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 | 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发布6起涉外民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2026-04-28 16:57
重庆

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发布6起

涉外民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为全面深入呈现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水平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司法举措与成效,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公开发布成立一周年以来的首批典型案例精选。本次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共6件,均是从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和辖区基层法院已经审结生效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精心筛选,内容涵盖涉“一带一路”陆上跨境运输、新能源汽车出口贸易、外商投资公司内部治理、申请承认欧洲国家仲裁裁决、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等案件类型。这些案例不仅集中反映了重庆在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和加快打造内陆开放综合枢纽中面临的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发挥涉外商事专业审判职能、积极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的自觉与担当。

首批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维护“走出去”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一和案例二涉及“一带一路”跨境物流运输和商品贸易活动中多发的清关义务履行、违约损失赔偿纠纷。其中,案例一明确了清关义务主体负有如实申报货值的法律义务,精准提示“走出去”企业应知晓并遵守各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案例二充分回应了“一带一路”沿线企业的司法需求,准确理解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探索和丰富了公约规定的利润损失计算规则。

二是健全域外法查明与适用机制,助力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建设便捷高效的域外法查明与适用机制是提升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案例三主动选择最适宜的域外法查明方法,依职权通过权威法学工具库查明并适用韩国法律,有效提升了域外法查明及涉外案件审理效率。案例四遵循“当事人提交+法院自主核查”的域外法查明方法,通过官方渠道对当事人提交的新加坡《公司法》予以核查,切实维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在华合法权益。

三是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促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建设。高质量的仲裁司法审查是支持我国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的重要保障。案例五是重庆法院审理的首例承认欧洲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积极践行多边主义,准确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依法裁定对瑞士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充分展现服务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支持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和立场。案例六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原则,依法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彰显了积极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也是着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有益实践。

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是重庆国际商事法庭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积极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战略的重要举措,旨在为中外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商事交往活动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和稳定的司法预期,帮助其更好地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一步,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将持续以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工程为抓手,主动服务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筛选和培育更多具有重庆辨识度和全国影响力的优秀司法案例成果,努力以高质量涉外商事司法服务护航高水平对外开放。

★ 目录 ★

1

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诉成都赤某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规制低报货值清关行为 维护国际贸易秩序

2

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际公约及准据法准确结合运用 合理确定合同宣告无效的赔偿金额

3

郑某轸与重庆捷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自主查明域外法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

4

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刘某俊与重庆绿某投资公司、曹某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坚持查明域外法合理努力原则 保障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5

重庆隆某机车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依据公约承认瑞士仲裁裁决 对接跨境争议解决国际规则

6

重庆显某建材公司与重庆皓某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坚持利于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案例一

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诉成都赤某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规制低报货值清关行为 维护国际贸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9日,成都赤某贸易公司与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为成都赤某贸易公司办理国际货物出口运输业务。在运输其中4辆汽车的过程中,成都赤某贸易公司要求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将低报货值的不实清关资料随车交付,用于在目的国吉尔吉斯斯坦清关。后双方因费用支付及清关问题产生纠纷,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成都赤某贸易公司支付运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成都赤某贸易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要求的清关方式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惯例,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未按其要求进行清关操作,导致在吉尔吉斯斯坦清关时多支出清关费用17万余元,请求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赔偿该项清关费用差额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件清关方式是否违反运输目的国吉尔吉斯斯坦的海关监管制度、是否属于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需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意见。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政策协同创新中心的专家就前述问题出具了咨询意见并明确:根据吉尔吉斯斯坦《海关监管法》及《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典》相关规定,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是申报人的法定义务,申报人提供不实清关资料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未提交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后对专家意见予以认可,并进一步认定:第一,清关责任主体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跨国交易中违反他国法律、损害他国法益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成都赤某贸易公司要求的清关操作并非合法的合同义务,无合法义务则无违约的可能。因此,重庆集某国际物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基于不实清关资料计算出的清关费用不符合清关地的监管制度要求,该清关费用与实际缴纳的合法清关费用相较计算出的差额为非法利益,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损失。综上,法院驳回了成都赤某贸易公司关于清关费用差额损失的主张。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专家意见妥善审理涉陆上跨境运输清关费用争议的典型案例。跨境货物运输涉及不同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清关行为合法性、清关损失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他国海关监管制度及清关要求,明确清关义务主体负有如实申报货物价值的法律义务,并对不实清关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同时,本案裁判结果提示“走出去”企业应知晓并遵守各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本案对规范跨境贸易秩序、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际公约及准据法准确结合运用 合理确定合同宣告无效的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M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M公司从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处购买22台某品牌新能源汽车,总价合计657800美元。M公司支付了定金65780美元。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向M公司履行了其中9台汽车的交付义务,M公司仅支付了尾款237210美元,尚欠尾款4980美元。后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要求M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应宣告《销售合同》无效,并要求M公司赔偿剩余13辆车的利润损失43850美元,M公司已支付的13辆车定金38870美元可在赔偿的利润损失中予以抵销。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公约》缔约国且没有达成排除适用《公约》的合意,本案应当适用《公约》。M公司支付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已交付9台车的货款及未交付的13台案涉车辆尾款,且拒绝接收剩余车辆,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约》第61条、第63条、第74条,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主张M公司赔偿利润损失。但对于利润损失如何计算以及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主张的抵销,《公约》未作规定;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考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转售案涉车辆的利润并扣除相应合理成本后,可以认定其主张43850美元利润损失的请求成立。重庆在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提升交易效率,法院对其提出的抵销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公约》审理涉“一带一路”新能源汽车出口贸易纠纷,维护中国出海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严格遵循“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依照《公约》规定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并支持守约方对利润损失的赔偿主张。同时,本案裁判还回应了“一带一路”沿线企业的司法需求,积极探索和丰富了《公约》第74条规定的利润损失的计算规则,为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样本。

案例三

郑某轸与重庆捷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法自主查明域外法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

【基本案情】

郑某轸系韩国公民,2007年出生。2019年,其父郑某安以郑某轸名义与重庆捷某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建筑面积191.75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郑某轸承担的相关税费及大修基金由重庆捷某置业公司代收代缴、多退少补。重庆捷某置业公司于同年按房价3%税率代缴契税105785.29元,税务部门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完税证明。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外国人与中国人适用同等契税缴纳政策,2019年在重庆购买超过90平方米的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税率为1.5%,超额缴纳部分可以在3年内申请退税。郑某轸起诉请求重庆捷某置业公司赔偿其超额缴纳的税费损失52892.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父郑某安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郑某轸系韩国公民,经常居所地为韩国,故应适用韩国法律确定其法定代理人。依据法院通过权威法学知识库查明的韩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第4条、第五章第三节第122条及第四编第四章第三节第911条规定,郑某轸未满20岁,依据韩国法属未成年人,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按照购买案涉住房时重庆的购房税收政策,外国人与中国人享有相同契税优惠。重庆捷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减免后的契税标准代缴契税,构成违约。郑某轸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法院据此判令重庆捷某置业公司向郑某轸赔偿超额缴纳契税总额50%的损失26446.33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识别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动查明并适用域外法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为提升域外法查明及涉外案件审理效率,法院选择与本案情况最相适宜的域外法查明方法,依职权通过权威法学工具库查明并适用韩国法律,认定韩国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本案裁判彰显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理念,明确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同等适用我国购房契税减免优惠,切实维护了外国购房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刘某俊与重庆绿某投资公司、曹某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坚持查明域外法合理努力原则 保障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登记的法人,刘某俊系新加坡公民。重庆绿某投资公司系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宣。重庆绿某投资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职权包括委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2024年5月17日,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某俊为授权代表处理中国境内子公司所有事务。同日,重庆绿某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曹某宣的执行董事职务,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委派刘某俊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相关文件上有刘某俊签字及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印章。因重庆绿某投资公司未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刘某俊起诉要求重庆绿某投资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刘某俊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在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变更登记时,有权提起公司变更登记之诉。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根据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刘某俊提交的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条规定,董事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此,法院通过官方渠道核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本与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新加坡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一致。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董事会任命刘某俊为授权代表,刘某俊代表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在重庆绿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案涉变更登记事项是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遂判决支持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提交的域外法进行核查,并根据查明的有关规定对案件核心法律问题作出认定的典型案例。关于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判定,需查明新加坡有关法律。为确保域外法得到准确查明与适用,法院通过官方渠道对当事人提交的新加坡《公司法》予以核查,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既肯定当事人提供域外法的行为,又充分发挥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职能作用。本案依据查明的新加坡《公司法》认定新加坡绿某科技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支持了其有关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在华合法权益。

案例五

重庆隆某机车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依据公约承认瑞士仲裁裁决 对接跨境争议解决国际规则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5日,重庆隆某机车公司与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签订《350供应协议》《800供应协议》《800许可协议》,约定重庆隆某机车公司将其350cc型号的发动机及主梁系统提供给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使用,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独家向重庆隆某机车公司采购800cc型号发动机及相关备件,并将其800cc型号发动机及车架独家授权给重庆隆某机车公司使用。三份协议均约定争议由瑞士仲裁中心仲裁,仲裁语言为英语。后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认为重庆隆某机车公司的350cc摩托车涉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单方面终止上述协议。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根据《350供应协议》的仲裁条款,向瑞士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确认《350供应协议》无效或因重庆隆某机车公司违约而终止,并要求重庆隆某机车公司赔偿损失。重庆隆某机车公司依据《800供应协议》及《800许可协议》的仲裁条款,向瑞士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违约,并要求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赔偿损失。2023年10月16日,仲裁庭就上述两案合并作出“600614/600615-2020”仲裁裁决,并于2023年11月20日、2024年1月11日对之前的裁决作出修正。2025年10月20日,重庆隆某机车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中国与瑞士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适用该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且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限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首先,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意大利奥某摩托车公司关于重庆隆某机车公司发动机专利侵权等申请仲裁事由不属于知识产权行政争议范畴,案涉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系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依我国法律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其次,关于承认案涉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案涉纠纷内容仅涉及对当事人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评价,不具有外溢性损害,对裁决的承认并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此外,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系当事人对自身程序性权利的安排,不属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法院遂裁定承认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摩托车企业“走出去”过程中与意大利摩托车企业之间因订购、授权等合同产生纠纷后,在第三国瑞士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重庆法院审理的首例承认欧洲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依我国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承认该裁决亦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法裁定对瑞士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予以承认。本案体现出准确适用国际公约、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态度,为裁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案例六

重庆显某建材公司与重庆皓某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坚持利于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甲方重庆皓某园林公司与乙方重庆显某建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水泥,收货地点为甲方工程地址。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显某建材公司认为,重庆皓某园林公司的所在地、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与南昌仲裁委员会无任何关联,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等必要内容。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和“南昌仲裁委员会”之间属于修饰限定关系,而非同时选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了准确的仲裁机构即南昌仲裁委员会,其所使用的词句存在瑕疵或者疑义并不影响对协议有效的认定。并且,根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异地仲裁机构。法院遂裁定驳回重庆显某建材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立场,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存在瑕疵,对此,法院适用合同文义解释方法,对仲裁条款的语义作出精准解释,明确当事人具有申请仲裁的意愿且选定了唯一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审理结果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也彰显了积极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

原标题:《案例发布 | 重庆国际商事法庭发布6起涉外民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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