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机动车后处理系统影响尾气排放的行为认定

2026-05-05 22:10
青海

鲁法案例【2026】188

修改机动车后处理系统影响尾气排放的行为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数据调校软件 行车电脑 后处理系统 大气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赔偿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利用数据调校软件修改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致使后处理系统及车载自动诊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行为人实施干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犯罪行为后,积极缴纳生态赔偿金,真实自愿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为提升公司解码器销量,被告人郎某勇(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超向购买解码器的用户提供修改行车电脑系统数据服务。李某超将车辆系统数据修改需求转交于被告人周某,周某安排其员工被告人王某使用数据调校软件进行修改。经统计,共计修改行车电脑系统数据车辆1245台。另外,被告人李某作为解码器用户,为非法获利,利用数据导入覆盖的方式协助修改了12辆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查获违法所得共计3200元。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数据调校软件存在修改柴油车行车电脑系统相关数据的功能,导致SCR系统(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一种用于柴油车尾气处理的技术)及OBD系统(车载自动诊断系统,实时监控汽车发动机及排放系统的电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引起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管理失效,严重干扰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2025)鲁0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郎某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修改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引起车辆后处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被告人实施干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犯罪行为后,积极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能否酌情从轻处罚。

第一,被告人郎某勇指使李某超、周某、王某、李某等人修改具有自动处理数据能力的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造成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安装尿素屏蔽器、非正常刷写行车电脑数据、拔或拆除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插头、拔或拆除排气温度传感器等使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失效或不正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ECU(电子控制单元,又称行车电脑)是汽车中的一个内置微型计算机系统,它根据收集各传感器的信息进行处理,具有自动处理数据的能力。行车电脑是SCR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中的中央控制单元,当发动机排气温度达到系统设定的喷射条件时,行车电脑会根据当前氮氧化物含量计算所需的尿素喷射量,尿素喷嘴将按照行车电脑指令精确喷射尿素。

本案中,各被告人为满足降低尿素使用量的目的,通过修改行车电脑数据中尿素起始喷射温度参数,把尿素起始喷射温度参数调高,导致在达到车辆系统设定的温度时,行车电脑下达尿素喷射指令失效,引起车辆SCR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等后处理系统以及OBD车载自动诊断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影响排出尾气中的氮氧化物含量。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王某、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对车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被告人郎某勇作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超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被告人郎某勇等人积极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自愿修复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被告人修改机动车行车电脑数据引起后处理系统异常,导致排放的尾气不满足排放标准,造成大气污染。郎某勇等人到案后,充分认识到修改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地方政府缴纳了生态赔偿金120万元,真实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郎某勇等人破坏车辆后处理系统、污染环境的事实,存在的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等,最终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郎某勇等人破坏机动车行车电脑数据引起行车后处理系统异常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审查其修复生态环境的真实意愿。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4条、第11条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5)鲁0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5年2月17日)

编写心得

撰写案例需要明确论述的重点和方向,将案情梳理清晰、裁判理由论述充分、裁判观点总结到位,注重挖掘案例背后的社会价值和法治意义。本案涉及到机动车尾气系统专业知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内容。要在查明被告人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修改行为对机动车相关系统的作用和影响,分析潜在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案例论述扫除专业技术盲区。在论理时详细阐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紧密围绕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展开论述,为案例说理提供坚实理论支撑。在观点总结时要清晰阐述定罪量刑的依据,突出案例存在的典型意义,确保结论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专家点评

本案系行为人破坏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通过破坏车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汽车尾气超标排放,既破坏了机动车检测秩序,也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通过追究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和允许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精准把握“技术行为—法益侵害—刑事归责”逻辑主线,将打击机动车车载系统修改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结合起来,不仅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更向社会传递了“技术行为不可逾越法律红线”的强烈信号。机动车尾气治理系大气污染防治的关键环节,此类修改车载系统数据的行为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以往的行政处罚往往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本案对修改机动车后处理系统数据导致大气污染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促使相关行业从业者清晰认识到技术操作的法律边界,同时引导机动车驾驶人自觉维护尾气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技术性规避监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分析

利用调校软件修改机动车行车电脑系统数据引起后处理系统异常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机动车尾气是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之一,含有固体悬浮微粒、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物质。机动车行车后处理系统位于排气系统的后端,是对发动机尾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包括DPF、SCR(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等。按照环保部门要求,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所有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新车型必须符合国Ⅲ标准,强制要求安装OBD系统,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车辆排放,减少空气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对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行为作出了规定。本案中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车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导致汽车尾气中大量氮氧化物未经有效处理便直接排放,严重损害了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和身体健康权,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修改行车后处理系统数据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一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进行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另一种程序加以替代,改变其功能。增加,是指通过增加磁记录等手段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其原本没有的功能。干扰,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如输入一个新的程序干扰原程序,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

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所谓数据,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在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

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植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

ECU(电子控制单元)是汽车中的一个内置微型计算机系统,它根据收集自各传感器的信息进行处理,具有自动处理数据的能力,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ECU是SCR催化还原系统中的中央控制单元,工作过程中,当发动机排气温度达到预定的喷射条件时(系统设定达到一定温度进行喷射),ECU会根据当前NOx含量计算所需的尿素喷射量,尿素喷嘴将按照ECU的指令精确喷射尿素。行为人修改ECU数据中尿素起始喷射温度参数,把尿素起始喷射温度参数调高,在达到车辆出厂设置的温度时ECU不会给尿素泵下达指令,汽车的后处理系统就停止工作,只有达到设置的工作温度时才开始工作,这样就达到了少烧或不烧尿素的目的。柴油汽车尾气有国家排放标准,车辆在出厂时就已设定,通过ECU控制SCR系统进而控制尾气排放中的氮氧化物含量。车主并没有权利控制ECU进而改变尾气排放中的氮氧化物含量。因此,被告人通过修改ECU中的数据参数,致使ECU不能按照设定标准下达尿素喷射指令,导致SCR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已查实被告人修改后处理系统数据的车辆达1257辆,属于后果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并将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等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是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机结合

对提供修改服务的郎某勇等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定罪处罚,符合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第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本罪的,通常是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第二,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第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第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部分被告人精通计算机技术,明知行车电脑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仍刻意追求系统被修改后引起尿素异常喷射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对行车电脑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侵害了机动车车载系统的完整与安全,影响后处理系统正常处理尾气,造成至少上千台机动车后处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符合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通过提供修改机动车行车后处理系统数据的相关服务,帮助车主达到少烧或不烧尿素进而降低车辆运营成本的目的,破坏了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管理秩序,严重干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将打击修改机动车车载系统数据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相结合,不仅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更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中的生动体现,对于惩治此类隐蔽性强,危害深远的技术性环境犯罪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来源:省法院研究室、宣传处、枣庄中院、枣庄市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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