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法案例③】财产保险约定保费分期缴费及比例赔付,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无权追缴剩余保费

2026-04-24 18:02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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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5日,B公司就其车间及机器设备,向A保险公司分别投保财产一切险(2009版)与机器损坏保险(2015版),保险期限自2023年9月29日0时至2024年9月28日24时,A保险公司向B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条款对上述投保险种、保险期限、责任等进行约定。就B公司应支付A保险公司的上述两份保险的保费共计527093元,双方另签订《付费协议》,除约定保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58125元于2023年9月29日支付、第二期368965元于2023年11月30日支付外,还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需投保人承担其他费用。B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保费158128元,在第二期保费到期后未支付。保险期间届满后,A保险公司以B公司欠缴保费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3689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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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投保人B公司与保险人A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及付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同时明确投保人未按约足额缴纳保费时,保险人按照实缴保费与总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对投保人部分缴费情形下权利义务的预先安排,并非投保人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条款,亦不产生强制投保人缴纳全部保费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费后,未缴纳剩余保费,至保险期间届满仍未补缴,系以实际行为选择接受比例赔付的合同后果,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已确定,保险人不再承担风险保障义务,此时再向投保人追缴剩余保险费,既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特征,也违背公平原则与合同本意。保险人以投保人违约为由主张支付剩余保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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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中分期缴费引发的保费追缴纠纷,核心在于准确认定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性质及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的保费请求权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及付费协议均合法有效,而付费协议中关于未足额缴费则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需投保人承担其他费用的约定,并非系对投保人逾期缴费的违约惩戒,而是赋予投保人在未缴齐保费时,仅以实缴保费为限享受对应比例保障的选择权,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B公司未按期缴纳剩余保费,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仍未补缴,且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支付,是以实际行为行使合同约定的选择权,自愿接受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仅能获得比例赔付的后果,A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提供风险保障,亦应受该条款约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无权再主张剩余保费。

另外,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收取保费的对价在于承担约定期间内的风险,本案保险期间已届满,风险状态已固定,保险人无需再承担潜在赔付责任,此时保险人再主张剩余保费,相当于要求投保人支付“已届满期间的全额对价”,却未提供对应全额保障,既有违公平原则,也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实践中,财产保险分期缴费较为常见,缔约双方应清晰约定缴费期限、欠缴后果及责任承担方式,保险人应审慎设置条款内容,避免混淆比例赔付与违约责任,投保人亦应秉持诚信原则,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缴费方式,确保合同权利义务清晰明确,减少后续争议。

原标题:《【开法案例③】财产保险约定保费分期缴费及比例赔付,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无权追缴剩余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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