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专栏 | 法院签发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问题 的处理 ——郑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2026-04-27 17:01
安徽

Part.1

【基本案情】

郑某(女)与陈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陈乙。2021年10月18日,郑某作为陈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陈甲常因生活琐事殴打陈乙,使陈乙身体多次受伤,并给其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导致其放学后不敢回家甚至离家出走等情形。郑某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记录、陈乙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法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后,于同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Part.2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申请人陈乙向法院提供的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陈甲确与申请人陈乙发生纠纷且存在肢体冲突,各种迹象表明申请人陈乙及其近亲属有可能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威胁。故申请人陈乙的申请符合《中丙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综上,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陈甲对申请人陈乙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陈甲骚扰、跟踪、接触、威胁申请人陈乙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陈甲在申请人陈乙就读的学校及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范围内活动。

Part.3

【法官后语】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给予司法保护是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对子女精心呵护、悉心教育,为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美满的良好氛围。但在生活中,有些父母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将不满情绪发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或者打着“教育”之名行“暴力”之实。由于未成年人缺少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方法,在面对家庭暴力时,缺乏相应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即便意识到自身遭受了家暴行为,但由于施暴者是父母,也会选择隐忍或逃避,致使自身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甚至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司法实践中,签发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家暴行为的识别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家暴行为一般发生在家庭或准家庭成员之间。根据侵害方式的不同,家暴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身体暴力,施暴者通过持续、经常性地殴打、体罚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会导致其出现身体受损、心理扭曲、性格突变等情形,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施暴者在实施身体暴力过程中一般会对受害者造成身体、器官不同程度的损伤,通常也会留下明显的伤痕,易于识别。二是精神暴力,施暴者通过长期挖苦、言语羞辱的作为方式以及冷淡、疏远、漠视和放任等不作为方式,给对方带来精神创伤。具体包括长期言语谩骂、恐吓,经常孤立、冷落和经济上控制等行为,从行为结果看一般会使对方长期遭受精神和心灵伤害,甚至造成对方产生精神障碍或者疾病。

如何在实务中对家暴行为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单次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不能因仅实施一次行为而否定家暴的存在。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家暴”时,可以该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是否已达轻微伤作为衡量标准。二是实施行为的发生频次,如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则需考察暴力实施的频次,即多次实施行为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但施暴次数累计叠加达到一定数量,亦可能符合家暴标准。因家暴行为一般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特征,故而在考量时可将家暴行为“反复性”和“周期性”特征作为其构成要件予以考量。三是考量家暴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性,即重点关注施暴者是否实施了侵犯受害者身体或者精神方面的暴力行为。家暴行为的目的是一种对自身负面情绪的发泄,一般表现为将长期积聚的负面情绪以暴力的形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发泄,抑或施暴者由于其自身童年时期的受暴经历影响了其对子女的教育方式。该行为无法对子女的教育形成积极引导作用,反而会使子女产生生理与心理上的不良影响。

二、家暴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实践中,受害方大都处于弱势地位,且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普遍不足,在遭受家暴时一般不知道及时保留证据,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未能留存相应的证据,使“家暴事实”无法予以认定。而家暴事实的认定正是申请人能否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键所在。

当事人举证“难”

受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征,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的影响,受害者一般不愿意让外人知晓,同时家庭暴力发生于当事人的私密空间,外人难以知晓。在申请人无法证明伤情系施暴者所为时,使“家暴行为”举证陷入窘境,影响了家暴事实的认定。另外,精神暴力等隐形暴力一般不会对受害方形成明显外伤,在受害方不积极举证的情况下,也加剧了家暴事实证明的困难。

家庭暴力不仅会危及受害方的人身安全,还将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从该层面而言,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更关乎整个家庭、道德伦理乃至社会的和谐,带有强烈的公益色彩。鉴于家暴事实难以认定之困境,在申请人已完成初步证明,但无法凭借自身能力收集其他证据,同时有明确取证方向时,法院应承担起取证职责,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受害人更好地取得证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2.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标准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提供能够证明“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审判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提交哪些证据?笔者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需达到其已遭受家庭暴力或有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暴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伤情照片、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通信聊天记录等。同时法院可结合实施暴力所采取的方式、受害者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施暴者施暴时的主观动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感现状、纠纷产生原因,以及被申请人的品格证据(指证明当事人的品格是什么样或者品格具有什么样特征的证据)等进行综合考量。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且保护令的签发旨在及时有效给予申请人必要的保护,加之家暴认定难的现实困境,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有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即可申请,故而没必要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可借助生活经验、客观事实进行推断,即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让法官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此外,在因果关系推定上,因家暴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不易被外人所察觉,因而在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对方所为时,举证责任相应随之转移。若对方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时,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由此可认定家庭暴力存在。

本案中的受害人陈乙在遭受家暴后,其母亲及时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并通过拍摄受伤照片等方式留存了陈乙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受害方遭受过暴力,再结合报警记录、受伤照片、受害方陈乙的陈述等证据,可推知事发当日陈甲与陈乙发生过争吵,陈乙的母亲在发现陈乙伤痕后报警处理,根据逻辑推理以及经验法则,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即陈甲存在家暴行为并可能存在对陈乙及其近亲属家暴的现实危险,故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受害方陈乙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执行等其他问题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时应在24小时内作出。向家暴受害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当前人民法院依法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之一。同时,为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落地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依法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暴者)以及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组织或机构。上述机构在收到法院裁定后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申请人予以保护,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组织或机构应对人民法院予以协助执行,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情况及时通报给人民法院,让保护令能够得到充分的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向陈乙所在学校德育科送达保护令的第一时间与申请人陈乙的班主任进行了沟通,由学校对申请人进行心理疏导,并明确学校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同时告知陈乙的法定监护人郑某,如发现在保护期间被申请人有殴打、威胁受害者等行为,可采取报警等方式维护申请人陈乙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亦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法院也可依据相关规定,根据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罚款,严重者甚至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拘留措施。同时辖区派出所协同居委会定期了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况,并及时与法院做好沟通工作。

原标题:《【案说】专栏 | 法院签发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问题 的处理 ——郑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