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二)

2026-05-02 18:54
安徽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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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值此“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市中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高质量司法,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今天推出第二期。

目 录

一、某科技公司与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二、张某诉钰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劳动争议案

三、虞某等劳动争议案

案例一、某科技公司与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2024年9月,张某招用丁某到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9月28日,丁某在作业时摔倒受伤,诊断为腰部损伤、腰骶横突骨折。2024年10月9日,丁某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丁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维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丁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十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相应支持,对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未予支持。丁某与某科技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设工程转(分)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招用的丁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某科技公司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经法院庭前组织双方释法明理、“背靠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由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某135000元的协议,该款在协议达成两天后已实际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历经多次诉讼、仲裁程序,纠纷最终得以实质性化解,亦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怀宁县人民法院报送案例)

案例二 、张某诉钰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介绍】

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筋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韩某。2024年8月,韩某招用张某至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韩某根据其上工情况按天结算工资。2024年9月4日,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25年8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钰某公司之间自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某与钰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钰某公司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钰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亦未固定、按期为张某发放过工资,张某不受钰某公司的招用及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钰某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韩某,韩某招用张某至工地工作,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钰某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判决确认钰某公司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存在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的行为,而经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管理、支配关系、工资支付关系等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特征。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发包人、承包人、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拒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也未要求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应对劳动者具有实际控制或管理关系以及存在直接的劳动报酬等支付行为。本案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中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的行为,认定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既为类案适用《解释二》提供示范,又避免发包人、承包人、个人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劳动者讼累,更加有效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观区人民法院报送案例)

案例三 、虞某等劳动争议案

【案情介绍】

2021年9月虞某入职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望江分公司任外卖骑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保。2024年4月虞某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交通事故中仅获赔17520元医疗费。后虞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分公司及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同时主张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虞某与分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各方就停工留薪期时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保险公司是否担责等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1. 某文化传媒望江分公司支付虞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2. 某文化传媒望江分公司支付虞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0543.84元;3.某文化传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4.驳回虞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交通费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诉求,同时驳回某文化传媒望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某文化传媒望江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共同承担。

【典型意义】

一是厘清不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边界,明确劳动争议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范畴,雇主责任险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宜在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引导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规范了案件审理的范围与标准。

二是精准适用工伤保险赔付规则,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60%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纠正了仲裁阶段的计算偏差,同时明确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除医疗费、营养费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可重复赔偿,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统一了工伤待遇计算的裁判尺度。

三是明晰公司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分公司以自身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既尊重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独立性,又强化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责任兜底,为类似分支机构用工纠纷的责任认定提供了裁判参考。

四是强化劳动仲裁时效与用工规范的司法指引,因虞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未予支持,提醒劳动者及时主张自身权利,同时判决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倒逼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五是明确工伤待遇的核定原则,结合劳动者实际返岗情况,按照损失填补原则核定停工留薪期与护理期,兼顾法定标准与客观实际,避免工伤待遇的过度主张与不当缩减,实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合理责任的平衡。(望江县人民法院报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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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民一庭 鲍泽

一审|余杉杉 二审|肖围 三审|张红进

原标题:《安庆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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