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剧项目从A到B但无书面协议,如何认定默示同意?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影视行业,项目名称、内容在创作过程中发生调整是常见现象。但名称变更往往引发争议,投资方常以项目名称变更、内容调整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制片方违约、项目不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此时,投资方对项目变更是否知情并同意,成为案件的关键事实。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院如何通过行为证据认定投资方对项目变更的“知情并同意”。

一、案情全景:从《A剧》到《B剧》的履约迷局
甲方(投资方)与乙方(制片方)签订《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拍摄一部短剧。合同中载明项目暂定名为《A剧》,同时约定:“具体以实际播出名为准,名称变化不影响本协议之效力。”
签约后,在项目实际推进过程中,乙方基于市场调研及发行建议,决定将项目更名为《B剧》。随后,乙方采取了一系列履约动作:
1. 建群沟通:将甲方拉入多个以《B剧》命名的微信群,包括“《B剧》演员筹备群”、“《B剧》剧组工作群”及“《B剧》演员通告群”。
2. 过程参与:甲方在群内全程参与了选角试镜、造型设计、定妆照确认等核心创作环节的讨论。
3. 文件流转:甲方接收并查阅了标注为《B剧》的拍摄通告单、拍摄计划表、定妆表及剧本修改稿。
4. 情感支持:在《B剧》开机及杀青仪式上,甲方均在群内发送红包并表达祝贺。
5. 发行确认:项目后期,乙方向甲方发送了载明项目名称为《B剧》的发行合作方案及成片链接。
在整个长达数月的周期内,甲方从未对项目名称变更为《B剧》提出过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异议。然而,在项目因市场原因亏损后,甲方突然发难,主张其投资的是《A剧》,对《B剧》项目不知情、不同意,认为乙方擅自变更投资标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默示同意的法律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短剧《B剧》是否为《A剧》的延续或变更后的项目?甲方通过其行为表现,是否已经构成了对项目名称及内容变更的“知情并同意”?
这一焦点触及了合同法中“默示条款”与“默示意思表示”的深层法律适用问题。在缺乏直接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从碎片化的商业行为中还原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成为定分止争的关键。

三、法律深度分析:行为证据链的构建与推定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甲方的行为已构成对项目变更的默示同意,理由如下:
1. 合同基础:明示条款为变更预留了合法性空间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暂定名,具体以实际播出名为准”,这实际上赋予了制片方在一定范围内调整项目名称的合同权利。这一条款属于典型的“弹性条款”,旨在适应影视行业创意多变的特性。因此,单纯的名字变更并不当然构成违约,投资方的异议权应建立在“实质性损害”或“根本性偏离”的基础上。

2. 行为推定:默示同意的法律效力与证据闭环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甲方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闭环,足以推定其默示同意:
首先,深度介入核心环节(事实认可):甲方被纳入以新名称命名的各类工作群,且参与了选角、定妆等高度专业且涉及投资效益的核心工作。如果甲方认为这不是他投资的项目,逻辑上他不会投入时间与精力去参与这些具体事务。接收并审阅标注新名称的通告单和剧本,进一步证明了其对项目现状的知悉。
其次,积极支持与祝贺(情感认可):在开机和杀青这两个项目里程碑节点,甲方通过发红包、发祝福的方式表达支持。这种积极的行为在商业惯例中通常被视为对项目进展的认可,而非对项目主体的质疑。
再次,发行阶段的持续确认(最终认可):乙方向甲方发送成片及发行方案时,项目名称已完全固化为《B剧》。甲方在这一最终阶段仍未提出异议,甚至可能就发行事宜进行了讨论,这表明其已接受该作品作为投资回报的载体。

3. 诚信原则:禁止事后反言与权利滥用
根据《民法典》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甲方在长达数月的制作周期内全程“在线”,拥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异议却保持沉默并配合工作。这种行为使得制片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即投资方已接受项目变更。待项目亏损结果确定后,再以沉默期间积累的程序性问题主张权利,属于典型的机会主义诉讼,旨在转嫁商业风险。法院通常会认定这种事后反言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四、实务风控与启示:构建不可辩驳的证据链
本案对影视投融资双方都提出了极高的合规要求。为了避免陷入“口说无凭”的举证困境,双方应在事前约定与事中留痕上做足功夫。

(一)投资方:如何正确行使异议权
1. 审慎签约:如果投资方希望严格锁定投资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锁定条款”。例如,规定任何对项目名称、核心故事梗概、主演阵容的变更,均需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根本违约。
2. 异议留痕:一旦发现项目执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可存证的方式(如书面函件、电子邮件、微信文字消息)明确提出异议。切忌在微信群中仅发表模糊意见,或是在参与项目讨论的同时保留异议。
3. 区分配合与同意:参与项目讨论往往会被视为“共同管理”或“知情同意”。如果投资方仅想监督而不想背书,应在沟通时明确标注“此行为不代表对项目变更的最终认可,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制片方:如何规范信息披露与确认
1. 灵活约定:在合同中争取“名称变化不影响协议效力”等灵活性条款,为创作留出空间。
2. 规范通知: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即使投资方口头同意,也应通过书面形式(如群公告、邮件、补充协议)进行确认。例如,在拉入新群时,发送一条消息:“鉴于项目更名为《B剧》,特建立本群,请各位确认。”
3. 留存证据:妥善保管投资方参与项目讨论、接收文件、表达支持的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往来等。这些记录在发生纠纷时,将构成证明“默示同意”的有力证据链。

(三)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采信趋势
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越来越倾向于结合行业惯例和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孤立地看待某一行为。单纯的资金投入并不意味着投资方对项目进程拥有“绝对控制权”,制片方的专业判断和灵活调整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受保护的。关键在于信息的透明度和沟通的充分性。
五、结语
短剧市场的繁荣离不开资本的涌入,而资本的安全感来源于规则的明确。项目名称及内容的变更是行业常态,但“知情并同意”不能仅靠心照不宣。无论是投资方还是制片方,都应建立“全程留痕”的法律意识。通过规范的合同条款、清晰的沟通记录和完整的证据保存,才能在商业风险发生时,厘清法律责任,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参考判例:(2025)粤0305民初14159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