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四)】以司法之力稳秩序促合规

2026-04-25 20:56
安徽

【案例名称】

无为某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关键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基本案情】

白某师公司在茶叶行业享有一定的影响力和驰名度,其享有第46313095号、第38231347号、第24595463号以及第52661447号商标,前三个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茶、白茶等,第四个商标的注册类别是35类,包括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白某师公司以公证形式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4日向无为某家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抖音、淘宝平台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认为无为某家食品店在其网店商品链接的标题和产品页面有关商品介绍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另刮损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溯源码,使得被诉侵权商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主张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假冒商品,指控无为某家食品店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无为某家食品店在要求停止侵权后,仍未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确定按照赔偿基数的一倍进行惩罚性赔偿,赔偿白某师公司82226元(含合理支出)。无为某家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认定。本案中无为某家食品店在网店页面商品之外上使用白某师商标专用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无为某家食品店网店从事的商品推销与买卖,与白某师公司第52661447号商标“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无为某家食品店网店与白某师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故无为某家食品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白某师公司商标的专用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无为某家食品店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名称上使用“白某师”文字,属于擅自使用白某师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无为某家食品店与白某师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为某家食品店经营者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无为某家食品店销售刮损防伪溯源码的白某师公司商品是明知的且参与其中,虽然其销售商品行为本身不侵犯白某师公司的商标权,但其刮损防伪溯源码并未在商品名称或网页其他位置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属于故意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损害了白某师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之外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适用规则是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按1-5倍确定。法院综合侵权手段、规模、后果、主观恶性等,认定是否适用及具体倍数,兼顾惩罚与公平。本案中综合白某师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无为某家食品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被侵权商标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销售数量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为正品等因素,酌定白某师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白某师公司在2024年4月26日和7月20日向无为某家食品店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无为某家食品店依然未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照赔偿基数的一倍进行惩罚性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典型意义】

茶品牌是传递中国茶文化的特色名片,本案通过对茶业领域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罚,体现了对侵害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的打击力度。

来源:芜湖中院民三庭

编辑:刘静雅

校对:洪 麾

审发:叶起胜

原标题:《【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四)】以司法之力稳秩序促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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