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2026-04-30 15:13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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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休息日在微信中对劳动者进行工作指示、

安排等系加班

2、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劳动者未到岗,不

应认定为旷工

3、劳动者因拒绝合理调岗而旷工的,用人

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4、名为劳务实为劳动关系,应从实质特征

依法认定

5、劳动者严重失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合

同不担责

6、未缴医保致损失,用人单位须赔偿

1、休息日在微信中对劳动者进行工作指示、安排等系加班

基本案情

劳动者李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秘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公司负责人、业务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在休息日及节假日期间,存在公司负责人对李某进行工作指示、安排的相关内容,亦存在李某与客户之间关于工作的交流内容。公司认为,李某作为董事长秘书,实际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以社交软件沟通为主, 有别于付出体力的一般劳动者,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甲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秘书,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且双方未约定特殊工时制的审批,李某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同时,通过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在非工作日安排工作,且工作需要线下完成,并非仅沟通交流即能完成。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核算甲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并据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加班工资。

法官说法

劳动法律法规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界定,结合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劳动者李某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秘书,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能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且在双方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公司也未取得特殊工时制的审批,该劳动者应适用标准工时制。

关于“隐形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 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劳动者未到岗,不应认定为旷工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薛某入职某管理公司,一路历练成为电商交易部的主管。入职时,薛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其从事支持与服务类岗位工作,如公司变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

2022年12月22日,公司向薛某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将薛某从交易服务部电商客服专员岗位调到物业部客服专员岗位,并要求次日到新岗位报到。调岗后,薛某由主管降为专员,工作内容也发生了变化。面对突如其来的调岗通知,薛某表示不同意调岗,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2022年12月29日,公司认为薛某不服从公司调动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属于连续旷工,未通知工会即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雇赔偿金等。仲裁裁决后,薛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业务发展为由对薛某进行调岗,就调岗后的薪资待遇、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发生变化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沟通过程也缺乏必要协商,故公司对薛某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薛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仍滞留原岗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旷工。另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薛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

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现象较为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后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赔偿,赔偿金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3、劳动者因拒绝合理调岗而旷工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俞某于2018年7月入职宜兴市某耐火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工程部岗位(类)工作,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工作范围及内容,俞某需服从安排。俞某入职后任职工代岗,负责施工协调及资料整理工作。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无故旷工三次以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已由俞某签字确认。2024年2月18日,公司任命俞某为检修项目经理。3月1日,公司通知俞某负责工程部材料检修工作,要求3月4日前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俞某因对调岗后报酬不满拒绝调岗。3月8日,公司工会同意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关系;3月13日,公司以俞某10天不到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俞某诉至法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劳动报酬。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调岗系经营管理需要,未降低俞某劳动报酬、变更工作地点,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俞某已签订协议认可检修项目经理岗位,调岗具备合理性。俞某拒不到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驳回其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求。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认定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三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存在不利变更,四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动后的岗位。本案中,公司调整俞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是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同时对于其他项目经理也进行了相应调岗,调整后的岗位为工程部检修项目经理,未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岗位调整后,俞某的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均未发生不利变更;公司在调岗前与俞某进行协商,俞某对于调岗为检修项目经理知情且同意,表明其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故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系合理调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的调岗安排负有服从义务,俞某因个人主观不满拒不到岗,长期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定并经其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名为劳务实为劳动关系,应从实质特征依法认定

基本案情

某工作室与陈某签订《劳务协议》、《保密协议》,约定陈某为工作室提供网络媒体账号的视频策划、拍摄、带货直播等“劳务服务”。2024年12月,陈某因薪资问题要求离职未得到工作室同意。双方对于离职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25年6月,工作室负责人诉至法院,主张陈某在服务期内损坏物品、随意解除《劳务协议》,给其工作室造成损失;同时,陈某离职后继续使用其工作室的特殊销售模式,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故要求陈某停止侵权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陈某则辩称该销售模式属于网络平台新玩法,并不属于工作室的专属创新,且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范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需服从工作室关于工作地点、时间的安排,每日直播时长有明确要求且需服从提前准备和延长工作时间等安排,同时存在迟到罚款、旷工扣款、业绩不达标降薪等管理制度;双方约定每月固定保底费用5000元,另根据直播业绩发放提成。

法院认为,工作室与陈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陈某的工作内容是工作室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室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某,如迟到罚款、旷工扣款、业绩不达标降薪等严格管理制度,工作室对陈某的管理已具备劳动关系中支配性劳动管理的核心特征。此外,陈某对劳动报酬的确定及发放缺乏议价权,对工作室发放的劳动报酬有较强的经济依赖性,体现出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仲裁前置,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从主体资格、劳动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核心要件综合判断,而非仅以合同形式简单认定。本案中,工作室对于陈某的管理已具备劳动关系中支配性管理的特征,如迟到罚款、旷工扣款、业绩不达标降薪等管理制度;双方的报酬形式兼具工资的固定性与激励性,与单纯按劳务成果计酬的劳务关系存在明显区别。用人单位以劳务协议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不仅无法规避法律责任,反而可能面临补缴社保、支付赔偿等更大法律风险。劳动者如遇到“名为劳务、实为劳动”的情况,应注意收集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5、劳动者严重失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合同不担责

基本案情

徐某自1997年6月起与某药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先后被任命为安保部总监,后担任安全保障部、安环合规部负责人,具体负责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修、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等职责。2023年9月,公司经营地发生火灾,导致办公室、设备及杂物被烧损,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此后,消防部门对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公司调查发现,火灾当晚值班人员未经培训,无法识别火灾报警器编号,贻误了初期扑救时机;救火过程中消防水带破裂、漏水,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上述问题均在徐某工作职责范围内。

2023年10月17日,公司书面通知工会,徐某及另一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同日签收并于10月19日复函同意。10月20日,公司向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守则》,自2023年10月23日起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

徐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2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主张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员工守则》于2015年2月1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徐某本人在《员工守则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阅”。该守则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公司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培训不到位、设施维护缺失等过失,导致火灾事故扩大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书面通知工会并取得同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通过建立权责分明的规章制度、履行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遵循合法合理的解除程序,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无需支付赔偿金;徐某未提供加班证据,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仅对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余元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这不仅是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有利于企业的规范管理,保障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6、未缴医保致损失,用人单位须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公司没有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2023年,李某在职期间怀孕,孕期产检及2024年产子共产生医疗费1.5万元。因公司未给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上述费用无法通过医保统筹报销。2024年12月,李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医保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1.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应的医疗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法明理和积极调解,某公司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风险,李某也对经营困难表示一定理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损失8000元。该调解结果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促使用人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意义

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在患病、生育等需要医疗保障时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待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兼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引导用人单位主动履行法律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底线要求,任何试图规避缴费义务的行为,都可能面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原标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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