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审判·法答精粹丨销售者提供进货凭证,应否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编者按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常常面临困惑:明明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也持有进货凭证,为何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批“法答网精选答问”(问题3)明确: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应当兼顾主客观两方面。客观方面需审查商品是否合法取得,主观方面则判断销售者是否“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对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弱地位的个体零售经营者,不宜苛以过高举证要求。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指明供货商真实身份,且通过合法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即可认定已尽到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交易习惯等因素,若已尽到与注意义务相当的审慎,便可推定主观上无过错。该裁判思路为统一类案尺度、平衡权利保护与善意经营者利益提供了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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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期“四川审判·法答精粹”
问题: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把握何种标准?
答疑意见:合法来源抗辩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的常见抗辩事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客观方面须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销售者、使用者合法取得,主观方面须审查销售者、使用者是否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且客观要件的审查对于认定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系列案中【(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要件需要考量的因素。具体而言,对于客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弱地位的个体零售经营者,考虑到其通常采取的交易方式较为灵活,专业程度不高等因素,不宜过于苛求其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为该销售者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于主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姜琨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晏景
原标题:《四川审判·法答精粹丨销售者提供进货凭证,应否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