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陷阱”如何规避?这场发布会技术含量满满→

2026-04-17 20:37
未知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如何精准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司法如何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保障?

当前,以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蓬勃发展,技术类知识产权交易日益活跃。然而,在创新浪潮涌动的背后,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逐渐显现,相关领域法律风险问题逐渐成为制约技术发展的突出痛点。

今天(4月17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学会联合召开“司法审判助力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闵行区司法护航‘五个中心’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闵行区为企法律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服务手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2022-2025)》及典型案例,帮助创新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为科技成果交易过程“做体检、开良方”,以司法担当服务保障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助力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场发布会是锚定“‘十五五’,奋力推进上海法院走在前、做表率”系列发布会的第10场。

会上,中共闵行区委政法委副书记陈晖通报了服务手册的发布背景及主要内容,闵行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任明艳介绍了白皮书发布背景,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何刚通报了白皮书主要内容及相关案例。发布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新闻发言人夏万宏主持。闵行区检察院,公安闵行分局,闵行区司法局,闵行区市监局,闵行区法学会,部分市、区人大代表,各街镇、工业区、园区、企业代表及媒体记者参加会议。

三大“痛点”制约技术保护及交易安全

白皮书以闵行区人民法院近四年来受理的全部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审判数据为基础,清晰显示闵行区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反映了辖区内技术成果及技术服务交易活动日趋活跃,相应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

从案件类型看,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首位,共286件,占全部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58%;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共111件,占比22%,两类案件占全部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80%,是当前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主要的案件类型,反映出经营主体在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环节纠纷频发。

白皮书显示,从纠纷领域看,高新技术领域占比高。案件覆盖计算机软件、生物医药、新能源、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部分案件还交叉涵盖了人工智能、生物基因技术、航天通信等前沿技术领域。从结案方式看,调撤比例占比较高。大部分案件经人民法院或派驻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实质性解纷成效显著。从裁判结果看,原告胜诉率较高。胜诉案件中原告多为技术提供方,其在缔约和履约中更加具备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而技术服务需求方对该类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法律风险认知相对不足。

白皮书结合审判实践,精准梳理出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易发的三大痛点,直指制约技术保护与交易安全的“隐形雷区”:

一是合同签订失范。存在“先做后签”“边做边签”以及“核心条款约定模糊”等不规范的缔约情形,导致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二是擅自转移义务。提供技术方将合同项下义务“转包”他人或者拆分后交由多个主体完成情况较多,导致合同履约风险上升。三是履约留痕缺乏。部分经营主体重视项目研发,忽视履约留痕、取证意识不强,导致事实查明难度增大。

“四项举措+四条建议”构建全链条保护体系

针对上述问题,白皮书提出四项举措,妥善处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一是引入专业调解组织。通过立案后及时提供调解组织服务选项、细化案件分流、采取“审判团队长+资深法官+调解员”模式等举措,提高调解质效,推进纠纷多元化解。

二是强化难案精审机制。开展“书状先行”、实行诉辩合一,探索推行庭审方式改革,建立“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

三是建立技术咨询机制。依托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咨询专家库,建立常态化的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咨询机制,保障技术事实高效查明,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效。

四是拓展司法延伸服务。设立法官工作室,建立“定时定点定人”三定服务机制,推进普法宣讲活动,持续开展送法进园区、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帮助企业从源头上减少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发生。

同时,白皮书对经营主体提出四条防范化解纠纷建议:

一是提高风险意识,完善合同签订行为。优先选择书面缔约形式;核心条款尽可能用语准确、内容明确;及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变更内容。

二是树立诚信意识,规范合同履行过程。避免擅自转移合同义务,确保合同适当履行;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出现纠纷优先协商解决。

三是增强证据意识,健全项目流程管理。建立项目动态管理台账,规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取证行为,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

四是促进多元共治,营造创新法治环境。加强企业自我管理,加强行业指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社会氛围。

发布典型案例 提供司法指引

会上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涵盖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等多种类型,聚焦合同计价、验收拖延、专利权转让、违约认定等审判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从司法视角出发,为技术类经营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边界与合规指引。

目录

例如,在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提供技术服务一方在履约中以“工时超出严重”为由主张按工时计付合同价款。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合同约定以实现特定技术服务成果为履约完成标志,并非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提供方不得以工时超出为由主张变更计价方式,仅能依据完成合同义务的程度获得相应对价。该案的审理,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计价标准认定提供了明确规则。

又如,在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将软件开发义务多次转包给第三方,最终未能按期交付合格软件。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开发方作为合同签约主体,需对开发成果的质量、进度及最终交付承担直接责任,“转包不免责”。该案强化了诚信履约的司法导向,督促企业在技术合作中恪守契约精神。

全生命周期“一站式”指引

服务手册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闵行区工作重要指示要求,把实施闵行区“一南一北”发展战略作为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以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强化“四大功能”为重要抓手,结合企业发展面临的法律问题,提供权威、便捷、系统的法律服务指引。其中,服务手册法院篇聚焦公正与效率,详细介绍了“一总五分”诉讼服务格局、网上立案与保全指引、多元解纷资源地图。针对商事交易、涉外商事、知识产权保护、刑事风险防范及强制执行等关键环节,提供了具体的风险提示与操作指引,帮助企业高效化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

会上发布的服务手册,旨在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全业务领域的“一站式”法律指引,实现三个“致力于”的目标:一是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清晰、稳定的法治预期;二是致力于构建协同、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三是致力于打造便捷、精准的为企法律服务生态。通过高质量法治保障,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为上海市“五个中心”建设、闵行区全面建成“创新开放、生态人文、宜居安居的现代化主城区和新质生产力主阵地”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点评

延 阳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重点实验室副主任、新技术研究所副所长

当下高新技术领域如航空航天领域等都具有技术密集性、高研发投入与高风险性的特点,容易导致各类纠纷的发生,也对司法审判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次发布的白皮书及典型案例,聚焦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梳理相关案件反映出的合同签订失范、技术提供方擅自转移义务、履约留痕缺失等突出问题,为创新主体提供了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指引,具有鲜明的行业特色和实践价值,对规范技术交易秩序、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期待闵行区人民法院能够持续完善创新机制与举措,为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强劲的司法动能。

李 辉

闵行区人大代表,中国航发商用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计划部部长

闵行区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白皮书针对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开展系统性研判,精准剖析技术提供方与需求方在合同缔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从核心条款约定、验收标准明确、履约证据管理等维度,提出了兼具合法性与实践价值的对策建议。一方面,这有助于人大代表深入了解相关领域案件审判情况,督促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这也对完善技术成果转化法律体系、提升各类创新主体风险意识、营造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典型案例

/ 案例1 /

合同计价标准应依据生效合同文本确定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签订《程序编程调试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某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该项目的程序组态、配合第三方进行FAT软件测试及现场SAT验证、试产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原告承担该项目人工、辅材、机具等全部费用,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合同总价为80余万元(含税)。原告确认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察了现场,了解项目的详细资料,取得了影响报价的全部资料,并根据人工工时计费的方式进行了报价。履约中,因现场硬件安装等原因,测试进展不顺。原告遂以该项目工时超出严重、现场测试条件仍不满足情况为由,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并确认仍有部分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未完成。因就合同结算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合同履行已经超过约定工期,且延误系因现场不具备施工和测试条件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工期延误补偿金、超出合同约定的人员差旅费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以实现相应技术服务成果为履约完成标志,并非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技术服务行为,故合同款项并非按照人工工时计算,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应取得全部剩余合同价款。其次,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为自然期间,原告履约中并非连续服务,未依约办理工期报告,不能认定工期延长。最后,被告应负责提供全部工程材料,其未能在合理期限解决原告提出的现场硬件问题,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阻碍。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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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中计价标准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在报价阶段,技术服务合同的价款通常可依据人工单价及工时数量进行测算,但基于技术服务合同所依赖的技术及知识具有特定性及复杂性,故该类合同通常约定以完成特定服务目标作为履行完毕标志。提供服务一方应在缔约前充分了解合同所涉服务的内容及相关条件,并充分考量自身技术能力,在充分了解缔约条件后,双方约定以完成特定技术服务目标作为支付合同款的依据,则提供技术服务一方不得以工时超出为由主张按照工时计付合同价款,而仅能依据完成合同义务的程度获得相应对价。

/ 案例2 /

对技术服务成果存在迭代关系的多份合同处理应作整体考虑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软件《1.0版本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分销系统”,合同价款为10万元,并约定了软件的功能、架构,以及被告需完成软件开发测试、服务器部署义务,软件验收通过后,被告还应交付软件源代码及技术文档。被告完成该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及验收后,在未交付技术文档及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双方随后又签订该软件的《2.0版本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为原告开发“分销系统2.0”,并约定了合同价款、2.0系统的软件开发需求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软件开发、测试、验收以及服务器部署等义务,还约定根据软件开发进度分期支付合同款。履约中,原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该合同款项,但被告仍持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软件测试、优化及部署发布。后因原告未能支付服务器费用,被告关闭了服务器账号,并同意交付软件源代码等文档,但实际并未交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软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两份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份合同审查中需要考虑两份技术开发成果之间的关联关系。《1.0版本协议书》约定的软件开发已经完成,原告在验收后支付尾款,并未要求交付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结合双方约定继续对该软件进行开发优化,应视为双方对于《1.0版本协议书》的验收已经达成变更合意,以交付2.0版本软件的源代码及技术文档替代了该份合同约定的源代码及技术文档交付义务。被告虽已经完成2.0版本软件开发,但未交付技术文档及源代码,构成违约,且被告该违约行为还直接影响了原告基于《1.0版本协议书》所应享有的合同利益,在该合同项下亦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在履行《2.0版本协议书》中存在迟延付款情况,法院综合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合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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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标的关联的软件开发合同违约认定问题。在软件开发中,因持续进行了软件版本优化、开发,对于存在迭代、优化的软件版本,在确定软件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对多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进行整体考虑,实质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技术文档及源文件的交付属于主要义务,合同双方应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相应的软件著作权归属。

/ 案例3 /

软件许可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应由提供结算依据一方承担举证义务

——原告上海某数字科技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信息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数字科技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内嵌原告的软件,由原告给予授权许可,许可费用根据产品的实际销售量乘以许可单价计算,并按照季度结算。合同履行中,被告于数年间先后向原告报送了产品销售数量并支付了相应许可费。在合作第五年,原告从案外人处发现被告存在漏报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遂凭借初步证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余软件许可费用及相应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根据产品销量计算软件许可使用费,被告负有提请结算并提供结算依据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请结算的数据可能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结算依据的举证义务。被告不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原告申请,法院向产品使用方调取了相关采购数据,并根据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补足相应的软件许可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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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许可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条款的处理问题。实践中,软件许可费用一般存在按期计算和按次计算两种方式。在按次计算模式下,许可方通常难以核对被许可方的实际使用次数,仅依据被许可方报告的使用次数确定合同价款,可能导致“对账”纠纷。对此,本案在时间久远、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掌握结算依据且负有提请结算义务的一方,分配其承担结算依据的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对于相关经营主体在规范订立合同、诚信履约方面具有一定的启示,也提示经营主体及时主张民事权利,避免证据灭失带来不利影响。

/ 案例4 /

非实质性影响软件功能的技术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安徽某网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网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商城网站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城软件及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商城软件源代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软件不能正常使用,该违约行为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商城网站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已支付合同款,并支付律师费、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软件已经原告验收确认,原告提出涉案软件存在的技术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并非实质性影响软件系统运行的核心功能问题;且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被告已积极履行售后维护的服务义务。据此,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交付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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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认定。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结合软件开发行业的性质和特点,软件在开发完成后仍存在瑕疵、需对软件进行修改或调整符合软件开发规律。本案结合软件开发行业特性,判决认为委托方在已验收开发方交付的软件后,以软件存在非实质性影响软件系统运行的核心功能等问题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本案的处理依法平衡软件委托方与开发方的利益,对于促进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严守合同义务,倡导经营主体相互配合、诚实信用理念,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

/ 案例5 /

专利转让时未书面约定转让款不当然视为无偿转让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提出一项专利申请,并获得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确定原告为发明人。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签署《专利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专利权转让给被告,但未约定转让价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转让予以公告。嗣后,原告与案外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等签署《前期研发与运营投入说明》,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运作支出了相应费用,后双方均出资设立被告,原告应货币出资70万元。然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汇款1万元作为“股东出资款”,原被告因股东出资纠纷涉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补足出资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专利转让对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根据专利价值支付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虽未约定对价,但不能视为无偿转让。在双方无法就转让对价补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专利转让的过程等事实,确定专利转让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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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技术转让与技术出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专利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转让价款并不当然等于无对价转让,合同未约定价款并非拒付专利转让费的充分理由。在确定专利转让金额时,应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利转让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需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过程、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关于专利价值的陈述等,酌情确定专利转让款,从而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案裁判维护了技术成果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对相关经营主体订立技术成果转让合同具有一定的启示。

/ 案例6 /

委托方拖延验收开发成果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北京某技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技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软件开发、调试等,提供相关设备改造建议方案等合同义务;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项目现场安装交付了涉案软件,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但被告尚有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7万元合同尾款。被告认为,原告虽交付了涉案软件,但是该软件并未经过验收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在项目现场交付涉案软件,被告对此负有组织验收义务。然而,被告在长达三年时间里面未对原告交付的涉案软件组织验收,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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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中拖延验收开发成果法律后果的认定。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合同往往会设置验收程序,其目的在于判断开发方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开发方交付开发成果后,委托方应当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并在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情况下及时支付软件开发款。倘若委托方未在合理期间履行验收义务,且无证据表明开发成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委托方应当对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判决对于督促委托方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维护开发方合法权益,促进软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7 /

软件开发方未经许可转移开发义务需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某一款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而被告将涉案项目转交案外人进行开发,后案外人又将开发义务转交第三方履行。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软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迟延履行,且多个单元开发和测试均未完成,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付软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全部合同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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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义务多次转移后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部分企业为谋取利益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转移至第三方实际履行,却未对第三方资质、履约能力进行审慎审查,最终导致开发失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开发方作为合同签约主体,需对技术开发成果的质量、进度及最终交付承担直接责任,即便其将开发工作转包给第三方,也不能免除其对委托方的合同义务。本案调解结果,强化了“转包不免责”的司法导向,督促企业在技术合作中恪守诚信原则。同时,该案处理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交易的诚信与效率。

/ 案例8 /

因委托方变更需求而导致的软件交付迟延不构成违约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某计算机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款软件产品及实施服务。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条件:第一期支付订单金额的30%、第二期于软件安装完毕后支付10%、第三期于软件验收合格后支付20%等。原告完成软件安装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续款项未付。原告催款未果后于2022年8月撤场,现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延期交付、软件不达标、使用破解版数据库构成违约,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延期主要因被告频繁变更需求、未及时提供测试环境等原因所致;本案已交付软件存在问题多为新增需求;破解版数据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保证范围,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并非无故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软件许可费及实施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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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认定问题。结合计算机软件开发活动的行业特性,软件开发的需求功能通常处于“边开发、边确定”的状态,相关软件需求往往随着软件开发活动的深入而逐渐清晰、具体、明确。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活动中,倘若开发成果交付延迟系因为委托方变更软件需求的原因而导致的,委托方的迟延交付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此外,本案对于经营主体具有一定提示意义,即经营主体应当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增、变更的功能需求及时予以书面固定留痕,避免出现口头变更、事后追责的法律风险。

/ 案例9 /

对合同解除无过错一方可根据履行情况获得部分款项

——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日,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2022年至2023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剧本杀”小程序prd文档、软件体验版、程序源代码、使用手册等文件。2023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的全部金额,被告在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基本完成涉案微信小程序的功能开发,交付的程序能基本实现剧本团购、线下发货等需求,但未按约定完成该项目部署及员工培训。原告交付的prd文档没有通过文字说明将这些界面原型组织起来,也缺少常规界面需求文档应具有的需求背景、功能清单、方案设计、修改记录等要素。原告交付的使用手册并非帮助软件用户了解软件功能及操作方法的使用手册。但原告经被告通知终止履行合同,对于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可根据合同履行具体情况,获得部分合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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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方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认定问题。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开发方是否履行了交付prd文档、使用手册、程序源代码等义务,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业惯例进行逐一认定。本案明晰了计算机软件开发方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委托方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 案例10 /

行政机关整改建议可构成技术服务成果评价依据

——原告某检测技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检测技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废气、废水等环境检测服务,并提供相关检测设备的供应、安装及运维服务,并约定检测频次应满足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要求。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了排放物检测报告,但部分检测频次不满足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导致被告收到了生态环境局的整改建议。且根据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被告采购的检测设备不能进行联网使用,故检测设备闲置。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明确了检测频次等技术服务以满足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要求为准,原告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主体,应遵循该合同条款约定履约,其未能按照约定频次提供技术服务,构成违约。而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检测设备应当能够接入环保行政部门的网络,故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不可归责于原告。考虑检测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客观上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后续合同义务,故可酌减相应合同价款,法院遂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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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成果验收认定。在技术服务成果须以满足相关行政管理要求为目标的情况下,若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则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于技术服务成果具有评价性的意义。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应充分了解、考量相应的评价依据,并诚信履约,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平衡了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服务成果认知能力的差异,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反馈意见,合理确定技术服务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目的。本案的判决对于敦促技术服务提供方充分发挥其专业领域优势,诚信履约,实现技术服务的合同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朱潘宁

摄影:顾颖婷

原标题:《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陷阱”如何规避?这场发布会技术含量满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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