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期间,公司竟被股东故意注销?丨宝法案例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没曾想,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下,
即出具债务已清的清算报告,
在工伤认定期间悄然将公司注销。
劳动者工伤待遇该向谁主张?
法院将如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回顾
邝先生于2021年6月入职餐饮公司担任厨师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邝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不久,邝先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烧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邝先生为申报工伤,要求与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8月,邝先生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2022年10月,餐饮公司三名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未通知邝先生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出具债务已清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12月,餐饮公司被核准注销。
此后,邝先生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邝先生遂将原餐饮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乔先生、潘先生、倪先生一并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共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庭审中,潘先生辩称,其已在先前垫付过部分费用,不同意再支付邝先生其余费用,也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乔先生称,不同意潘先生的意见,对于邝先生的主张没有异议。倪先生未出庭答辩。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该案中,邝先生在受伤后要求与餐饮公司确定劳动关系,且明确表示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申报工伤,作为股东的三被告应当知晓餐饮公司与原告尚存工伤理赔纠纷。但三被告却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成立清算组,并在餐饮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及时通知邝先生申报债权,存在过错。且三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尽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现邝先生因公司被注销而要求三被告对其工伤待遇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至于潘先生的主张,系三被告作为餐饮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
综上,宝山区人民法院结合伤残等级、工资标准、先前垫付金额等因素,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邝先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十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性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其核心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医疗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劳动者获得救济,同时防止用人单位因不缴保险而逃避责任。
该案中,餐饮公司与邝先生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为邝先生缴纳工伤保险,故邝先生发生工伤后,餐饮公司本应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但该公司在工伤争议未了时即被注销,此时该支付责任应向谁主张,取决于股东在注销时作出的保结承诺以及清算行为的合法性。
二、违法清算与股东保结承诺下的责任穿透
公司清算程序,本质上是对公司解散前已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统一了结的法定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不仅是程序性要求,更承载着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和公平受偿权的实体法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清算组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并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邝先生工伤赔偿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即出具清算报告并注销公司,应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此外,三被告作为股东,在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时,作出了“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该承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股东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独立依据。
三、内部纠纷不阻却外部清偿
股东或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所负的清偿责任,具有独立于其内部关系的对外效力。股东之间关于责任比例、分摊方式或已垫付款项的任何争议与安排,均属内部法律关系范畴,仅在其内部产生约束力。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更不能成为减免其法定清偿责任的理由。坚持外部责任优先原则,防止股东将内部纷争的风险与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据生效裁判,直接、完整地向任何一名负有责任的股东主张全部债权。
该案中,各股东可在向邝先生履行责任后,就其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依约定或按照法定标准向其他股东追偿,股东之间的追偿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主审法官/本案作者
沈璐
民事审判庭 法官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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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工伤认定期间,公司竟被股东故意注销?丨宝法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