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目录
一、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电热毯有限公司、张某、徐某、郭某、马鞍山市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夏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五、冉某侵犯著作权一案
案例一
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电热毯有限公司、张某、徐某、郭某、马鞍山市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21659号“彩虹”图文商标的权利人。2022年,徐某申请注册“彩弘鸟”商标,后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核决定不予注册。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复审,目前该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答辩阶段。2023年3月14日,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马鞍山市某烟酒商行售卖的电热毯外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了“彩弘鸟CAIHONGNIAO”字样,包装袋及产品水洗标处标注“彩弘鸟”字样;外包装及水洗标显示生产企业为石家庄某电热毯有限公司。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彩弘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彩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虽尚在不予注册复审答辩程序中,但结合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侵权。石家庄某电热毯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委托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石家庄某电热毯有限公司、徐某赔偿成都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被控侵权标识的权利状态待定不影响基于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及混淆可能性认定民事侵权行为,厘清了不予注册商标复审等行政程序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强化了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同时,本案明确了商品受托加工方对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未尽义务即构成共同侵权,倒逼生产环节主体加强商标合规审查,有助于从源头遏制商标侵权。
案例二
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影片《舞力全开》的合法权利人。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现某网站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视听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对某网站进行取证,此时该网站为视频播放网站,网站左上角显示“某某某影院”。通过ICP备案信息查询显示,该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因未续费,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6月21日丧失该域名所有权。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域名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网站进行取证时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丧失该域名所有权,且取证时案涉网站为视频播放网站,网站左上角显示“某某某影院”,与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冶金机械研产销等经营范围并无关联,且取证视频中也未显示案涉网站有介绍或宣传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相关内容。故不宜认定案涉网站ICP备案主体即马鞍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北京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互联网领域域名ICP备案与实际运营主体不一致时的责任认定规则,具有实践指引价值。域名ICP备案仅作为形式审查,备案信息仅为认定网站运营者的初步证据,不能等同于实际运营主体,法院应结合域名实际持有、网站实际运营等核心事实界定侵权责任,精准划定责任边界。同时本案针对权利人和域名备案主体作出明确行为指引,既为权利人维权时审慎确定主体、固定证据提供思路,也提醒备案主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避免涉诉,对域名备案及网站运营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案例三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57921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服装、便服、鞋、袜等。2021年至2024年7月期间,张某伙同陶某明知从上家唐某处低价进购的衣物系假冒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经统计,张某销售金额为2023810元,非法获利551948元;陶某销售金额为1317438元,非法获利为359301元。张某、陶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5年3月17日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张某、陶某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张某、陶某明知商品侵权仍然购买,各自销售并获利,且获利金额亦不相同,双方并非共同经营或利润共享,其行为分别独立构成商标侵权,且具有明显恶意,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张某、陶某因刑事案件被追缴违法所得和判处罚金,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遂判决张某、陶某停止侵权,分别赔偿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1948元、359301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当今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愈发重要,国外公司选择在中国注册商标,是对中国市场潜力的认可,同时也是基于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任。本案裁判通过严格区分侵权责任的承担、综合裁量赔偿数额,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原则的平衡,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经济秩序,对于知名企业品牌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宣示了法律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体现了法院平等保护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维护法治营商环境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
夏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夏某于1978年发表作品《七律·心怀四化大目标》,该作品内容为“中央决定复高考,知识青年拍手笑。白天战天并斗地,夜晚做题且写稿。一颗忠心红又红,两种准备牢上牢。身居乡村小茅屋,心怀四化大目标。”2016年,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电视剧《小草青青》,该剧第一集剧中主角播送以下内容“中央决定恢复高考,广大青年拍手笑。白日战天并斗地,夜晚擦枪又磨刀。一颗忠心红又红,两种准备牢上牢。身居乡村小茅屋,心怀四化大目标。”夏某认为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创作的诗词并改编,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夏某许可,亦未对剧本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电视剧中对夏某发表的作品内容作局部文字的修正、在作品上署名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侵犯夏某修改权、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夏某诉请停止侵权已无必要。综合考虑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作品传播范围、夏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关于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遂判决北京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夏某赔偿8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文学作品、影视作品创作日趋火热,相关著作权侵权诉讼也随之增多。本案的判决结果向社会传递“每一个智力成果都值得尊重”的理念,鼓励普通创作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彰显了著作权法对原创精神的保护与鼓励,为规范文艺作品使用、维护原创权益树立了鲜明导向。同时警示影视制作机构在改编、使用文学作品时,必须严格履行授权审查义务,避免因疏忽或侥幸心理引发侵权纠纷,推动行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合法合规创作的良好生态。
案例五
冉某侵犯著作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冉某在某域名服务商注册域名为“yydfw.net”的剑独秀网,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软件自动采集、更新他人视频网站影视作品链接到剑独秀网,以供他人观看。2021年,冉某又从网上下载、购买剑独秀神迹游戏、剑独秀奇迹游戏的源代码,加以更改以搭建私服游戏。为了给游戏引流,冉某将剑独秀神迹私服游戏APP下载链接挂在剑独秀网页上供玩家下载,并通过收取玩家扫码充值的方式非法获利3000余元。
生效裁判认为,冉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视听作品140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爬虫、盗链、云存储、聚合APP等技术手段不断更新,影视等著作权利受侵犯案件逐年增长,“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亟需遏制。厘清“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核心要件,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对“盗录院线”、盗链聚合、爬虫抓取、字幕组非法传播等新型侵权的司法定性是对网络科技发展趋势下刑事司法审判事业提出的新要求。本案明确了“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体现了对影视巨额投入与创作心血的司法守护,保障票房、分账、广告、衍生品等收益,稳定平台、制作方、创作者的预期,鼓励优质内容供给,为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审签:雍自涛
原标题:《马鞍山市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