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免责条款”真的免责吗?

2026-04-29 19:13
云南

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免责条款”,比如“投保车辆保险时的免责事项”“购买基金债券时的风险告知”“购买美容服务时的注意事项”等。这些“免责条款”真的可以免责吗?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2025年08月26日晚,杨小蔓(化名)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刘亮亮(化名)停放在路边(非停车位)的重型载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小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蔓、刘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重型载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物流责任综合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2024至2025年度重汽商品车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辩称,协议第八页规定了交通事故免赔率,即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亮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或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责任划分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按50%比例赔付或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就该免除责任条款,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协议中关于免赔额、责任比例等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杨小曼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小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是商家规避风险的常用方式,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免责条款,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责条款需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显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合法、合规

条款既不可以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例如:某商场在停车场写明“贵重商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如果因为商场停车场未安装监控或管理混乱导致被盗,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商家未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定该责任条款无效。

3.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免责条款不能无限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例如:瑜伽馆规定“会员发生任何人身伤害,均自负责任”,这种完全排除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

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中“概不负责”“不承担责任”“一切风险自担”等字样,认真审慎核查相关条款内容,规避风险、合理预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原标题:《以案说法 | “免责条款”真的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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