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中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围绕“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主题,集中发布六件具有代表性、指导性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涵盖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权等主要知识产权领域,通过以案释法精准回应数字经济、新兴产业等行业发展的司法保护新需求,向社会传递商丘两级法院依法严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鼓励诚信经营、激励自主创新的鲜明司法导向,推动形成尊重智力成果、鼓励创造发明、坚守诚信法治、保障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生态,为商丘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多司法力量。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作室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擅自利用他人影响力误导公众,构成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凡某某品”或“凡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品牌及字号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凡某某品”及“凡某”与某科技公司创始人陈某及雷某也已经建立了极强的关联性。某工作室、某服装公司等四被告与某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销售其品牌“凡某某流”的商品时,使用雷某对“凡某”宣传的话语及视频。某科技公司认为四被告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在某米发布会上多次提及“凡某”这一品牌,大大提高了该品牌在互联网年轻群体的知名度,因此,在互联网年轻群体看到“雷某同款”“凡某”等文字时,会让互联网年轻群体联系到的品牌为“凡某某品”“凡某”。某工作室、某服装公司等四被告与某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于某科技公司的历史、雷某与某科技公司产品的关联、“凡某某品”及“凡某”本应指向的商品等有明确的认知,但是在销售“凡某某流”的商品时,却不正确使用“凡某某流”商标,突出使用“凡某”字样、雷某宣传视频,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在销售某科技公司的商品,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工作室、某服装公司等四被告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物与特定商品或品牌已建立稳定关联时,同业经营者明知该关联关系,仍在销售自有商品过程中,不当使用他人知名品牌标识、擅自引用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物对特定商品的宣传内容与素材,属于攀附他人在先商誉、攫取不当竞争优势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厘清了网络环境下利用关联人物宣传的行为边界,有力规制“搭便车”“傍名牌”乱象,切实维护品牌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广州宝某公司与商丘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小微商户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宝某公司系全球知名日用化妆品公司,创立了“某宝”“某丝”“某柔”等许多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商丘某超市在其店铺中销售的“某丝”洗发露带有宝某公司的商标。经鉴定,洗发露并非宝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广州宝某公司经宝某公司授权,以商丘某超市侵害其“某丝”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丝”系宝某公司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具有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商丘某超市系面积不大的小型超市经营者,其店铺内销售“某丝”品牌的洗发水系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但商丘某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相应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商丘某超市停止侵权并支付广州宝某公司一定维权合理费用,驳回了广州宝某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日用化妆品侵权案件,涉及广大消费者和小微商户的切身利益和日常生活。本案明确商品“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即客观上从宽、主观上从严。小微商户作为基层经营者,其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相对较低,只要其能提交相对完整的凭证,已经符合合法取得的客观要件,如还能提交商品的合理对价证据,在主观上也已构成了善意无过失。符合上述两方面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来源”。广大小微商户在进货时一定要认真审核供货商资质,获取带有公章、签字、品名、数量等内容的进货凭据,并警惕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均价的商品。同时,提醒广大小微商户,法律不会容忍“以不懂法为名,行销售假货之实”的行为。
湖南某公司与谢某某等著作权纠纷二十五案
—商业性“盗图”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湖南某公司系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雨衣、雨披企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制作的宣传素材独创性较强。谢某某等二十五家商户在电商平台中经营销售雨衣、雨披店铺,其商品链接的主图、产品介绍及宣传视频等盗用了湖南某公司的宣传素材。湖南某公司以上述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睢阳区法院释法说理,谢某某等二十五家商户均认识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构成著作权侵权。“盗图”行为不但不是捷径,而且是违法行为。为此,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十五被告与原告均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他人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宣传素材系“独创性表达”,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盗图”等于窃取了他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该“盗图”式商业性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当事人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批案件的审理,使众多中小商户认识到“搭便车”式盗用行为不仅无法缩减商业成本,还会减损其商业信誉,同时面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深圳某科技公司与义乌市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
—“水果题材”等通用设计元素的惯常表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是相关水果元素伞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制作遮阳伞类商品进行售卖,品牌名为“某下”。赵某、窦某是义乌市某公司的公司股东,赵某开设淘宝网店“某伞业”售卖涉案商品,具有“桃子”“草莓”“牛油果”“西瓜”“钛银粉色”等颜色分类。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义乌市某公司、赵某、窦某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睢阳区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美术作品是八边形画布,中央为动画风格牛油果、草莓、桃子等形象。本案被告涉案商品中,“牛油果”为写实风格,且切开角度、整体形态与被诉侵权作品差别较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草莓”同样为动画风格,但图案线条、形态与被诉侵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桃子”为写实风格,且整体形态、颜色均存在较大差别,与被诉侵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深圳某科技公司称被告售卖商品图案的颜色特征与其美术作品一致,实际属于此类水果题材创作的惯常创作理念,不能认为是深圳某科技公司独创,水果题材作为通用设计元素,深圳某科技公司美术作品与赵某所售卖的涉案商品图案存在差异较大,易于辨别,且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无“某下”相关描述,有关商品亦不足以达到令消费者混淆的程度,因此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深圳某科技公司美术作品的侵权,深圳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时经商丘中院向其释法说理后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厘清实用艺术品中“思想”与“表达”的边界、防止著作权保护过度扩张具有参考价值。明确了著作权维权不得将公有领域的通用设计元素(如水果题材的惯常造型、主色调、叶蒂特征等)据为己有,防止权利人通过诉讼垄断基础创作素材。法院通过严格审查“实质性相似”标准,对仅因题材相同但具体表达差异较大的产品不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有效遏制了以通用元素差异为由提起的诉讼,维护了自由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欧某公司与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销售“刮码”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欧某公司系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企业。梁某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欧某”系列商品,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张贴的商品信息“溯源码”被撕毁,部分商品信息二维码、型号等信息被去除。欧某公司遂以梁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条码作为商品流通的“身份证”,梁某销售案涉被控刮码产品,其主观上存在隐瞒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将导致产品完整性被破坏、关键信息丢失,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及品质的误解,且消费者可能因此而无法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另外,梁某销售案涉刮码产品,也会破坏欧某公司长期建立的销售体系、服务体系,导致欧某公司商品管理难度增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判决:梁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销售“刮码”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当前网络销售较为发达,销售平台和模式多种多样,较多商标权利人通过在其商品上标注溯源码的形式,对所销售商品进行跟踪、提供售后服务。销售“刮码”商品不仅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还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打击“刮码”销售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裁判依据,强调了商品溯源码作为商品流通“身份证”与溯源功能受到法律保护。
刘某与河南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商业盈利目的不等于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加盟商需自担经营风险
【基本案情】
刘某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河南某公司同意刘某为某市某上门洗车项目加盟商,允许刘某在某市运营该项目、使用相关汽车服务网约平台。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河南某公司向刘某交付了洗车机设备,亦按约提供了合作方案、资料等文件,并完成培训与推广宣传工作,刘某随后开展实际运营。期间,河南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了部分补贴费用。后刘某以河南某公司提供的APP及小程序在其运营地区无客户下单、河南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开拓市场与推广宣传,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刘某向河南某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款项,河南某公司将其商标、专利技术许可给刘某使用,向刘某交付洗车设备,对刘某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刘某也已实际使用河南某公司的设备、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并享受了河南某公司的补贴,且河南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刘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河南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主张案涉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刘某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义务的内容和边界。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经营资源、技术支持与培训,而非保证盈利或具体客户数量。被特许人在已实际接受培训、设备及经营资源并开展运营后,仅以“无客户下单、市场效果不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厘清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即不能将“商业盈利目的”等同于“合同目的”,为此类似加盟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即加盟商需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特许人不负有“包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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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商丘中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