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团队负责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下互联网直播等相关行业,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对不同的用工形态分别进行个案判断,从用工合意、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发放等方面,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予以认定。
简要案情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等,主要涉及主播相关业务。李某在该公司负责管理主播团队,与传统职场不同,李某的工作时间十分弹性,公司对其没有任何考勤要求。
收入方面,李某的报酬并非固定工资,而是按其管理主播的收益(扣除日常营收支出后)的70%计算。公司每月打款前,都会通过微信与李某核对收支明细、确认最终金额,其中运营人员及主播的工资,会一并打给李某,由李某自主发放、自主安排。
在职期间,李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潘某,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双方的合作模式。沟通中,李某明确提出“主播这边还是根据我来的时候我们定的,公司3我7自己做自己的吧”,还提议“签个协议,后台主播最终归属权归我们,我们独立运作,财务单独”,甚至提到场地是自己每个月交钱租用的。
后续,李某因相关权益纠纷,主张自己与该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工作内容自主性较强,对收入分配有协商议价权,双方之间的劳动管理和用工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较弱,更多体现了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最终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新业态行业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
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断。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需按照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用人单位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须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商定服务价格。
如果劳动者对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的,则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则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作者:观音山法庭 钱胤泽
原标题:《主播团队负责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