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法有说法丨个人非法放贷赚利差?法院:小心“血本无归”还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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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里有点闲钱,就想放贷赚利息、靠利差“钱生钱”?不少人都觉得这是省心又来钱的好门路,殊不知这其中暗藏巨大风险。个人未经许可向不特定人放贷,不仅借款合同直接无效,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都可能要不回,甚至还会触犯刑法、面临牢狱之灾。近日,北京延庆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给抱有“放贷躺赚”想法的人敲响警钟。
案情介绍
2023年5月24日,在实际出借人甲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中介人丙以甲名义与借款人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每月3%,丙向乙收取了中介费、服务费等费用。
同时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把房屋卖给甲,上述款项50万元作为定金甲已经向乙支付,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不动产登记等关键条款均为空白内容。后乙未如约还款,甲遂将乙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
延庆法院经审理查明,甲签订借款合同时近两年的银行流水,显示除与本案乙存在借款转账、收取利息外,其还与另外三名案外人存在假借“房屋买卖定金”名义的借款及利息往来交易。另发现,甲与中介人丙私下还签订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协议。
法院审理情况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无效。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甲通过中介人丙合伙寻找到不相识的乙并向其发放贷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定限度,中介人丙亦从中收取了中介费、服务费等。除了本案当事人外,甲还有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
法律禁止任何人或未取得金融放贷许可的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甲的行为属于营利性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关于高额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并依法判决乙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返还剩余“本金”数额,并由乙支付甲实际占用资金数额的占用费用。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延庆法院沈家营法庭法官
斯庆
本案甲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其意图通过房屋为借贷提供“担保”作用的目的并不能实现。甲不具有放贷业务主体资格,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其两年内向已查明的4人实施放贷,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通过中介人寻找不相识的借款人,行为对象为社会不特定人;其借款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利性。故法院认定甲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非法放贷的本质是“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特许经营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放贷资质”的认定极为严格,仅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正规小额贷款公司等经银保监会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具备放贷业务资质。个人无论是否具备资金实力,均无放贷业务主体资格。另外,不具有放贷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2年内向不特定对象放贷10次以上,即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提示
第一,对出借人:“闲置资金合法理财”,法律红线踩不得。
·莫把放贷当主业:对于闲置资金,偶尔帮亲友周转是合法的。但如果以此为业,通过广告、中介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招揽生意,企图赚取利息回报,则将触碰非法放贷的法律红线。
·高息是诱饵更是陷阱: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一旦约定利息过高,不仅超出部分无效,如果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连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都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且存在诉讼成本和借款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
第二,对借款人:“病急莫要乱投医”,对抗法律不可取。
·合同无效并非“白拿钱”: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本金”仍需返还,且可能要负担资金占用费用。
·“套路贷”陷阱需警惕:选择借贷渠道时,应优先选择正规金融机构,面对“无抵押秒到账”的诱惑,要警惕对方可能是职业非法放贷人,避免陷入非法放贷陷阱,由此遭受债务纠纷甚至刑事纠纷的麻烦和困扰。
第三,对中介人:“掮客生意有风险”,引火烧身或担责。
·莫当非法放贷帮凶:非法放贷是违法行为,切莫为了一点“中介费”“服务费”“好处费”,就帮助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一旦借贷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可能构成共犯,收取的费用将作为非法所得被依法收缴,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供稿:沈家营法庭
文字:徐冉冉
原标题:《延法有说法丨个人非法放贷赚利差?法院:小心“血本无归”还获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