民政府(都匀市政府)与县级政府下属部门(都匀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合并起诉,违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规定;其针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而对都匀市政府的605号、497号批复,属于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飞成公司的起诉。


(图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省高院终审裁定:移送基层法院重审
飞成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在(2025)黔行终409号裁定中,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
关于605号、497号批复:认定系内部审批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飞成公司对都匀市政府的起诉。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省高院注意到,原都匀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决定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无证据证明在公告前已尝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年的一份民事裁定虽提及土地被收回,但未告知决定书的名称、文号及主要内容,不能以此推定飞成公司已知道该决定。飞成公司自认2017年在另案中通过对方举证才获取该决定书,此后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行政机关一直未予补偿,故不宜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管辖:飞成公司对都匀市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贵州省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该部分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的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诉请可一并移送。


(图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飞成公司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12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25)黔行终409号终审裁定:撤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驳回飞成公司对都匀市政府的起诉(认定605号、497号批复属于内部审批行为,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案件移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目前,该案已根据省高院裁定移送至独山县人民法院。(记者 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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