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两口离婚前公公起诉偿还购房款,法院支持还是驳回?

2026-04-13 17:13
山东

离婚后本该各自奔赴新生活的两人,却因一纸诉状双双成为被告,原告还是男方的父亲。这起主体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究竟是何缘由?一起来看巨野法院独山法庭的审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回顾

小王(女)与小马(男)曾是夫妻,两人于2024年协议离婚。可让小王没想到的是,离婚后不久,小马的父亲老马将小王和小马诉上法庭,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

老马诉称,2014年,二人登记结婚后买房,自己陆陆续续出借给小马和小王房款、装修款等共计42万余元,庭上,老马出具了三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借条上的借款人均是小马。老马主张上述借款均是在儿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儿子小马以房屋首付、还房贷、生活支出等为由向其借款,这些钱都用于之前双方小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前儿媳小王应和儿子小马一同还款。

法院审理

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围绕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首先,案涉款项转账并未标注用途,缺乏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约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和欠条,但借条和欠条上没有被告小王的签字,被告小王也表示对借条和欠条并不知情。根据被告小王提供的原告老马与被告小马2023年7月14日至2025年5月6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二人有频繁的转账情况,原告老马共向被告小马转账金额合计73万元,被告小马向原告老马转账金额合计103万元,两者差额30万元,并且被告小王也曾向原告老马转账。

其次,案涉款项转账距离起诉时间较为久远,原告提交多份其向银行贷款的材料,但亦未提交任何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的证据,直到二被告离婚后才向法院主张,有悖借贷常理。

再次,在二被告因关系恶化而离婚后,二被告另有某商品房抵押贷款并未还清,双方有利益冲突,被告小马作出对原告老马有利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然后,在被告小王与被告小马在《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某处的房产及附属品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清男方贰拾万整人民币,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并未提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及案涉款项。

最后,日常生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资金资助较为常见,即使案涉款项真实存在且均为购房款,亲缘关系决定了该款项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综上所述,被告小马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可信度较低,原告现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的真实意图。被告小马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不导致被告小王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老马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一、对于父母而言,向子女出借资金,应当作出明确约定,出具债权凭证,留存转账记录。子女有配偶的,应当告知并征得子女配偶的同意。如仅转账汇款,事后未经过子女配偶同意而补签借条,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二、对于子女而言,与父母产生借贷关系,应当及时告知配偶。如遇离婚,应当通过离婚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方式公平分配财产,不应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文字:郭良坤 刘超青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颜亚畦 校对:郅硕 张婉青 审核:王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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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小两口离婚前公公起诉偿还购房款,法院支持还是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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